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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0年12月31日 00:30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申诉人: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18A-6号。
法定代表人:付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
被执行人:大连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18A-6号。
申诉人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件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8)辽执复3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恒联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大连建筑构件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恒公司申请变更第三人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中恒公司称,请求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大连中院作出的(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如下,中恒公司与被执行人五建公司、构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构件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更名为构件有限公司,鉴于上述情况,申请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构件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中恒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一)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区法院)立案审查过,至今没有结果,法院不应重复立案。(二)中恒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再继续执行。
大连中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诉被告五建公司,构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中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五建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9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二)被告构件公司对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执行过程中,大连中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辽02执恢676号执行裁定,变更中恒公司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大连中院另查明,2003年4月29日,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大体改办发[2003]24号文件,批复同意构件公司以协议方式零值价格出售给原企业部分职工,名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原构件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有限公司承继。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2003年7月4日,构件公司名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因改制由国有经济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中院认为,按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大体改办发[2003]24号文件,构件公司以协议方式零值价格出售给原企业部分职工,名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原构件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构件有限公司承继。构件公司改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规定要求,且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中恒公司申请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大连中院予以支持。构件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属重复立案,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案件案号、立案、结案等证明材料,大连中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构件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因该执行实施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五建公司、构件公司均未提出终结执行申请,构件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故裁定,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
构件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提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曾于2006年11月7日查封构件有限公司土地,构件有限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也于2008年6月26日提起过本案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合并审理并进行过听证,也合议并形成过案件审理报告,曾欲驳回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支持构建有限公司异议申请;2015年8月13日,大连中院作出(2015)大执审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虽然东方公司曾申请法院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迄今并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申请予以支持;并以构件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驳回了构件有限公司的请求。综上本案已构成一事再理,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二)构件有限公司只是部分接受改制企业构件公司资产和负债;具体接受项目以评估报告为准;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项下债务不在构件公司“拟改制项目”内,构件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三)(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沙区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五建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自有房产位于沙河口××街××五百万酒店房屋以1200万元作价变卖给申请执行人;剩余债务已经由大连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案涉62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实际已经清偿完毕。
中恒公司辩称,构件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恒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构件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一)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问题;本案提起的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尽管以前权利人东方公司一直请求,执行法院也进行过听证;但至今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请求作出过裁判。(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构件有限公司是由构件公司名称变更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即使构件有限公司认为构件公司属应办而未办理法人注销的情形,因构件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出售协议方式承诺:改建后的构件有限公司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应支持该承诺,将构件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因该改制的政府文件也明确:改建后的构件有限公司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也应支持中恒公司请求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另外,已经生效的相同法律文书中山区法院(2016)辽0202执恢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和大连中院(2010)大执审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已依据相同事实,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相应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至于构件有限公司所称的改制中存在资产剥离情况,因该情况与其改制中的承诺、政府批复文件及工商变更资料所确认的“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事实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无法予以认定。至于构件有限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相关当事方有关企业改制纠纷中应适用的法律,不适用本案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的案件。(三)构件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执行依据(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裁定确定:构件有限公司和五建公司对中恒公司连带负有借款本金920万元、1999年3月20日利息3485730.17元及期后利息罚息和77000元诉讼费的债务。(1999)大经执字第623、62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五建公司用位于沙河口××街××号的房屋协议作价1200万元款偿还本案债权7459085元:大连中院(2003)债权证大执字第719号债权凭证确定:截止2003年3月7日,本案所涉债权余额为12831046元;此后,该案包括构件有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再未对债权人存在任何偿债行为。综上,构件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由原债务人名称变更,并对外承诺并经政府批准承继原债务人债务,中恒公司申请变更他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构件有限公司长达十年之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支持。
辽宁高院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构件有限公司是将构件公司以协议方式零值价格出售给原企业部分职工李晓维(原法定代表人),黄志军、姜润芝,梅超,林茂勇(副经理)、张滨(原党委书记)、李承华(原工会主席),王惠东(原总工程师)、邹贤福(原财务处处长)、李庆喜、赵凯;构件公司在改制时,由参与改制的全体员工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出售协议方式承诺:改建后的构件有限公司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辽宁高院还查明,大连中院(2010)大执审字第92号执行裁定和中山区法院(2016)辽0202执恢字第305号执行裁定,均已根据名称变更事实,将被执行人由构件公司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
辽宁高院认为,从辽宁省工商局出具的构件公司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注册号2119622)的内容看,构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不仅是名称的变更,还存在公司性质的变化即从全民所有制改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不能简单认定为公司名称的变更。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无需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变更裁定,法院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依法执行。本案中,构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本案执行依据(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申请变更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工商档案的记载内容看,复议申请人在向政府报批的改制申请文件、政府同意改制的批准文件及构件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均指向构件有限公司承继原构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大连中院变更裁定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依法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的裁定结果正确,该院予以支持。但大连中院在变更裁定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正确,应予纠正。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变更裁定。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属重复立案的复议理由,虽然以前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一直请求变更被执行人,当时的执行法院中山区法院也进行过听证,但至今没有有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作出过任何裁判文书,复议申请人亦对此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实际已经清偿完毕的复议理由,本案执行依据(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裁定确定:构件公司和五建公司对中恒公司连带负有借款本金9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且(1999)大经执字第623、624号民事裁定确定,五建公司用位于沙河口××街××号的房屋协议作价1200万元偿还本案债权7459085元。另外大连中院(2003)债权证大执字第719号债权凭证确定,截止2003年3月7日,本案所涉债权余额为12831046元。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向申请执行人还款的事实。故裁定,驳回构件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
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复议裁定认定“构件公司以协议方式零值出售”,但未查明出售企业以零值出售的净资产为负值。购买者零值购买的实为负债;认定构件有限公司“承诺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但债权债务范围应固定在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范围之内,并非复议法院认为的“承继原构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执行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改制材料,及企业财产的不同流向,客观判断责任承担问题。(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2016)辽0202执恢第30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5日,中山区法院将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但其从未收到该裁定;本案(2018)辽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大连中院再次将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本案系因被申请人就同一事件重复申请形成,大连中院重复立案、两级法院重复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产生两个不同层级法院的两份内容相同的裁定,突出反映本案执行程序混乱。(三)构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最终未完成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因其股东在构件工程公司改制文件中作出承诺,才在成立后承担原企业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债务,本身并不是构件工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其债务的第三人,即使适用该条文将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亦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非全部债务;构件有限公司是自然人股东另行出资2000万元设立的民营企业,构件公司在其成立前,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本,不因构件有限公司的成立而改善,故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构件有限公司不是“依行政命令”接受被执行人“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的“第三人”,而是自然人股东另行出资2000万元设立的民营企业,即使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亦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构件有限公司从构件工程公司接受的是股东零值购买的负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错误。(四)复议法院“至今没有有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作出过任何裁判文书”的认定错误,依此驳回再审申请人复议申请的裁定结果错误。(五)异议复议法院对债务真实性未作审查,五建公司破产前债务清偿完毕的可能未排除,其2016年10月25日始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复议法院将债务已清偿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不当。(六)即便案涉债务真实存在,亦应首先由构件公司的剩余资产归还,再由构件公司出资人建工集团使用其受益财产补充偿还。建工集团在改制前夕无偿收回构件公司部分财产,包括构件公司第二预制厂的土地和地上不动产、构件公司在中国江本有限公司的股权。构件公司至今尚有位于大连市××××-1的房屋,建筑面积3148.76平方米,此房屋已被本案执行实施部门大连中院于2018年7月11日查封。综上,请求撤销异议、复议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简单参照适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适用该规定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予以纠正正确。但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构件公司与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构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事实尚无法确认,不能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330号执行裁定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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