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红云,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肖焕,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中路108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红云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红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二审期间,曹红云提交了美团管家APP中猫叔小店的销售额报表1份,用于证明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7月份的经营情况。猫叔小店总体处于亏损状态。二审判决认为曹红云提供的该组证据仅为其用美团软件记账销售的产品,不能认定为其销售的全部产品或以此认定为其全部经营记录。曹红云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猫叔小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审查期间,曹红云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手写记账本及机打“猫叔的小店收银交班报表”。
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二审阶段,因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曹红云侵权获利的情况,二审判决参照双方约定的合作金15万元、保证金3万元、年度管理费每年3万元的情况,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曹红云赔偿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再审阶段,曹红云提交的手写记账本及机打“猫叔的小店收银交班报表”属于单方自制证据,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曹红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红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