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
负责人:黎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温兴,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阳正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顺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阳正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区头铺。
法定代表人:阳正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夏羽,女,汉族,1963年4月l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阳正威,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审第三人:金礼惠,女,汉族,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温兴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夏羽、阳正威、金礼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夏羽、阳正威、金礼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6)黔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夏羽未在案涉《和解协议》上签字,亦未签收(2016)黔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夏羽、阳正威、金礼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其中一当事人未在案涉《和解协议》上签字,亦未签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6)黔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蔚然
书记员伍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