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西瑞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先锋,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宇翔,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顺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木金,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联盟信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12号1幢1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汇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袁宇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西瑞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先锋、袁宇翔,二审上诉人成都顺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联盟信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王春、成都汇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李先锋与袁宇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西瑞公司利益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虽然原判决认定《担保书》不是西瑞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西瑞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李先锋的恶意诉讼行为,让西瑞公司承担了鉴定费1.72万元、上诉费14.25万元,诉讼保全查封土地导致无法开发造成西瑞公司损失数百万元,以及因多年诉累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财产损失。2.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西瑞公司调取证据及鉴定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李先锋、袁宇翔是否存在通过美登高公司骗取内江分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并以其交易往来的资金虚构本案借款担保关系,达到既骗取内江银行贷款、又诈骗西瑞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待证事实,对本案案件定性意义重大,故西瑞公司申请调取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李先锋尾号为“5596”、“8186”、“4512”、“1682”账号;袁宇翔尾号“6573”账号银行交易凭证;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美登高公司与李先锋之间发生的涉案款项银行往来凭证及会计账薄凭证;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万润公司与美登高公司之间发生的银行往来凭证及相关会计账薄凭证、合同;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91执字2456号执行案件所涉(2016)大川证字第2023号执行证书、高新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李先锋主张之涉案借款有1253.6万元系美登高公司的资金,而美登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欠成都银行内江分行贷款196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合作协议》、袁宇翔《收条》、西瑞公司《担保书》、汇生公司《担保书》与《民事起诉状》存在同一时期形成的可能性,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3.最高人民法院第68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有类似之处,原审法院不参照
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李先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均已经认定西瑞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西瑞公司的实体权益并没有在本案中受到减损,故西瑞公司对于本案没有诉的利益。西瑞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及的证据均是各种裁判文书,这些裁判文书在一、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发生效力并公示在裁判文书网上,不属于新证据。上述判决书涉及李先锋、袁宇翔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亦无关系。西瑞公司内部股权纠纷与本案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李先锋主张西瑞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西瑞公司对该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李先锋与袁宇翔之间并无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审判决袁宇翔偿还李先锋借款并不会损害西瑞公司的利益,西瑞公司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没有诉的利益。而西瑞公司主张其因参与本案诉讼、被查封财产而遭受损失,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审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关联,可另案解决。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李先锋与袁宇翔构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西瑞公司认为李先锋没有资金出借能力,涉案借款有1253.6万元系美登高公司的资金,而美登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欠成都银行内江分行贷款196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因而怀疑李先锋、袁宇翔通过美登高公司骗取内江分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并以其交易往来的资金虚构本案借款担保关系。故申请调取美登高公司、万润公司与袁宇翔之间多个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及公司会计账薄,并对相关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等书证的形成时间均申请进行鉴定。但西瑞公司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且西瑞公司并未因李先锋向袁宇翔主张还款而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因缺乏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李先锋全部诉讼请求,亦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综上,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西瑞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