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景波,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燕华,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久东,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文昌,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志艳,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新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宝,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法定代表人:金寿浩,该州人民政府州长。
第三人:吉林省敦化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徐卫亮,该村村长。
第三人:李秀英,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王景波、丁志艳、李燕华、金久东、金文昌(以下简称王景波等五人)因诉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府)行政确权、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边州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景波等五人以颁发给李秀英的《林权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自留山使用证》的林地林班小班与案涉《林权证》全部重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敦政处字〔2018〕14号《关于不予撤销李英华、金久东、丁志艳、金文昌〈自留山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4号处理决定)和延州行复决字〔2018〕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撤销敦化市政府为李秀英颁发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1986年施行的《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自留山划定后,其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逾期未植树造林的,要征收土地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种地、出租、买卖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当时有效的《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或将自留山改作它用致使自留山荒芜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根据上述规定,自留山使用者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集体经济组织将收回自留山。本案中,李英华、金文昌、丁志艳等人虽分得自留山,并取得了《自留山使用证》,但没有按照政策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后经吉林省敦化市村民委员会多次广播通知及入户动员,并申明“谁栽树,谁受益,林权归谁所有”的政策,李英华、金文昌、丁志艳等人依然没有响应和行动,由此导致其自留山被村集体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了《林权证》。敦化市政府据此认为《自留山使用证》虽没有收回,但已经废止,作出了14号处理决定。二审法院对于敦化市政府在颁发案涉《林权证》前,未依法收回或公告作废《自留山使用证》,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予以指正。鉴于王景波等五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敦化市政府在正确确定争议林权权属的前提下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实体上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已经支持王景波等五人要求撤销2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无进入再审程序之必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景波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景波、丁志艳、李燕华、金久东、金文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涛
书记员吴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