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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金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12月31日 23:4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淼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尧,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希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金盾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一区朝阳三路5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前田村。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泰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光,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纯,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一审被告:章藕莲,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一审被告:汪银芳,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一审被告:高敏,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风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尧以及一审被告周纯、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能公司)、浙江金盾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公司)、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压力公司)、浙江泰富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控股公司)、章藕莲、汪银芳、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金盾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宝、李宏岩,被申请人金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盾风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金尧的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安机关已经对金盾风机公司被伪造印章案、金盾消防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金盾控股公司及其投融资部负责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予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本案属于金盾控股公司和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盾消防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的侦查范围。且本案中相关合同上加盖的金盾风机公司公章涉嫌伪造,属于金盾风机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的侦查范围。其次,本案民间借贷相关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三宗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再次,案涉主体与三宗刑事案件的涉案主体相同。金盾消防公司为集资诈骗案的涉案主体,金盾风机公司因印章被伪造在刑事案件中属于受害人。据此,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自2018年1月31日起,金盾风机公司因印章被伪造,共被牵涉到40件诉讼仲裁案件中。截至目前,仅本案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45号案件作出了金盾风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即便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判决亦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有权代表金盾风机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周某提供本案担保的行为系越权代表,金盾风机公司应当承担周某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有权代表金盾风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金盾风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淼根,而不是周某,除了王淼根以外,其他人均无法定的代表金盾风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2.周某提供案涉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越权代表,而属于无权代理,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构成越权代表错误。3.在周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存在事后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周某承担。4.案涉担保中加盖的金盾风机公司印章属伪造。周某利用伪造的印章、冒用金盾风机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二)原审判决关于金盾风机公司对周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的认定错误,金盾风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1.周某无权代表金盾风机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金盾风机公司亦未授权周某提供本案担保,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对周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2.金盾风机公司在公章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3.周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要求金盾风机公司对周某的个人行为甚至个人犯罪行为时刻保持管理、监督和警戒过于严苛。(三)原审法院以四个参考案例作为裁判依据错误,该四个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1.从签字盖章的行为人来看,四个参考案例中的行为人均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第三方,而本案行为人周某既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授权。2.从加盖的印章来看,四个参考案例中加盖的印章均为上市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而本案中周某加盖的是伪造的印章。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金尧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金尧与金盾风机公司等签署《最高额借款保证协议》(以下简称《保证协议》)时,周某的身份为金盾风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周某还是金盾风机公司的股东。周某长期持有金盾风机公司编号为3306820052348的公章,并对外参与各类法律关系,金盾风机公司并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存在过错。二、金盾风机公司不能证明加盖在《保证协议》上的公章为伪造的假章。金盾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加盖在《保证协议》上的公章与金盾风机公司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印鉴样本不一致,在公安备案印章缺失的情况下,金盾风机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印章是假章。周某持有并加盖在《保证协议》上的公章与金盾风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编码一致,且曾被多次使用。三、金盾风机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多枚公章长期同时使用,其印章不具有唯一性。金盾风机公司在庭审中称编号为3306820052348的公章已经于2013年9月3日被更换,但却没有进行公告和缴销,在公章已经更换多年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足见其公章管理混乱。四、金尧在主观上是善意的。综上,请求驳回金盾风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盾压力公司、泰富公司、金盾消防公司、蓝能公司和金盾控股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涉及上述各方的判项无异议。金盾风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涉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某在案涉《保证协议》上加盖金盾风机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问题。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审查的重点应在于加盖印章的人的身份。根据本案事实,《保证协议》签订时,周某系金盾风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属于能够实际支配金盾风机公司行为的主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不论《保证协议》上金盾风机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周某代表金盾风机公司做出的保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盾风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保证协议》无效,金盾风机公司应否对合同相对方金尧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保证协议》上加盖的金盾风机公司印章虽与该公司提供曾使用同序号印章、工商内档曾使用同序号印章、银行预留印鉴中同序号印章不一致,但是根据金盾风机公司陈述,周某使用金盾风机公司印章签订相关合同引发了40宗案件,而这些案件至周某因故去世后才爆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金盾风机公司对于周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存在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的管理不当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再次,由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足以就金盾风机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认定,金盾风机公司以本案涉刑事犯罪为由主张应当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法院关注到本院已生效的四份判决问题。因金盾风机公司系上市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前检索上级法院类案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无效,金盾风机公司、金尧对该协议无效均有过错,金盾风机公司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金盾风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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