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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怪物能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4月21日 12:4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尼·C·赛克斯,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深州市大屯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杜永清,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珠区新港东路51号之十五整栋自编2112号。
法定代表人:邱礼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枣园路27号院1号楼5层513。
法定代表人:陈连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以下简称怪物公司),一审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树公司)、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璟康公司)、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肯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怪物公司没有缴纳一、二审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二)怪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合法。(三)怪物公司的起诉状、上诉状、证据清单都没有盖章,说明怪物公司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四)本案涉及肯扬公司两个不用的产品包装。第一个包装正在制作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不能认定具有侵权行为。肯扬公司就第二个包装申请有外观设计专利,不可能与怪物公司的产品包装相同或者相近似。(五)河北绿树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都不是肯扬公司的经销商。怪物公司在广交会上购买的180元产品不是肯扬公司委托销售的,也不是肯扬公司经销商出售的产品。怪物公司未与公证机关建立委托公证关系,相关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六)二审法院确定4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怪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律师费发票上显示购买方是“bird&bird”,即支付律师费的不是怪物公司,也没有提供怪物公司的购买凭证。(七)怪物公司的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八)一审判决的诉讼费分担错误,违反民事案件关于诉讼费应当按比例分担的原则。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怪物公司要求肯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支付合理支出1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怪物公司要求肯扬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怪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怪物公司对罗杰律师事务所左玉国、汤娟娟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进行合法的公证认证,并且根据委托书的规定有转授权的权限,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符合规定。(二)怪物公司已经按规定缴纳一、二审诉讼费用。(三)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左玉国律师、李静律师基于怪物公司的明确授权,签署起诉状、上诉状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四)肯扬公司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五)河北绿树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实施了销售、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肯扬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122届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广交会官网及现场照片显示,河北绿树公司参加了广交会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证据表明,广交会结束后,绿璟康公司和北京绿树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了北京绿树公司署名的发票。(六)怪物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用,原审判决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认定合理。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bird&bird)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为联营关系,怪物公司为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客户,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有权代表怪物公司转付律师费。肯扬公司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二审判决酌定赔偿40万元合理。(七)怪物公司的涉案商标及涉案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和较高知名度。(八)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分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河北绿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北绿树公司没有参加广交会,不可能侵害涉案商标权,两审法院判决驳回怪物公司对河北绿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河北绿树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绿璟康公司提交意见称,绿璟康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河北绿树公司借用绿璟康公司存放展品,绿璟康公司未参加展会,对展出品种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怪物公司明知绿璟康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意引诱绿璟康公司配合其维权,主观存在恶意。
本院认为,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早在2012年,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已经通过网络代购渠道进入中国市场。2015年4月3日,怪物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2016年6月,怪物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大规模推广MONSTERENERGY饮料。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在众多连锁店和超市进行销售,并以赞助体育赛事、音乐节等形式进行了宣传推广。二审判决认定怪物公司生产、销售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相比较,二者的装潢均为黑色罐体加绿爪图案,整体风格和视觉效果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肯扬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怪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肯扬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肯扬公司关于其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河北绿树公司对肯扬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展示结束后,河北绿树公司将其存放在绿璟康公司。2017年11月9日,案外人深圳市德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绿璟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落款为北京绿树公司。肯扬公司关于怪物公司未与公证机关建立委托公证关系,相关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根据被侵权产品的知名度、肯扬公司的过错程度、怪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确定的维权合理开支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肯扬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怪物公司提供了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且载明被授权人有权转委托。肯扬公司有关怪物公司没有缴纳一、二审诉讼费,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等申请再审理由,均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肯扬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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