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佩君,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杰,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莹,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昌,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再审申请人江佩君、蒋杰、蒋莹因与被申请人王玉昌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佩君、蒋杰、蒋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佩君、蒋杰、蒋莹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8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王玉昌汇款给蒋奶青35万元是用于造船的。2.蒋奶青应王玉昌要求聘请了造船师傅一行4人,到海南实地考察船舶规格、样式、马力等具体事项,船舶价格参照海南临高已建船舶价860万元及付款方式。3.租用了场地,购置了造船设备和材料。4.王玉昌来温岭松门浙江合兴船厂实地察看了蒋奶青的造船能力。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已就船舶建造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由于王玉昌的原因未签订书面造船协议,但已达成口头建造船舶的事实。退一步说,如果双方未就渔船建造的主要内容达成协议,但该合同在缔约中是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王玉昌没有取得造船必需的指标批准书、船名核准书等文件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王玉昌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根据江佩君、蒋杰、蒋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王玉昌为渔船建造事宜与蒋奶青进行了洽淡,达成了由蒋奶青为王玉昌建造一条渔船的初步意向,王玉昌为此向蒋奶青账户汇入造船预付款35万元,但双方未签订渔船建造的书面合同。江佩君、蒋杰、蒋莹在原审中主张,双方存在口头船舶建造协议,且蒋奶青为了给王玉昌建造船舶已经做了充分准备,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蒋奶青与王玉昌就船舶建造的具体要求、价款、建造期限等达成一致,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未就渔船建造的主要内容达成协议,渔船建造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江佩君、蒋杰、蒋莹主张蒋奶青与王玉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因王玉昌没有取得造船必需的指标批准书等文件所致,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王玉昌支付的35万元系蒋奶青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收取的造船预付款,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给王玉昌,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江佩君、蒋杰、蒋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佩君、蒋杰、蒋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 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