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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黄旭明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年02月01日 10:23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顾旭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旭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旭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波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两处错误:1.将201520087848.2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没有记载的技术效果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认为设置齿状凸起增大摩擦力不是唯一或有限的技术手段,不能当然认为是公知常识。(二)二审判决就“公知常识”的认定创设新标准,无法律依据。1.二审判决认为,设置齿状凸起增大摩擦力不是唯一或有限的技术手段,不能当然认为是公知常识。公知常识应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知识,一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取决于是否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与该技术手段是否唯一没有关系。2.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均未规定认定公知常识需要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取的唯一或有限的实施方式,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凸起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增加摩擦粗糙程度,增加摩擦力,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因此,设置凸起从而增大摩擦力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中凸起是设置在滚轮上,呈现出凹凸不平的结构,这属于惯用手段。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维持第31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增大滚轮的摩擦力可以降低滚轮转速、减小滚轮的摩擦力可以提高滚轮的转速,这是本领域乃至其他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手段,而采用在圆周面上设置齿状凸起是增大摩擦力的惯用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采用塑料材料制作滚轮,以降低滚轮摩擦所产生的噪声,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该技术手段也没有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了“凸起”和“塑料”两个特征所起到的作用。凸起的主要作用是降低速度,塑料的主要作用是降低噪音。
黄旭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需要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2)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本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本专利)提供一种可以以较低速度回复至起始位置的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同时降低噪音。”[0014]进一步说明,“(滚轮)其外圆周面与导向面接触、以及其通孔的内圆周面与安装销的外圆周面接触运动,由于塑料制作的滚轮阻尼较大,滚轮的滚速降低……;此外,滚轮采用塑料制造以及在滚轮上设置齿状凸起,能使滚轮与安装销、导向面之间摩擦产生的噪音得到降低”。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滚轮4112的外圆周表面与导向面432接触,其通孔的内圆周面与安装销4111的外圆周面接触运动。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能增大摩擦,达到降低滚轮旋转速度,使自动回复旋转机构能够缓慢回旋到起始位置的技术效果。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和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两者结合起来,利用了塑料材质的凸齿具备弹性变形的特点,从而降低了滚轮旋转时所产生的噪音。综上,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降低滚轮旋转速度,使自动回复旋转机构能够缓慢回旋到起始位置,同时降低噪音。波琳公司关于说明书没有记载的技术效果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本案中,波琳公司主张,增加滚轮的摩擦力(表面的粗糙度)就可以降低滚轮的滚动速度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1为增加滚轮的表面粗糙度而采用设置齿状凸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由前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增大摩擦阻力,达到降低滚轮转速的功能效果。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和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两者结合起来,利用了塑料材质的凸齿具备弹性变形的特点,起到了降噪的效果。波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区别技术特征1、2均属于公知常识。二审判决以该手段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技术问题时可以采用的唯一或有限的技术手段为由认为不属于公知常识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故,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并无不当。
基于同样的原因,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因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5、7-10具有创造性。
综上,波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燕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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