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368号4幢1层E区J395室。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9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赫
书记员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