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和轩岩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鲍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平,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正康天然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葛章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和轩岩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和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正康天然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正康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正康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是三无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协议)。1.正康公司提供的两套设备都是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产品,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庐)市监特令[2018]第1003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和轩公司停业整改。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冶父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0年4月26日再次出具(庐)市监特令[2020]第10-0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停业整改。正康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发生故障,正康公司也不及时维修,且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和轩公司的一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严重的烧伤。2.正康公司的涉案技术不能确保连续生产出涉案协议约定的“活化率”在95%以上的岩沥青产品,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正康公司的相关技术在协议签订时已经申请专利,但至今没有进展。正康公司也没有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和轩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及时妥善的处理。(二)由于正康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涉案协议解除之后,根据合同法规定和涉案协议约定,正康公司应该返还和轩公司授权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正康公司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和轩公司不支付后期200万授权金不构成违约。(三)正康公司违约给和轩公司造成损失,其应赔偿和轩公司相应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因正康公司存在违约,解除双方涉案协议,正康公司退还300万元授权金及利息,并赔偿和轩公司损失9593807.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及鉴定费等由正康公司承担。
正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正康公司是履行涉案协议的守约方。正康公司已经履行协议中关于提供技术和合格设备的相关义务,并指派专人对和轩公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提供资料支持服务。利用正康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生产的改性沥青应用于工程后,获得用户认可,且正康公司利用其先进技术参与湖北、安徽等地方标准的制定,并作为主要参与单位完成了国家团体标准的制定。(二)和轩公司是违约方。1.和轩公司私自将涉案小设备拆卸、分解运至贵州,由于拆卸及安装不规范,造成设备故障频发,影响小设备正常生产。2.和轩公司利用正康公司的先进设备与技术,与连云港谦协诚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推广和轩公司品牌,违反涉案协议第一、五条关于推广“正康”品牌的约定。3.和轩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确认生产的58吨改性沥青费用。4.和轩公司逾期未支付200万元授权金。(三)根据涉案协议第十三条关于“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及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和轩公司至少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正康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要求和轩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使用正康公司的天然沥青活化、“湿法”油磨工艺技术、设备及全部相关材料。2.正康公司已收的300万元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和轩公司支付其未支付的200万元授权金。3.和轩公司返还两套涉案设备,且正康公司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四)和轩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特种设备现场安排监督监察记录”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五)正康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技术具有行业先进性和市场领先性,已取得行业多项专利,并参与国家团体标准的制定,商业价值广阔。
和轩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冶父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0年4月26日再次出具(庐)市监特令[2020]第10-0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指令书中载明:“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未能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办理安装检验。该2台套岩沥青改性设备由湖北正康天然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有两套岩沥青改性成套生产设备该设备顶架上标注湖北正康天然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公司不能提供上述锅炉产品检验合格证、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该锅炉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办理安装检验或定期检验,该公司与设备供产商湖北天然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授权合作协议》,上述设备处于停用状态。”(二)视听资料,以证明由于正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和轩公司厂区目前全面停工,和轩公司损失很大。
正康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是:监察指令书查处的对象是和轩公司,上面载明“因和轩公司未提供合格证及办理相关手续”,而被要求停止使用相关设备。二审中,正康公司已经向法院出示“正康公司提供给和轩公司两套设备的合格证及厂家生产资料”,证明设备经厂家检验合格。监督检查记录中,“检查主要内容和设备类别及检查数量”对应的位置均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印证岩沥青改性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设备,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是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登记备案义务的规定,监察指令书指向的对象应该为和轩公司,但实际内容明显指向正康公司,有悖于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而监察指令书的措施是直接要求停止使用,故监察指令书程序违法。(二)对证据2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为:和轩公司厂区是否停工,无法核实;和轩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风险自担,利益自相,如何经营,是否停工,由其自行决定,与正康公司无关。
正康公司提交六份新证据:证据1、2为一份发明专利证书和八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3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据4、5、6分别为安徽省地方标准《活化湿法布敦岩改性沥青混合料施工技术规程》、湖北省地方标准《布敦岩沥青改性沥青路面施工与验收规范》以及团体标准《公路湿法岩沥青改性沥青路面施工技术指南》。
和轩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对于专利证书,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专利授权公告日均为涉案协议签订一到二年后,且没有涉及岩沥青改性油砂与岩沥青改性活化工艺生产及相关配套设备的相关专利技术。对于高新企业技术证书、安徽省地方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正康公司拥有岩沥青改性油砂与岩沥青改性活化工艺的生产技术和相关配套设备的生产及技术改造技术,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和工艺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经审查,上述技术规范均是公开发布的文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应否解除及哪一方违约;(二)双方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协议应否解除及哪一方违约的问题
首先,正康公司与和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一、甲方(正康公司)授权乙方(和轩公司)进行甲方所拥有的岩沥青改性……工艺生产与销售,配套生产设备的提供、技术改造,及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产品商标等的使用……四、合作期间,甲方按每吨岩沥青改性沥青2**元人民币收取包括授权许可、技术、生产、服务质量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六、合作期间,甲方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本授权产品所需的各种手续……2:全面负责乙方的技术工作,并负责乙方的设备、生产、技术、质量以及市场应用、售后服务等各环节的技术把关;3:对乙方技术人员、施工工人、销售人员等进行产品工艺、技术、宣传推广等有管方面必要的系统培训和相关资料支持;4:甲方必须及时向乙方提供最新工艺生产、设备更新……”。根据涉案协议确定的合同标的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认定该协议为技术许可及服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协议经正康公司、和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正康公司已依约向和轩公司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提供了两套岩沥青改性设备,对和轩公司操作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指导,且生产出成品印证了涉案岩沥青改性技术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即正康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未违约。而和轩公司未按涉案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期支付第二笔授权金200万元,且经正康公司催告后仍拒不支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和轩公司主张正康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是三无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技术不成熟,存在严重违约。正康公司提交的相关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改性沥青设备的生产资格,涉案设备由该厂生产经检验合格后发货。和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第10-0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是针对和轩公司所作的检查,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正康公司的相关主张。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康公司提供给和轩公司的两套改性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已经利用涉案改性技术生产了58吨改性沥青,用于在建的公路施工项目,获得项目单位的肯定。正康公司的技术已申报专业学会立项、总结,并获项目立项及应用推广,还参与湖北省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2016年10月12日,正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岩沥青流体细磨改性混合工艺”的发明专利。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正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申请的上述专利已经于2019年7月19日获得授权,还有若干涉及岩沥青的生产或者运输等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其还参与了安徽省地方标准《活化湿法布敦岩改性沥青混合料施工技术规程》、湖北省地方标准《布敦岩沥青改性沥青混合料施工技术规范》以及《公路湿法岩沥青改性沥青路面施工技术指南团体标准》的制定。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正康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可以转化实施。和轩公司自行拆装30千瓦改性设备,运抵贵州省紫云县转交他人使用过程中出现设备故障需维修,已超出涉案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新设备整机保修期,且设备出现故障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包括拆卸安装不当或者操作错误等。故和轩公司关于正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和轩公司拒付授权合作金构成根本性违约,正康公司不构成违约,有权解除与涉案协议。
(二)双方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协议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作期间,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一切损失”,因和轩公司属于违约方,故正康公司有权要求和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
关于正康公司是否应退还和轩公司300万元授权金的问题。本案涉案协议为技术许可及服务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和轩公司与正康公司商定的技术许可及服务费用为500万元授权金,并按改性沥青产品的销量每吨支付200元提成款。涉案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技术许可及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具体金额、退还条件及流程。正康公司依约取得和轩公司300万元授权金系其履行相应义务后应得的对价,合理合法。和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因正康公司的设备或技术原因导致其未能实现正常生产,也未在三年内销售岩沥青改性沥青达到20万吨,成就获得授权金奖励的条件,其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正康公司退还300万元授权金。
关于和轩公司是否应向正康公司继续支付200万元授权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该200万元授权金系涉案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授权金的一部分,与前述300万元性质一样,均属于技术许可及服务费用。正康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和轩公司能够履行涉案协议,则正康公司的最小收益是获得合作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授权金。在和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由和轩公司向正康公司支持200万元授权金以弥补正康公司的损失,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
因和轩公司是违约方,其关于正康公司应赔偿和轩公司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和轩岩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