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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军、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年12月31日 00:24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28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康国军,男,蒙古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姜杰,北京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
复议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康国军申请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阜新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8)辽委赔7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国军以未尽监管职责致其妻包淑荣死亡为由向阜新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6月5日,阜新公安局作出阜公刑赔决字(2018)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阜新市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包淑荣被羁押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述的侵犯人身权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康国军不服,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2018年9月11日,辽宁省公安厅作出辽公赔复决字(2018)0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为由,决定维持阜新市公安局阜公赔决字(2018)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康国军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8)辽委赔72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3日,包淑荣手持棒球棒将邻居王秀芳当场打死,另打伤一人。接警后,阜蒙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包淑荣刑事拘留并送阜新市看守所羁押。入所体检时,包淑荣除沉默不语、逻辑混乱外,并无危重病情,鉴于案情重大,值班所领导批准先行羁押。入所后,鉴于包淑荣脾气躁、情绪激动的情况,看守所将其列为重点人员,给予精心照顾和感化教育,故羁押期间包淑荣虽然偶有拒食情况,但每日均能少量进食。同年10月11日,同监室人员反映其月经反复且伴有咳嗽症状,看守所立即请来两名医生为其诊治,随后带其出所到阜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过检查,医生给出的诊断均为妇科、内科慢性疾病,并无危重病情。因此,看守所依据规定将包淑荣押解回所,并由公安医院驻所医生遵照医院医嘱为其进行输液治疗。同月17日,包淑荣月经不调及咳嗽症状消失,医生停止为其输液,继续口服药物。
2017年10月25日,办案机关外提包淑荣进行××鉴定,但包淑荣极不配合,未能鉴定成功。同月29日起,包淑荣进食量开始减少,不时有呕吐情况。同年11月2日,针对包淑荣的身体情况,阜新市第六医院门诊医生到看守所为其检查后,每天为其输液补充营养。同月20日,经多日输液后,包淑荣身体状况不见好转,经所长批准后将其送至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监管病房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营养不良、离子紊乱、精神障碍,并无严重危及生命的情形,生命体征平稳。同月22日,阜新市看守所向办案单位送交阜看字(2017)16号《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办案单位于次日将包淑荣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3日9时许,包淑荣病情突然恶化,最终因多器官衰竭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包淑荣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看守所民警多次打电话将包淑荣的身体情况通知其丈夫康国军。
还查明,2018年12月19日,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广华司鉴【2018】病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包淑荣因心肌炎、小叶性××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继发肾功能、水电解质紊乱等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辽委赔7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阜新市看守所依法对包淑荣进行了入所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包淑荣生命体征平稳,没有危重病情,且其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符合收押的法定条件。入所后,看守所针对包淑荣出现的举止异常、情绪激动等情况,亦给予了精心照顾和感化教育,针对其病情专门安排驻所医生进行治疗,并带其出所就医,履行了应尽的救治义务,不存在虐待情形。而且,看守所在包淑荣病情严重时向办案单位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办案单位亦依法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决定,看守所不存在致使包淑荣无法取保候审的渎职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阜新市公安局阜公赔决字(2018)002号国家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辽公赔复决字(2018)005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康国军对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阜新公安局支付包淑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10020元(90501×20);2.阜新公安局支付康国军精神损害抚慰金633507元(1810020×35%)。
其主要理由为:1.阜新市看守所对包淑荣的《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一栏明确记载“××史”,其明知包淑荣患××仍进行收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2.包淑荣作为××患者,看守所在明知其不完全正常进食的情况下,未送其住院及采取有效的医疗措施,致使包淑荣不能进食营养不良死亡。3.阜新市看守所没有及时出具《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可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渎职行为。4.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包淑荣自杀、他杀可能,阜新市看守所对包淑荣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情形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本案包淑荣涉嫌严重暴力犯罪,入所体检显示其生命体征平稳,没有危重病情,阜新市看守所决定对其收押并无不当。包淑荣家属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属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鉴定意见。并且,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收押,与犯罪嫌疑人因其他疾病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至于阜新市看守所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阜新市看守所在包淑荣入所后,针对其病情安排驻所医生进行治疗,两次带其出所就医,在其病情严重时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以上情况说明其已履行了其作为监管机关应尽的及时诊疗救治的职责。包淑荣因病死亡,其结果确属不幸,但康国军据此认为阜新市看守所怠于履行相关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辽委赔72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康国军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康国军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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