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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瀚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戈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21日 17:27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瀚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产业园东新大道106号创新大厦1705-1712室。
法定代表人:何冠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戈,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正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石七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治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瀚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吴洪戈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正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2日、2022年11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瀚星公司、吴洪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被上诉人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王小青参加两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星公司、吴洪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正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正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超出正威公司的主张范围,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正威公司主张专利号为20192081××××.6、名称为“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吴洪戈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二)正威公司在2017年至吴洪戈离职前的两年内没有申请任何专利,证明正威公司的研发工作已停滞,吴洪戈不可能接触到正威公司已申请专利之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三)正威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技术方案已由正威公司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正威公司已申请专利处于公开状态,瀚星公司可以在此基础上继续研发获得新的技术方案。(四)涉案专利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无关,不属于正威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1.离职员工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审查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中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密切相关的研发工作任务。2.LED灯具的技术研发不属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正威公司也未向吴洪戈分配相关研发任务。首先,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由申请人自行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并不核实该发明人是否为发明创造的实际完成人。正威公司在已申请专利文件中记载吴洪戈为发明人,不能证明吴洪戈参与了研发工作。其次,吴洪戈曾担任正威公司总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和维护,确实参与了一些项目的立项审批,安排产品的安全测试,提出改进要求等工作,有机会直接接触、控制、获取正威公司内部与LED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但有机会接触并不当然证明吴洪戈的工作内容包括研发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吴洪戈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不相关。(五)涉案专利由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该公司之前研发完成,与吴洪戈无关。1.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并将产品图纸交付第三方开模制作样品,将产品图纸提交内部讨论以申请UL认证。因吴洪戈是瀚星公司技术研发工作的总负责人,瀚星公司申请的所有专利均由吴洪戈作为发明人。2.涉案专利与瀚星公司提交证据中显示的研发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系瀚星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对技术方案进行修改的结果。
正威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未超出正威公司的主张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二)正威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正威公司持续进行相关产品的技术研发,吴洪戈参与了相关工作。(三)吴洪戈从正威公司离职后两个多月即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如果没有在正威公司的相关知识积累,很难作出相应的发明创造。(四)吴洪戈在正威公司负责管理并具体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属于其在正威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五)瀚星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吴洪戈入职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瀚星公司虽提交经公证的邮箱中的文件,但不能证明发送有关文件的邮箱所有者,该邮箱实际为吴洪戈所有。而且,邮件中没有涉案专利的图纸,也没有研发过程、技术来源、是否开展相关研发活动的证据。综上,正威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正威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涉案专利权归正威公司所有;2.判决瀚星公司、吴洪戈连带赔偿正威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1万元;3.判决瀚星公司、吴洪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正威公司简介。正威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9日,是一家致力于研发、生产及销售光电科技产品、照明灯具及其部件、电子产品及元器件的公司。正威公司在专业类LED照明产品的研发、制造、应用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是模块化LED路灯、工矿灯、泛光灯等专业照明灯具的首创者。(二)瀚星公司及吴洪戈简介。1.瀚星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是一家从事光电产品、照明灯具及其部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其产品与正威公司产品属于相同领域。2.吴洪戈于2013年6月16日与其他三方签订《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正威公司,吴洪戈负责组建研发、生产、管理及销售团队,负责正威公司的产品开发、生产等。2019年3月1日,吴洪戈与正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任职期间,从事LED灯具的研发技术管理,是“模块化半导体照明灯具研发及产业化创新团队”的核心人物,主导灯具产品的研发、生产、测试,熟知产品的技术细节,其工作邮件多次涉及各种灯具的图纸、尺寸、模具以及相关电源,对于电源、电源腔、电源筒结构设计有深度参与。正威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中,吴洪戈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专利共26件,涉及路灯、壁灯、顶棚灯、天棚灯、泛光灯等,包括灯具外观、光源、散热器、内部结构等。(三)正威公司专利及涉案专利的情况。吴洪戈是正威公司20152088××××.2号、20153044××××.X号专利的发明人,涉及光源模块及散热器技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瀚星公司,发明人是吴洪戈,申请日为2019年5月31日,申请日在吴洪戈从正威公司离职后一年内。涉案专利涉及光源模块及散热器,属于正威公司的产品技术范围,也是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一项工作内容,属于吴洪戈执行正威公司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正威公司所有。
瀚星公司、吴洪戈原审共同辩称:(一)LED灯具的技术研发不属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1.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由专利申请人自行确定,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并不核实该发明人是否为发明创造的实际完成人。2.吴洪戈时任正威公司总经理,正威公司完全有可能基于吴洪戈主持正威公司日常工作并作为研发工作管理者而将其列为发明人,吴洪戈并非相关研发工作的实际实施者,否则难以解释正威公司有专门的研发团队,却仍需要公司总经理从事具体研发工作。在正威公司不能证明其分配给吴洪戈专门研发任务的情况下,仅凭吴洪戈被记载为专利发明人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或参与了专利研发工作,也不能证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涉及产品研发。(二)涉案专利是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研发完成,与吴洪戈无关,吴洪戈仅是涉案专利的挂名发明人。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已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并将产品图纸提交内部讨论以申请UL认证。开模合同中模具/产品编号与图纸中图纸编号、发票中货物(劳务)服务名称一致或基本一致,电子回单与发票的总金额一致。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开部分专利的设计(技术)方案,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9年3月1日之前。吴洪戈被登记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因为其是瀚星公司技术研发工作的总负责人,根据公司内部制度,瀚星公司的所有专利申请均由吴洪戈作为发明人。(三)涉案专利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正威公司以吴洪戈作为发明人的专利涉及的具体技术领域、研究方向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即使认定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工作涉及LED灯具的研发,正威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四)在职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和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主要考量员工的本职工作或单位交付的任务中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密切相关的研发工作任务。正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正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正威公司相关的事实
2013年6月16日,广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彭蒙蒙、朱治钢、吴洪戈签订《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进行LED灯具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各方在惠州市成立一家民营企业,项目公司初拟定名称为“惠州正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工商登记名称为准;吴洪戈或其指定人员姜影认缴实收资本的10%,占公司10%股份,吴洪戈的责任包括:组建研发、生产、管理及销售团队,主持公司日常工作,保证公司设计和生产的产品不会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条款约定,各方投入本项目的所有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项目公司所有;项目公司承担技术革新、改进或升级方面的研发费用,并对新研发的产品及知识产权享有所有权。协议有各方签名。协议包括:附件一《项目公司层级岗位薪资对应表》,附件二《项目公司业务销售激励方案》。
2013年8月9日,正威公司成立,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姜影,认缴出资100万元;朱治钢,认缴出资130万;彭蒙蒙,认缴出资230万元;正鼎公司,认缴出资540万元。2019年7月30日,正威公司股权变更信息如下:姜影股权由10%变更为0%,彭蒙蒙股权由23%变更为0%,正鼎公司股权由54%变更为64%,朱治钢股权由13%变更为36%。正威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光电科技产品、照明灯具及其部件、电子产品及元器件、建筑材料,国内贸易,进出口贸易。
正威公司2014至2018年产品目录显示其经营产品主要是LED灯,包括路灯、泛光灯、外墙灯、区域灯、顶棚灯、线光源、天井灯等;上述产品目录显示其LED灯包括GAMA系列、AURORA系列泛光灯产品。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正威公司与多家印刷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印刷公司印制LED中文版、英文版画册、公司宣传折页、海报等宣传资料。
(二)与吴洪戈相关的事实
2013年11月19日,正威公司与吴洪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吴洪戈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总经理。“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吴洪戈不得将正威公司的技术、生产工艺及专利等转移至新单位。同年11月25日,正威公司出具《总经理任职证明》,证明记载:正式聘任吴洪戈担任正威公司总经理职务,任期十年,自2013年11月23日(应为25日,原审判决书写有误)至2023年11月24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威公司持续为吴洪戈缴纳社保。2019年3月1日,正威公司与吴洪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记载:鉴于吴洪戈提出离职申请,正威公司同意于2019年3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瀚星公司、吴洪戈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吴洪戈称其未签订该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亦不确认;瀚星公司、吴洪戈对《总经理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正威公司为证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负责灯具研发等技术工作,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三份。(1)名称为“光源模块”、专利号为20152088××××.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470号专利),发明人为吴洪戈,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发明内容涉及光源模块等。(2)名称为“大功率光源模块”、专利号为20152088××××.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370号专利),发明人为吴洪戈,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3)名称为“散热器(模块式LED灯)”、专利号为20153044××××.X的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人为吴洪戈,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
2.正威公司为专利权人,吴洪戈为发明人、设计人或发明人、设计人之一的专利证书。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等,具体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16项,授权公告日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名称分别为“路灯”“路灯(SLE/SLG-A031)”“泛光灯(FLD支架式-A032)”“泛光灯(FLE悬臂式-A033)”“天棚灯(条形BLA-A034)”“天棚灯(条形BLC-A036)”“天棚灯(圆形BLD-A037)”“天棚灯(条形BLB-A035)”“路灯(SLI)”“路灯(SLK)”“天棚灯(BLC条形)”“光源模块(一体式LED灯)”“散热器(模块式LED灯)”“顶棚灯”“顶棚灯(CAA)”“壁灯”。(2)实用新型专利9项,授权公告日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名称分别为“路灯”“一种LED路灯”“一种条形LED天棚灯”“LED路灯”“大功率光源模块”“光源模块”“顶棚灯及其灯体”“顶棚灯”“壁灯”。(3)发明专利1项,发明人为吴洪戈,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名称为“路灯”。
3.正威公司各办公室人员通讯录。通讯录按照总经办、业务中心、财务部、品质中心等分列人员通讯信息,其中吴洪戈所在部门为“总经办”,电子邮箱为leo.wu@arrlux.com;“品质中心”显示有黄朝锋、刘少波等人,“研发中心”显示有陈连友、余勇、韦胜钊等人,“供应商管理部”有刘少波、高维等人。
4.2015年至2018年,LeoWU(吴洪戈)与正威公司相关人员往来电子邮件多封。邮件显示,吴洪戈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通过电子邮件与研发中心陈连友、余勇、韦胜钊,品质中心刘少波、黄朝锋,以及高维等人就灯具产品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在吴洪戈发送的邮件中显示有以下内容:FLB-5002中间的穿线孔改为中间,如下图,请韦工更改图纸;把内孔的拔模最大尺寸控制在……具体见下图红色标识处及附件3D图;更改所有-T和-W泛光灯BOM,在端盖上加一颗……外六角螺丝;BLC铝型材进行改模……方便钻固定透镜M3孔时不易钻穿;除改模增加散热位置的厚度外,还要改模加筋;FLA-5023图纸有问题需要更改……(附图纸及更改内容);FAC的图纸有更新,请按附件最新图纸;之前夹具取消,请按附件图纸重新做夹具;请安排支撑管改模和图纸更改(邮件内有更改具体参数要求及图纸);FLA的电源筒需要更改内部尺寸,详见附件和以下红色标示尺寸(有附图);图纸内的圆孔上凡是有倒角的均要攻牙等。吴洪戈多次通过邮件明确具体技术参数,告知有关人员具体技术要求,发送有关图纸,并说明3D图为公司核心机密等。
5.正威公司研发组织管理制度。该文件记载管理制度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4日,文件“制订”一栏为谢芳丽签名,“审核”一栏为陈连友签名,“批准”一栏为吴洪戈签名;该管理制度共十条,第七条“研发成果及知识产权”规定“公司立项开发的成果及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如有专利申请,均属职务发明,专利为公司所有。参与研发项目的技术人员必须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按协议约定负有保密义务。”
6.组织机构图(架构图)四份。图表下方“批准”处均有吴洪戈签名,内容如下。(1)正威公司组织机构图,制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该机构图显示:正威公司下设股东会,股东会下设总经理,总经理下设制造中心、品质中心、仓库、研发中心、业务中心、采购部、财务部、人事行政部等机构。(2)正威公司研发部组织机构图,制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该机构图显示:研发中心下设产品部、工程部、技术部、文控中心;研发体制为:以新产品的自主研发为导向,实施“新产品项目成果奖”和“政府项目申报和专利奖”,调动研发人员积极性和鼓励研发人员发明创造等。(3)正威公司管理架构图,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该架构图显示:董事会下设总经理,总经理下设总经办和常务副总经理,以下再设业务中心、研发中心、制造中心、品质中心、财务部、行政部等机构,其中,研发中心包括产品部和技术部,制造中心包括生产部、PMC部、采购部,品质中心包括品质部和实验室。(4)其他各部门人员架构表,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该架构表显示:研发中心经理为陈连友,制造中心总监、品质中心经理均为刘少波;研发中心产品部主管为余勇、工程师为韦胜钊等,技术部主管为陈连友、高级电子工程师为刘少波等;品质中心品质部主任为黄朝锋。
7.研发外发测试申请表。(1)2014年12月9日申请表及声明。申请表所附“符合性声明”记载,正威公司LEDStreetLight型号为SLA30等产品符合以上欧盟指令和/或法律。(2)2014年5月14日开案申请表。申请表记载,对路灯/泛光灯SLA30等产品进行测试。(3)2014年6月20日申请表及声明。申请表所附“符合性声明”记载,正威公司LEDFloodLight型号为FLA30等产品符合以上欧盟指令和/或法律。上述申请表及所附声明均盖有正威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有吴洪戈签名。
8.(2020)粤13民终53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38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正威公司因与吴洪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该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6月16日,吴洪戈与其他三方签订《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设立正威公司。正威公司成立后,吴洪戈任公司总经理。2019年3月1日,正威公司与吴洪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9.正威公司专利检索结果。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搜索正威公司享有的专利,结果显示2013年7月至2019年10月有36项专利,吴洪戈是其中27项专利的独立或共同设计人或发明人。
10.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专利检索结果。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搜索勤上公司享有的专利,结果显示2009年至2013年有31项专利,包括灯体、灯架、LED路灯、LED路灯光源模块等专利,吴洪戈是独立或共同设计人或发明人。
11.瀚星公司专利检索结果。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搜索瀚星公司享有的专利,结果显示有15项专利,包括光源模组、照明灯具、路灯、路灯头、照明灯具及其电源腔等专利,吴洪戈是其中13项专利的设计人或发明人。
12.专利检索信息。(1)名称为“光源模块”的专利检索信息显示:申请号/专利号为20162080××××.6,发明人为韦胜钊,该专利在先申请号201620509347.3、在先申请日为2016年5月31日。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由韦胜钊变更为瀚星公司。(2)名称为“LED灯的制造系统”的专利检索信息显示:申请号/专利号为20171068××××.1,发明人为戴先富。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由戴先富变更为瀚星公司。
13.仲恺高新区创新创业领军团队申报表、吴洪戈个人名片两张、正威公司第一届及第二届董事会会议纪要、研发立项管理制度、采购订单、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
原审庭审中,瀚星公司、吴洪戈对上述证据中专利证书、采购订单、研发部组织机构图、组织机构图、研发外发测试申请表、5389号判决书、正威公司专利检索结果、勤上公司专利检索结果、瀚星公司专利检索结果、专利检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仲恺高新区创新创业领军团队申请表、办公室人员通讯录、吴洪戈名片、LED灯具往来邮件、第一届及第二届董事会会议纪要、研发立项管理制度、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要求,吴洪戈就正威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书面回复称:leo.wu@arrlux.com邮箱是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任职期间使用,关于邮件及内容,吴洪戈已忘记本人是否发送或接收,吴洪戈离职后正威公司已收回该邮箱。
(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92081××××.6,名称为“照明灯具”,记载发明人为吴洪戈,专利权人为瀚星公司,申请日为2019年5月31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照明灯具,包括灯架及组装在灯架内侧的至少一个光源模组,每个光源模组包括:散热器,其包括第一传热板,所述第一传热板大体呈长方形板状,其作为长边的两条侧壁上形成有贯穿首尾的滑槽;一面紧贴散热器的第一传热板的电路板,其另一面上设置有多个光源;以及盖板,其上形成有多个光学透镜,其长边上形成有至上向下凹陷的凹槽或台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件,其与散热器连接将所述盖板以盖板的周边均匀受力的方式压紧在散热器上,其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第一滑件和两个相对设置的第二滑件;第一滑件包括长条状基板及从基板两条长边上延伸而出的两条滑轨,其中一条滑轨插入第一传热板上的滑槽内,另一条滑轨自上而下压在盖板的凹槽或台阶上,将所述盖板以盖板的两条长边均匀受力的方式压紧在散热器上;第二滑件包括长形压板及从压板两端向下延伸的两个爪部,第二滑件的两个爪部分别插入第一传热板的两个滑槽内,压板将所述盖板的短边以均匀受力的方式压紧在散热器上。
瀚星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系瀚星公司独立完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系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已独立完成并委托第三方制作产品模具。
1.涉案专利对应产品的设计图纸打印件(含光盘一张)。图纸上均有瀚星公司名称,除备注制图为“马工”的图纸外,所有制图均为LUXGREAT,图纸记载有具体的技术要求,标注的制图时间主要集中在2018年6月至8月期间。
2.涉案专利对应产品样品模具合同。包括压铸模制作合同、压铸模改模合同及开模合同,合同甲方均为瀚星公司,均约定瀚星公司应提供需开模产品的3D数据文件及受控图纸。上述模具合同包括:乙方为惠州市恒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共五份。其中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其他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上述合同内容显示有模具/产品编号、名称、材质。
3.付款方为瀚星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
4.月结款跟踪表打印件。按照序号、月份、发票、厂商、合作项目、本期进货、支付金额等记录。
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
6.发件人为RD@luxgreat.com的电子邮件,收件人均为瀚星公司有关人员。包括:(1)外观尺寸图B系列邮件及附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收件人李明珠 ,附件为外观尺寸图B系列.dwg。(2)ModelABMPseriesULList确认邮件及附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收件人L001 ,两个附件分别为ModelABseriesULlist.p…和ModelMPseriesULlist.p…,附件内容包括A、B、P、M系列产品的型号、功率、LED模组、模组功率、驱动器等信息及产品外观图片(立体图)。(3)UL认证递交资料邮件及附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收件人L001 ,附件为UL认证递交资料.rar,内容包括A、M、B、P系列产品的型号、功率、LED模组、模组功率、驱动器等信息及产品外观图片(立体图)。(4)认证型号清单邮件及附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收件人ERP数据员 ,附件为DLC认证递交资料.rar,内容包括ModelASeriesAreaLight及ModelASeriesFloodLightDLC认证清单,ModelASeriesAreaLight测试文件清单,ModelPSeriesAreaLight及ModelPSeriesFloodLightDLC认证清单,ModelPSeriesAreaLight测试文件清单;附件有产品视图多张。(5)FW:RequestforULQuotation–LuxgreatInc邮件及附件。该邮件为英文,未附中文翻译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收件人L001 ,L002 。该邮件系转发Candice2018年11月21日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ModelAMSeries.rar,ModelPBSeries.rar,内容包括ModelAMPBSeriesItemListForULListing表格四张、KeyComponentListforModelAMPBSeries表格四张及产品图片多张。(6)UL问题回复邮件及附件。邮件部分内容为英文,未附中文翻译件。中文邮件显示收件人Candice ,发件人回复关于UL提出的问题称,所有型号产品的外观尺寸清单见附件;邮件有六个附件,分别是AAC240andAAD240.pdf,AAC160andPAC160.pdf,ModelMSeriesProductO…ModelASeriesProductO…ModelPSeriesProductO…ModelBSeriesProductO…。(7)安装说明书邮件及附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收件人刘姣 ;邮件有六个附件,分别是MODEL-A-L.pdf,MODEL-L-T.pdf,MODELP-L.dwg,MODELP-T.dwg,MODELP-L产品清单表格.xlsx,MODELP-T产品清单表格.xlsx;邮件内容为:附件为ModelA-L-T安装说明书,请按照要求更改。另外请在ModelA-L-T安装说明书基础上制作ModelP-L-T安装说明书,公司改为Luxgreat。电子邮件所附MODELA-LseriesAreaLightINSTALLATIONINSTRUCTION(以下简称A-L系列产品安装说明书)显示有“LEDTURE”“HuizhouLedtureOptoelectronicCo.,Ltd”等内容,尾部有www.ledture.com、LEDTURE®等信息。(8)转发:说明书邮件及附件。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收件人richard.lin@luxgreat.com;四个附件分别是MODEL-A-L.pdf,MODEL-A-T.pdf,MODEL-P-L.pdf,MODEL-P-T.pdf;附件为最新版本安装说明书。名为MODELA-TseriesAreaLightINSTALLATIONINSTRUCTION的附件首部有“LEDTURE”“HuizhouLedtureOptoelectronicCo.,Ltd”等内容,记载有产品的安装步骤,说明书尾部有www.ledture.com、LEDTURE®等信息;名为MODELP-LseriesAreaLightINSTALLATIONINSTRUCTION的附件首部有“LUXGREAT”“HuizhouLuxgreatOptoelectronicCo.,Ltd”等内容,记载有产品的安装步骤,说明书尾部有www.Luxgreat.com、LUXGREAT®等信息。
7.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1)AM系列大功率泛光灯区域照明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记载项目周期为2018年4月至7月。(2)B系列天棚灯照明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记载项目周期为2018年5月至8月。(3)P系列区域照明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记载项目周期为2018年6月至9月。(4)小功率一体式路灯产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记载项目周期为2018年7月至10月。上述报告显示,主要项目成员均为马伟、庄金汶、李明珠、刘姣,杨叶翠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名同意,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26日。
8.(2021)粤惠惠州第43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1年3月26日,瀚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s://exmail.qq.com/login页面输入RD@Luxgreat.com邮箱名及其密码后点击登录,邮箱显示有“研发总监 ”等信息,该邮箱内有多封电子邮件,具体内容详见证据6,上述多封电子邮件附件中均显示有型号为MBD960U、AAC240L、AAC240T、AAC240U、MBD1440L-U的产品图纸。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吴洪戈被登记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基于瀚星公司内部制度安排而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1.瀚星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为便于公司对知识产权的统一管理,以公司名义提出的专利申请,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登记为主管研发工作的公司领导。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对知识产权的实际研发人员(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实际创作者)和研发工作的管理人员给予奖励。第十五条规定,本办法于2018年1月1日生效。
2.瀚星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参会人员为杨叶翠、肖尚、庄金汶,会议议题1为讨论瀚星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肖尚询问该办法第十条有没有问题?龙海辉答:……只要研发人员不提异议,应该就没有问题。为避免风险,之后可以要求每个研发人员签署同意书。会议决议,瀚星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3.瀚星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参会人员为杨叶翠、肖尚、庄金汶,会议议题为讨论公司管理层分工,会议决议从2019年3月4日起吴洪戈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主管研发部门、国际销售。
正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证据1。设计图纸系电子文档,光盘上的文档均为PDF文件或PDF扫描件,图纸标注的完成时间可以随意修改,故对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图纸亦无法形成完整的产品,且并非同一套产品的图纸,理由如下:(1)图纸涉及有多个产品零部件,瀚星公司未就零部件的组装关系进行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零部件是涉案专利产品的零部件;(2)瀚星公司未举证图纸或图纸的组合反映了什么技术特征、技术问题,及如何与涉案专利对应;(3)图纸中显示的部件尺寸、形状差距很大。2.关于证据2。模具合同中模具或产品编号与证据1中的图纸编号不能对应,且大部分合同签署日期均早于证据1中图纸完成日期,说明图纸与合同没有关联性。3.关于4323号公证书。(1)4323号公证书显示“研发总监 ”“下午好,研发总监”,证明在2021年3月26日登录时该邮箱所有者为研发总监,吴洪戈在瀚星公司主管研发部门,瀚星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确认吴洪戈是公司研发总监,因此可证明该邮箱系吴洪戈的邮箱;公证书所附邮件均由RD@luxgreat.com发送,但公证书未显示该邮箱所有者,在正威公司愿意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瀚星公司仍拒绝当庭登录邮箱,核验邮箱所有者。(2)公证内容并未提及研发过程,产品图纸为A、B、M、P系列产品,上述产品图片显示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形存在巨大差异,邮件中所涉图纸均与涉案专利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3显示吴洪戈在瀚星公司研发部门工作。通过检索正威公司、瀚星公司的专利可知,吴洪戈在正威公司和瀚星公司工作时所申请专利均是通过专利代理人“韩淑英”申请,证明吴洪戈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原审庭审中,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瀚星公司将电子邮件,尤其是luxgreat后缀的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完整全面公开,其可与瀚星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且不将内容披露给正威公司。瀚星公司称RD@luxgreat.com系公司研发人员马伟的邮箱,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马伟,模具合同签订代表是马伟,马伟是公司研发总监,且仍在公司任职。瀚星公司当庭提交了马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劳动合同显示马伟与瀚星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8年12月(注:合同显示为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马伟的工作内容为负责产品研发;社保缴费证明显示瀚星公司自2018年4月开始为马伟缴纳社保,持续缴纳至2021年1月。正威公司对马伟的身份证、社保缴费记录等真实性确认,但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确认,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瀚星公司为马伟购买社保时间是2018年4月份,且RD@luxgreat.com身份显示为研发总监。
对于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瀚星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仅就涉案专利中散热器、第二滑件、垫片、盖板、导向用胶座、防水胶圈与图纸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说明。对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与图纸的对应关系,瀚星公司在书面意见中没有陈述。
对于设计图纸与模具合同的对应关系,经原审法院询问,瀚星公司称:1.对于模具合同与图纸的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图纸所涉产品型号涉及光源模组、Alpha系列、Beta系列、Polester系列、路灯头系列,但瀚星公司没有就图纸与其自述的型号的对应关系进行说明;2.瀚星公司负责给开模公司提供图纸的员工已离职且无法联系,但可确定的是瀚星公司当时没有通过公司邮箱将开模图纸交付给开模公司,具体以何种方式将图纸提供给开模公司,无法核实;3.瀚星公司提交的图纸并非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全部图纸,无法对现有图纸如何构成组装关系进行说明,剩余图纸由于产品的升级和改进,原始图纸已被覆盖,无法再找到。
(四)其他事实
正威公司在原审中当庭提交了www.luxgreat.com的网页截图,拟证明瀚星公司于2020年11月才开始在网站展示其产品图片。网站截图显示含有字母P的产品图片对应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含有字母R的产品图片对应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含有字母S的产品图片对应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瀚星公司、吴洪戈确认www.luxgreat.com网站曾是瀚星公司的网站,但认为同一个产品链接替换图片后,时间亦会修改,仅凭网页截图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于2020年11月展示。
原审庭审后,瀚星公司、吴洪戈书面回复称:1.5389号判决书查明的《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正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同一份协议书;leo.wu@arrlux.com是吴洪戈在正威公司工作时使用的邮箱。2.瀚星公司于2019年3月启用www.hanxingled.com网站,@hanxingled.com邮箱,同时停止使用www.luxgreat.com网站、@luxgreat.com邮箱。3.研发项目结题验收报告、研发组织管理制度、正威公司组织机构图、采购订单、研发外发测试申请表等吴洪戈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但研发立项管理制度中的签名栏为空白,没有吴洪戈签名。4.涉案专利设计图纸是用PROE软件方式制图,原始制图文件因产品不断升级完善之原因,已由最新版本文件所替代,文件创建时间是版本更新时间,原始文件未保留是担心出现混用。5.马伟因个人原因无法出庭。
原审法院就下列问题询问瀚星公司:1.www.luxgreat.com网站、@luxgreat.com邮箱使用时间及证据?2.2019年3月启用www.hanxingled.com网站、@hanxingled.com邮箱的证据?3.“LUXGREAT”是否是瀚星公司对外使用的商标,有无注册,注册商标“LEDTURE”是否是瀚星公司的商标?4.瀚星公司对外使用的英文名称是否为“HuizhouLuxgreatOptoelectronicCo.,Ltd”?“HuizhouLedtureOptoelectronicCo.,Ltd”是否是瀚星公司英文名称?瀚星公司回复如下:1.www.luxgreat.com网站具体启用时间不确定,最后停用时间为2019年3月。2.没有证据证实2019年3月启用www.hanxingled.com网站、@hanxingled.com邮箱。3.“LUXGREAT”是瀚星公司注册商标,2018年4月注册,但没有在公司生产、销售过程中对外使用该商标;“LEDTURE”是瀚星公司申请商标,2019年5月17日申请,同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4.瀚星公司英文名称为HuizhouHanxingOptoelectronicCo.,Ltd。
正威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记载正威公司与瀚星公司之间专利权属纠纷涉及13项,正威公司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万元,深圳市外差旅费据实报销;发票记载律师费为7万元。
正威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以瀚星公司、吴洪戈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13件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73民初2637、2723、2744-2746号以及(2020)粤73知民初1929-1932、1943、1847、1848、1850号,除1848号案件被告之一为韦胜钊,其他案件所涉专利文件记载的设计人、发明人均为吴洪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当时施行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5月31日、发明人为吴洪戈,吴洪戈于2019年3月1日与正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涉案专利系吴洪戈与正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故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进一步审查涉案专利是否与吴洪戈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一)关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
本案中,正威公司提交了《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劳动合同、吴洪戈任职证明、专利证书等证据证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是负责产品的研发、生产及推广等工作。
首先,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关于《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瀚星公司、吴洪戈确认该《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与5389号判决书查明的《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同一份协议书,5389号判决书(已生效)已采信该证据,且吴洪戈亦为该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对《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吴洪戈与正威公司有关人员的往来邮件,双方均确认在关联案件庭审时已当庭登录核实,瀚星公司、吴洪戈未对正威公司提交邮件与登录邮箱中邮件的一致性提出异议,结合吴洪戈确认leo.wu@arrlux.com是其在正威公司工作时使用的邮箱,原审法院对正威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吴洪戈虽然对其与正威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对社保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5389号判决书查明吴洪戈自2013年11月8日起任正威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认定吴洪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1日为正威公司总经理;正威公司办公室人员通讯录所载部门、职员能够与电子邮件、正威公司组织机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通讯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董事会会议纪要、仲恺高新区创新创业领军团队申报表均系正威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吴洪戈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第一届、第二届董事会会议纪要及申报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其次,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正鼎公司、彭蒙蒙、朱治钢、吴洪戈签订的《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各方共同出资成立正威公司进行LED灯具等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正威公司设立时已约定吴洪戈负责LED灯具的研发、生产,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工作等。第二,正威公司组织架构图、研发部组织机构图、管理架构图等显示吴洪戈作为正威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正威公司研发中心、制造中心等管理工作。研发立项管理制度、研发组织管理制度显示吴洪戈负责正威公司的研发立项及管理。上述证据证实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总经理,直接从事LED灯具产品的研发管理工作。第三,正威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吴洪戈在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研发中心经理陈连友,制造中心总监及品质中心经理刘少波,研发中心产品部主管余勇、工程师韦胜钊,品质中心品质部主任黄朝锋等人就灯具产品零部件安排测试、测试出现的问题及相应更改、安排开模等工作进行沟通,吴洪戈发送的部分邮件还附有3D图纸并对产品更改的具体技术参数作出要求,吴洪戈明确告知收件人部分3D图纸是正威公司核心机密。吴洪戈还在研发外发测试申请表上签字。上述证据证实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任职期间直接参与LED灯具的研发、制造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安排灯具产品的研发测试工作、接收相关研发人员的测试问题反馈,并对研发测试提出要求。综上,根据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正威公司内部与LED灯具产品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知识、经验或技能。因此,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吴洪戈关于其仅是进行研发管理,未参与正威公司灯具产品研发工作等理由,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正威公司的研发工作
正威公司提交了其申请的专利文献、专利检索结果等拟证实吴洪戈在正威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产品的设计、研发等工作,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是与路灯相关的发明创造,包括灯架、光源模组、散热器等技术内容。第二,正威公司470号专利、370号专利的发明内容涉及光源模块等,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且发明人均为吴洪戈。第三,正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等共计36项专利,涉及路灯、天棚灯、泛光灯、光源模块、顶棚灯等产品及零部件,其中27项专利的独立或共同设计人或发明人为吴洪戈。可见,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与路灯的外观设计、结构研发等相关。第四,正威公司自成立之时即持续对灯具特别是路灯产品等进行研发。《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正威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及其部件等,正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光电科技产品、照明灯具及其部件、电子产品及元器件;正威公司在2013年至2019年共申请了36项与照明灯具相关的专利;正威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产品目录显示其主要产品为LED灯,包括路灯、泛光灯、顶棚灯等照明灯具。可见,正威公司自设立起即持续在照明领域开展研发、制造、销售工作。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专利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且正威公司在照明灯具领域持续开展研发、制造等工作。
(三)关于瀚星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瀚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由其研发人员独立完成,并提供设计图纸、电子邮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与吴洪戈无关,涉案专利权应归属瀚星公司。
关于证据采信问题。1.关于设计图纸。瀚星公司称涉案专利的设计图纸是用PROE软件方式制图,但其并未提交使用该软件制图的原始文件;瀚星公司又称原始制图文件因产品不断升级导致原始文件已由最新版本文件所替代,上述文件创建时间是版本更新时间,可见,仅凭设计图纸上所载时间,无法确定图纸完成时间,图纸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瀚星公司以此证明涉案专利在吴洪戈入职前完成,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电子邮件。RD@luxgreat.com电子邮箱信息显示该邮箱主体是瀚星公司研发总监,但瀚星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马伟系研发总监,更未举证证明马伟系邮箱所有者,并称马伟无法出庭作证。故瀚星公司拟以电子邮箱所载邮件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系马伟,依据不充分。在电子邮箱主体身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排除系吴洪戈所有,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难以确定。3.关于模具合同。瀚星公司提交了合同、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模具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4.关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属于瀚星公司内部文件,在难以证实产品研发过程系瀚星公司员工参与的情况下,仅凭电子邮件无法佐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5.关于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及其关联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均系瀚星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文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瀚星公司称马伟系研发总监及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按照上述知识产权管理办法,马伟可作为瀚星公司专利的发明人进行登记;即使研发总监并非公司领导,按上述办法不能作为发明人登记,但瀚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马伟已签署同意放弃作为发明人登记的声明或获得相应报酬,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吴洪戈任职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在正威公司对吴洪戈的任职身份、任职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结合上述内容,就瀚星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模具合同等证据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进一步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设计图纸。瀚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提交的图纸并非完整的产品图纸,亦无法对案涉已有图纸如何构成组装关系进行说明,并表示剩余图纸由于产品的升级和改进,原始图纸已被覆盖,无法找到。由此可见,瀚星公司提供的图纸并非产品的完整图纸,亦无法提供原始设计的图纸。尤其是瀚星公司并未就设计图纸对应的零部件的组装关系进行说明,无法证明设计图纸中的零部件能够组装成一个完整的涉案专利产品。可见,设计图纸无法与涉案专利形成对应关系,难以证实设计图纸系为涉案专利而作出的设计。第二,关于模具合同。从瀚星公司提交的压铸模制作合同、开模合同的内容看,瀚星公司应向开模公司提供需开模产品的3D数据文件及受控图纸,而瀚星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向开模公司交付相关图纸的证据,故无法由此印证瀚星公司所提交的图纸即是当时提交给开模公司的图纸。仅凭模具合同难以证实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第三,关于安装说明书。一是安装说明书无法证实与瀚星公司相关。电子邮件所附A-L系列产品安装说明书等记载的公司名称为“HuizhouLedtureOptoelectronicCo.,Ltd”,安装说明书尾部有www.ledture.com、LEDTURE®等信息,但瀚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使用“HuizhouLedtureOptoelectronicCo.,Ltd”英文名称。二是从安装说明书所附产品图片看,瀚星公司亦未能说明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无法证实与涉案专利相关。第四,瀚星公司主张马伟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缺乏依据。瀚星公司未举证证明电子邮箱“RD@luxgreat.com”系马伟所有,也无法证实马伟为“研发总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马伟在瀚星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与涉案专利的研发相关;瀚星公司名下的15项专利中,在马伟入职后、吴洪戈入职前申请的专利仅有2项,而吴洪戈入职后申请的专利多达13项,且发明人、设计人亦非马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伟具有独立研发涉案专利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第五,瀚星公司否认吴洪戈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缺乏依据。涉案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为吴洪戈,瀚星公司主张其系作为公司技术研发工作的总负责人而登记为发明人,并提交瀚星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等,该管理办法记载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按照该管理办法,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登记为马伟,瀚星公司所称根据公司制度专利发明人登记在公司领导名下缺乏事实根据。结合吴洪戈在勤上公司、正威公司及瀚星公司作为设计人、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数量,足以证明吴洪戈具有独立研发涉案专利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专利文件记载发明人为吴洪戈的事实。
综上,涉案专利系吴洪戈与正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解决的是权属问题,正威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名称为“照明灯具”、专利号为2019208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惠州正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惠州正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州瀚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戈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瀚星公司、吴洪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马伟的毕业证、身份证、社保缴费证明、马伟与瀚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2.谢芳丽的身份证、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谢芳丽于2019年1月入职瀚星公司从事数据管理员工作);3.瀚星公司龙海辉的社保参保证明、龙海辉与摄影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有相关照片等);4.与设计图纸、产品样品模具合同等对应的产品照片(瀚星公司在原审立案后拍摄);5.国家认监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号文章《普及产品运不出去?可能跟这些认证有关!》;6.UL认证报告产品照片两页;7.LEDTURE商标查询信息。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由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独立完成。
第二组证据:8.吴洪戈的护照及机票出行单邮件(吴洪戈于2019年3月2日从香港前往澳大利亚,于2019年3月9日返程);9.RD@luxgreat.com邮箱2019年3月4日发送的2封邮件信息;10.“UTC时间-爱码网”对邮件时间代码的介绍;11.“查IP网”查询证据9中邮件IP地址“120.234.216.12”的位置信息为惠州市;12.leo@hanxingled.com(leo为吴洪戈的英文名)与RD@luxgreat.com的邮件信息;13.吴洪戈的毕业证、离职单(勤上公司);14.正威公司专利申请情况统计。正威公司从韦胜钊及姜飞、惠州市艾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公司)受让14件专利,证明正威公司并无研发能力;15.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6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在库企业补助项目计划的公示》;16.5389号判决书节选;17.辞职申请。证明吴洪戈于2019年2月份向正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与吴洪戈无关。
第三组证据:18.艾威公司企业信息;19.姜飞、艾威公司、韦胜钊向正威公司转让14件专利的有关信息;20.正威公司的专利与涉案专利的比对;21.正威公司在吴洪戈离职后申请的专利列表。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正威公司未进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其研发方向及研发思路与涉案专利不同。
正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劳动合同显示马伟的入职时间是2018年1月1日,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最早发放工资是2018年3月28日。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中的照片不显示所拍摄产品的来源,也不显示所拍摄产品的技术方案。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及形成时间不清。4.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UL认证报告的收件人不是瀚星公司,不能证明该报告是针对瀚星公司的产品作出;该报告的作出时间2019年6月21日在吴洪戈入职瀚星公司之后,不能证明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的研发工作。5.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瀚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注册该商标,与瀚星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邮件时间(2018年11月)相矛盾。瀚星公司在2018年12月的邮件中还提到,公司很快成立,但瀚星公司已于2017年成立,与邮件内容不符。6.关于证据8-11,发送邮件的IP地址是腾讯服务器所在地址,不是邮箱使用者使用时的地址。因此,对证据8-1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7.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8.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瀚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吴洪戈参与了其公司的研发工作。9.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正威公司有50多件专利,吴洪戈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专利有26件。10.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1.证据20、21是瀚星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正威公司对证据1除马伟与瀚星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2、3、5-7、12、13、15-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正威公司对证据8-11、20、2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关于证据4,该照片系瀚星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后拍摄,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4,因正威公司除受让专利外,其自身亦申请了多项专利并获得授权,故证据14不能实现其关于正威公司无研发能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正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与LED灯具相关的往来邮件。拟证明:正威公司持续改进相关产品,吴洪戈参与相关技术工作。2.(2020)最高法知民终5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是“相关”,无需技术特征的一一对应或等同。3.(2022)深证字第87449号公证书。证据3与证据1的证明目的相同,证据1的内容来源于证据3。4.顺丰快递单。5.邮件及其邮件头信息、IP地址查询结果。6.第三人网站截图。证据4、5、6拟证明:邮件信息中显示的地址为发件邮箱服务器的地址,与发件人所在的地址无关。该三份证据显示,案外人沈嘉彦所在位于东莞的公司系位于台湾地区的某公司的子公司,正威公司的代理人王小青于2022年8月16日从深圳市向位于东莞市的沈嘉彦邮寄快递,沈嘉彦于次日签收;沈嘉彦于2022年8月22日从东莞市向王小青邮寄快递,王小青于次日签收。沈嘉彦于2022年8月22日向王小青发送邮件,其使用邮箱后缀为@aoci.com.tw,该邮箱服务器在台湾地区,经查询,沈嘉彦发送邮件的IP地址在台湾地区台中市。
瀚星公司、吴洪戈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专利是在201220632229.3、201330283417.X等专利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进行的改进,与正威公司已申请专利的研发方向不同。2.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并不一定必须是本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瀚星公司、吴洪戈对正威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正威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灯具,特别涉及一种适合户外使用的照明灯具。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灯罩受力均匀的照明灯具。
(二)瀚星公司、吴洪戈的有关证据情况
瀚星公司、吴洪戈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主张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完成涉案专利研发所依据的证据包括:设计图纸(共157页)、瀚星公司与案外人的模具合同、RD@luxgreat.com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UL认证报告中的产品照片两页(二审证据6)、瀚星公司龙海辉与摄影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审期间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作为涉案专利的研发证据。
1.关于设计图纸。瀚星公司、吴洪戈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证据并陈述,瀚星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之后将该部分图纸上传至瀚星公司网盘,但图纸文件的属性信息显示创建时间均在2018年9月之前,即吴洪戈入职瀚星公司之前。该部分图纸的原始文件及原始载体已不存在。瀚星公司、吴洪戈主张图纸第72-79页显示了透镜,第83页显示了透镜防水硅胶,第20页显示了透镜固定条,第39页显示了透镜两端卡条,第70页显示了铝基覆铜板,第18-19页显示了散热器。正威公司质证认为,文件属性信息显示的创建时间可以修改,对该创建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设计图纸至少不显示固定件、第一滑件、第一滑件与第一传热板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第二滑件与第一传热板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2.关于RD@luxgreat.com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1)正威公司主张该邮箱系吴洪戈的邮箱,并在原审期间要求登录该邮箱,核验该邮箱所有者的身份,但瀚星公司拒绝核验。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瀚星公司、吴洪戈表示不能提供该邮箱的注册信息。(2)RD@luxgreat.com邮箱发送的B系列产品外观尺寸图、安装说明书等文件均不显示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
3.关于瀚星公司龙海辉与摄影师的微信聊天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产品照片均为产品外观照片,不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
4.关于UL认证报告中的产品照片。瀚星公司、吴洪戈确认,除产品外观图外,UL认证报告中显示有产品技术特征的部分已作为其二审证据6提交。其二审证据6为照片两页,照片显示“2019-06-14”,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一腔体端部安装有近似导向用胶座的部件,其他照片主要是已组装产品的外部视图。
(三)正威公司为专利权人,吴洪戈为发明人、设计人或发明人、设计人之一的26件专利的申请日在2014年至2016年。
(四)吴洪戈入职瀚星公司的有关情况。瀚星公司、吴洪戈在二审期间陈述,吴洪戈于2019年3月1日入职瀚星公司,但其提供的吴洪戈机票出行单邮件信息显示,在吴洪戈入职前,瀚星公司已为吴洪戈购买出行机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瀚星公司、吴洪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属正威公司的认定是否不当。该问题可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1.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吴洪戈的认定是否不当;2.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属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是否不当。
(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吴洪戈的认定是否不当
瀚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研发完成,与吴洪戈无关,并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主张涉案专利系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研发完成所依据的证据,本院认为,瀚星公司、吴洪戈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推翻涉案专利文件中关于发明人为吴洪戈的记载,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设计图纸。一方面,正威公司对该图纸文件创建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瀚星公司不能提供该图纸的原始文件和原始载体,因此,该图纸文件属性中显示的创建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该图纸被上传瀚星公司网盘的时间(2019年4月18日之后)在吴洪戈入职瀚星公司之后。另一方面,设计图纸并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瀚星公司在原审期间亦陈述,其提交的图纸并非完整的产品图纸,不能反映出如何构成组装关系。其次,关于瀚星公司与案外人的模具合同。模具合同显示有模具/产品编号、名称、材质等,但并不显示开模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或特征,瀚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案外人提供了开模产品的相关图纸。第三,关于RD@luxgreat.com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一方面,正威公司主张该邮箱系吴洪戈的邮箱,并要求核验邮箱所有者或使用者的主体信息,但瀚星公司经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均拒绝核验。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瀚星公司亦不能提供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因此,该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来源不清。另一方面,RD@luxgreat.com邮箱发送的B系列产品外观尺寸图、安装说明书等文件均不显示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第四,关于瀚星公司龙海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照片。该部分产品照片显示有产品的外部视图,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五,关于UL认证报告中的产品照片。该照片显示的时间(2019年6月14日)在吴洪戈入职瀚星公司之后,照片亦不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瀚星公司、吴洪戈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涉及有关研发过程,各项证据亦未显示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结合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即为吴洪戈购买机票等事实,瀚星公司、吴洪戈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瀚星公司在吴洪戈入职前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不能推翻涉案专利文件中关于发明人为吴洪戈的记载,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吴洪戈的认定并无不当,瀚星公司、吴洪戈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属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是否不当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满足以下条件:1.发明创造系员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一年内作出;2.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基础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在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中,员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因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向员工支付报酬的义务,并对员工的本职工作成果享有相关民事权益。如何既维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又保障人员的正常流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从“时间”和“相关性”两个方面作出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相关”并非“相同”,在判断“相关性”时,并不要求发明创造的具体技术方案与原单位的相关技术方案相同,可结合技术领域、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的相关性,对是否属于“有关的发明创造”作出判断。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5月31日,吴洪戈与正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3月1日,因此,涉案专利属于吴洪戈与正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吴洪戈在正威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正威公司灯具类产品的技术研发工作。根据吴洪戈与正鼎公司、彭蒙蒙、朱治钢签订的《照明灯具项目合作协议书》,各方共同出资成立正威公司,目的是进行LED灯具等照明灯具的研发、生产等。吴洪戈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建研发、生产团队,保证公司设计和生产的产品不会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根据正威公司的组织架构图、研发部组织机构图、管理架构图等,吴洪戈在正威公司成立后,担任正威公司总经理,负责研发中心、制造中心等。其次,吴洪戈具体参与了正威公司灯具类产品的研发工作。一方面,吴洪戈在正威公司使用邮箱中的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1月至2018年10月,吴洪戈与正威公司研发中心、制造中心、品质中心等部门人员就灯具产品有关问题持续沟通,多次就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吴洪戈还向正威公司有关人员发送3D图纸,明确部分3D图纸是正威公司的核心机密。另一方面,吴洪戈在正威公司工作期间,正威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36项专利中,吴洪戈是其中26项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或发明人、设计人之一。
综上,吴洪戈与其他各方成立正威公司的目的是进行灯具类产品的研发、生产等,吴洪戈在正威公司工作期间,既负责组建、管理正威公司的研发团队,又具体参与了正威公司的研发工作。由此可知,灯具类产品的研发创新属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涉案专利涉及户外照明灯具,说明书记载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灯罩受力均匀的照明灯具。因此,涉案专利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属于吴洪戈在正威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归属正威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当,瀚星公司、吴洪戈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瀚星公司、吴洪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惠州瀚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洪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梁晓征
审 判 员  陈文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烨烨
书 记 员  管 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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