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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刘晋山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12月31日 10:13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灵石县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夏门镇夏门村。
法定代表人:何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晋山,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夏门镇。
法定代表人:张能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宽生,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夏门镇弓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管振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顾建武,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再审申请人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矿业)因与被申请人刘晋山、灵石县夏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门镇政府)、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杏鑫东煤业)、顾建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华矿业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1998年的产权置换过程系在承担债务、承继资产、上缴红利的前提下实施的,冠华矿业取得所属企业系有偿取得;此事实有相关改制文件及上缴款项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2.2003年因政策性因素为达到保留矿井不被关闭的目的,在工商登记中实施了变通行为,已经由《关于认定核实镇级企业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名称的请求》予以纠正。3.2003年冠华矿业所属煤矿经过变通获得保留后,作为回报,冠华矿业2003年至2005年共向厦门镇政府上缴75万元。此事实有相关财务凭证为证。4.冠华矿业与顾建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从未发生改变。此事实有矾水沟煤矿已经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后的2004年3月2日,顾建武仍向冠华矿业交纳10万元租赁费的财务凭证为证。5.三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采矿权转让补偿合同书》《灵石县碾则焉煤矿与灵石县矾水沟煤矿资源整合资产补偿协议书》,其中加盖厦门镇政府印章的行为系原厦门镇镇长赵子洪未经镇党委、镇政府讨论决定,违反组织程序的个人行为。此事实有时任镇党委、镇政府成员杨志亮等人的证明为证。6.2007年5月22日,因整合后的碾则焉煤矿无力缴纳3500万元资源价款,冠华矿业为避免已整合的煤矿被关闭,向山西宏峰矿业公司质押洗煤厂一座,取得山西宏峰矿业公司向灵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对资源价款交纳的担保承诺函。7.与矾水沟煤矿同样性质的冠华矿业所属“更新煤矿”,在2006年12月8日的资源整合过程中,厦门镇政府与冠华矿业签署了《产权变更协议书》,确认“更新煤矿”产权属于冠华矿业。基于上述事由,冠华矿业系矾水沟煤矿的实际产权人,故对矾水沟煤矿享有完整的采矿权和资产权,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冠华矿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晋山辩称,冠华矿业非《采矿权转让补偿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冠华矿业非矾水沟煤矿的采矿权人,亦不享有任何权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冠华矿业的再审申请。
厦门镇政府辩称,冠华矿业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且不予认可,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冠华矿业的再审申请。
顾建武辩称,冠华矿业对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不真实、不全面,矾水沟煤矿是镇政府的不是冠华矿业的;冠华矿业不是《采矿权转让补偿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干涉厦门镇政府将矾水沟煤矿转让给刘晋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冠华矿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驳回冠华矿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冠华矿业主张2006年2月18日刘晋山与夏门镇政府签订的《采矿权转让补偿合同》中所涉及的矾水沟煤矿的实际产权人是冠华矿业,不是厦门镇政府。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夏门镇政府不予认可冠华矿业的主张已上交夏门镇政府创业红利180万元的相应证据,而相关证据从关联性上亦不足以证明冠华矿业已依《夏门镇镇级企业产权置换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冠华矿业至今并未取得矾水沟煤矿的采矿权,矾水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一直为灵石县夏门镇矾水沟煤矿,企业性质为集体经济,矾水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和企业性质一直没有变更。因冠华矿业不是案涉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与该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于冠华矿业与夏门镇政府之间因镇属企业产权置换带来的后续问题,已释明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故对冠华矿业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华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石县冠华矿业经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刘琪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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