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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鹏飞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年12月31日 00:33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赵鹏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业西街金华怡园小区3号楼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董军。
再审申请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赵鹏飞、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董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城农信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四种情形应当全部具备后方能排除执行,且举证责任应由赵鹏飞承担。具体到本案:1.本案所涉三十余万首付款,赵鹏飞仅提供收据,无相应的银行转账或交易记录凭证,不能充分说明付款的事实。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条件。原审法院已查明贷款并未发放,即使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在贷款未发放的情况下,说明赵鹏飞并未按照约定方式支付相应房款。即使支付了306739元的首付款,赵鹏飞也未交付剩余款项至执行法院,甚至当庭表示不同意交付至执行法院。2.关于案涉房屋占有问题。赵鹏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但其当庭多次表示且提交的代缴税费明细表证明“房产于2015年8月7日交付”,该时间晚于房产的查封时间。一审法院只作出赵鹏飞目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产认定,二审法院却对此未作出任何认定,且“目前已实际占有”并不等同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条件。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办理过户登记事项上,赵鹏飞是否有责任,赵鹏飞是否曾主张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或有其他客观理由,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怡园公司”的认定错误。4.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名字迹是在2016年以后形成,本案房产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鉴于案外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存有质疑,申请人向重审法院申请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说明相关问题,并愿意垫付出庭费用,但重审法院却仍以原一审法院“司法鉴定所坚持以先付出庭费用,对本院先出庭接受质询。出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出庭通知置之不理”为由,在未对出庭费问题作出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对此,二审法院再次以原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人员出庭费问题,直接作出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认定是草率的,严重损害申请鉴定方的利益,毕竟申请人垫付的鉴定费就达数十万元。故对于该鉴定意见,请再审法院予以重新考虑。5.赵鹏飞主张排除执行的房产为南楼17号房屋,而本案法院在涿鹿县住建局办理查封手续的房产为“位于涿鹿县xxx,房产个数62(间),”(见(2015)张保执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见,赵鹏飞主张排除执行的房号与本案查封房产如何对应,是否对应的问题,两审法院均未作出详细审查,仅以“赤城农信社申请张家口中院执行上述房产(包括涉案房屋)”草率认定。6.本案并不符合“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的规定。第一,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已给出结论;第二,赵鹏飞在县级区域有无其他房产,二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第三,即使赵鹏飞支付了首付款,但首付款的数额仅为全款的56%,虽符合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并不符合“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条件,而对于剩余房款赵鹏飞却明确拒绝交付执行。赵鹏飞并不符合“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资格,也不享有权利的优先性。综上,赤城农信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案外人赵鹏飞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事实应当进一步查明并严格依法处理。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赵鹏飞应当就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以及涉案房屋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程序之中,依赤城农信社的申请,经赵鹏飞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赵鹏飞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赵鹏飞”签名时间与落款日期不符,不能排除赵鹏飞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怡园公司、董军不同意申请执行人赤城农信社的主张,与案外人赵鹏飞均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在本案诉讼中意见一致。再审时应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互相证明、彼此支持的主张和意见进行严格审查,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准确分配举证责任,既要依法查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又要关注案件是否存在妨害执行的情形,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赤城农信社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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