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秀春,女,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卫,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英,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红,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大街20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彦磊,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景俊海,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柴秀春、王红卫、王玉英、王玉红(以下简称柴秀春等四人)因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秀春等四人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7)31号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价格低,遗漏装修装潢、合法房屋面积等,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无照房屋系历史原因造成,应当认定为合法房屋;梅河口市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补偿决定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地决字(2017)21号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认定柴秀春等四人的房屋面积分别为35.62平方米、30.5平方米、15.12平方米。柴秀春主张该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应予补偿的房屋面积,其中一处为75平方米的无照房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处面积为75平方米的无照房屋不应予以补偿。但在柴秀春等四人就其房屋问题提起的另案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中,该房屋面积则被认定为79.9平方米。同时,在柴秀春等四人就其房屋问题申请的多次行政复议和提起的多个诉讼案件中,其房屋面积和性质也存在多种不同认定。据此,涉案房屋性质、面积认定存在基础事实不清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础事实即径行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柴秀春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必恒
书记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