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超勇,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迪,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广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天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黔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广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贵州广电公司是贵州省范围内广播电视网络的合法运营主体,通过与案外人北京电视台签订协议,将“北京卫视”频道的节目提供给贵州省内的广播电视用户收看。本案诉争的影片《刀客家族的女人》由公共频道“北京卫视”播出,贵州广电公司通过“限时回看”技术,使用户在该影片播出的数日内,能够对该影片进行回看。贵州广电公司依法行使广播权,未侵害乐视天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时回看”功能实质上是将电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短暂的重复使用,播放内容、时间、地点有很大的局限性,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频道在特定时间内播放过的节目信号,且保留电视频道的台标,在短暂的回看期后自动下线,具有典型的广播权的限制性特征,是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形式和任意性特征。该广播电视业务与公众在任意时间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挑选并获取作品的“点播”业务有明显区别,并非在互联网大环境下使用,亦不是面对普通意义上的社会公众,不会对著作权人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广播电视的“限时回看”功能是技术发展进步、广播电视服务功能转型升级的产物,已经和广播电视行业紧密结合;如果将“限时回看”功能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将导致广播权必须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捆绑行使,将阻碍技术的创新和发展,甚至对行业和社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贵州广电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贵州广电公司是否侵害乐视天津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在提供该项服务时,提供的并不是单向性的服务模式,而是基于传输协议等特有框架,在向公众提供数据信号或者数据包时,对数据信号或者数据包进行留存处理,使公众能够多次获得的模式。这种将作品持续暴露在公共环境中供公众获取的行为,很明显是一种对作品的持续性使用的行为。权利人提供的这种信息网络传播服务,使得公众能够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变成可能,在这种情形下,公众与服务者提供的作品之间不再是简单的灌输与被灌输的关系,而是转变成选择者选择对象的关系。公众有权在数据被存储期间,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种类,并与作品呈现出一种交互式的关系。也即是否具备交互式特征是判断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条件。
本案中,贵州广电公司北京卫视播放的涉案电视剧进行临时缓存,使得电视网络内用户可通过“回看”和“点播”方式,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播放,并在一定时间段内可以多次获得,该情形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特征。北京电视台仅拥有《刀客家族的女人》的署名权,并不拥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与此相关的财产权,也即北京电视台并不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贵州广电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电视台签订的《北京卫视落地协议书》并不能作为其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来源,故二审法院认定贵州广电公司构成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贵州广电公司关于其限时回看业务属于行使广播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 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