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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传印、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12月31日 00:13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传印,男,汉族,住山东省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山东颐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588号(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幸福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崔传印、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传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侯建军,再审申请人华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被申请人泰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传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泰和隆公司和华居公司支付了崔传印多少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均认可崔传印施工的潍水新村2号楼甲、2号楼乙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崔传印已举证证明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仅支付了3512113.02元工程款。各方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应由双方盖章确认,泰和隆公司应当对其与案外房屋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抵顶案涉工程款继续举证。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仅提交6张收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6张收据是否实际履行。6张收据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收据的关键证人与崔传印存在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在对方没有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其自述垫付资金及其他款项属实,同时将证明对方自述垫付资金及其他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崔传印,仅依据6张收据认定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付清了巨额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纳违反法律规定。2.崔传印是潍水新村小区2号楼甲、2号楼乙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挂靠华居公司名义与泰和隆公司签订合同,华居公司对施工中具体雇佣的工人人数、如何施工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不负管理责任。崔传印既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又是工程的垫资人,即使泰和隆公司直接与华居公司对接,也只能找崔传印对接。未经崔传印同意、签字允许的其他任何人对案涉工程有关事宜的签字均无效。在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未经崔传印同意,且无银行汇款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泰和隆公司代付农民工款500余万元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崔传印不认可泰和隆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3700多万元的认定,且二审没有查清该3700多万元中哪一部分是支付给2号楼甲、2号楼乙的工程款,即认定泰和隆公司初步履行了证明付款行为的举证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对6张收据所涉金额1217.099万元,崔传印亦不认可,有的收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付款数额。4.即便泰和隆公司已向华居公司支付了3700多万元工程款,也需华居公司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如何支付分配及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否则,二审法院应当要求华居公司追加或依法通知第三人阴法峰参加诉讼,而不应认定崔传印未申请第三人阴法峰参加诉讼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华居公司在原一审中曾提出追加阴法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原一审法院驳回,现由崔传印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正。5.案涉工程保证金实际全部由崔传印缴纳,共计5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保证金数额50万元,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保证金已全部归还,严重损害崔传印的合法权益。6.即使认定崔传印已全部收到华居公司为崔传印开具的6张收据中涉及款项(12720990元),华居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崔传印差额部分欠款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驳回崔传印全部诉请不当。7.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并未约定以房抵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泰和隆公司应当以备案合同约定的现金方式向华居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此,除崔传印一审中认可的抵顶房屋外,对华居公司及崔传印不认可的部分,泰和隆公司依法负有以现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8.因《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从现金支付变更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导致华居公司、崔传印在垫付大量资金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泰和隆公司在政府干预下以欠付崔传印的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是履行向华居公司及崔传印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泰和隆公司无权要求华居公司或崔传印承担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从案涉40余份合同、协议、收条、收款收据、工程量核单、银行回单、购房认购单等材料上签章均为“李述法”可证实,李述法是泰和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二哥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造成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崔传印在原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居公司、泰和隆公司承担。
华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居公司已收到工程款项3700万元错误。即便华居公司对泰和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全部认可,其所付款项也仅3196万元左右。何况泰和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存在重复计算、自行支付等多种情形,其实际支付款项不足1700万元。二审开庭笔录第6页载明华居公司陈述“华居公司没有收到一平方的抵顶楼房,也没有收到一分钱的现金”,二审判决认定“泰和隆公司对于涉案项目已付款3700多万元,华居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查明泰和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和隆公司承担。
泰和隆公司辩称,(一)泰和隆公司是与华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崔传印并未与泰和隆公司签订合同,泰和隆公司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向华居公司抵顶房屋以代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居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泰和隆公司代其支付了巨额农民工工资,根据双方结算方式,泰和隆公司已向华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85958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泰和隆公司已足额向华居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崔传印无权向泰和隆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崔传印施工部分为2号甲和2号乙,已完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各方均无异议。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崔传印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泰和隆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该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泰和隆公司提交的17笔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是否已经全部实际抵顶,需要进一步查证;泰和隆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是否有合同依据,亦需要在重审中查明。如果认为必须将阴法峰施工的1号甲、1号乙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考虑,则重审中需要追加阴法峰为本案第三人,并将阴法峰施工的工程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此基础上,查明泰和隆公司整体上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认为不需要将阴法峰施工的1号甲、1号乙工程在本案中一并考虑,则应当将已付崔传印和已付阴法峰的工程款作出明确区分。此外,2014年3月26日,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崔传印、阴法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导致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与崔传印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需要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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