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杰,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程敏,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
法定代表人:辛文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杨社娟,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敏、一审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河南省新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生公司)、杨社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指令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盛煌公司,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系新民生公司所有,继而已经抵债给程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房屋至今登记在盛煌公司名下,虽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一字第56-4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6套房屋以物抵债给新民生公司,但新民生公司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对此存在错误,程敏、杨社娟等人对该情况明知,亦存在错误,由此导致的房屋权利瑕疵后果应当由新民生公司等主体承担。2.(2013)郑执一字第56-4号执行裁定书中仅规定以物抵债的内容,并未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仍是盛煌公司。3.杨社娟、付立与程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到期不还款就用房屋抵债的约定,违反了禁止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执一字第847-1号执行裁定仅为查封保全裁定,不包含物权变动内容或抵债内容,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已经抵债给程敏是错误的。(二)新蒲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而程敏仅享有对杨社娟的一般债权,杨社娟仅享有对新民生公司的一般债权,即使新民生公司、程敏通过以物抵债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也不能对抗新蒲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案外人,是指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的直接权利人。本案中,程敏并非执行裁定的权利人,其权利与案涉房屋不存在关联,因此,程敏无权就案涉房屋提出异议。
程敏提交意见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一字第56-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将盛煌公司名下的案涉6套房屋以物抵债给了新民生公司,该以物抵债裁定书已经生效,新民生公司对该6套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后新民生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杨社娟。杨社娟作为程敏的债务人,亦同意以房抵债,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程敏于2015年8月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6套房屋进行查封。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楼盘烂尾,业主成立自救委员会将楼盘续建至可居住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产权已归程敏所有,程敏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一、二审裁判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一字56-4号执行裁定中,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新民生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定,新民生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盛煌公司随之丧失案涉房屋物权。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可供新蒲公司申请执行的盛煌公司财产范围。
结合杨社娟从新民生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并具有将案涉房屋抵偿对程敏欠款的意思表示,程敏曾因对杨社娟、付立享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而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执一字第847-1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以及程敏加入案涉房屋业主自救委员会、投入资金续建房屋,目前程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等具体案情,原审判决新蒲公司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