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卜宜乡明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刚,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双溪西路620号1206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浙**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民,浙**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浙**越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再审申请人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经履行。2009年3月,经相关各方协商同意后,由平遥公司与华越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当时,双方既有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又有作为委托贷款担保的双重考虑。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在浙江万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及华越公司对贷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情况下,经各方多次协商后作出的,是各方协商确定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将购房款用于归还贷款本金等债务所作出的一揽子交易安排中的一部分。根据该交易安排,平遥公司于2011年8月初分次向华越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华越公司也出具了收款确认单,同时华越公司也偿还了相应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72号
指导性案例的精神,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禁止外,应予以准许。应尊重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和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2011年10月28日万润公司及华越公司等向浦发银行出具承诺书,确认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亿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尚欠利息7297万元,华越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书证明,当时各方对贷款本息等亦进行了对账和结算。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相关联的委贷本息等是分别履行和结算的,亦不存在混淆。退一步,即使从以房抵债的角度看,因双方经结算后抵偿了部分债务,也是合法有效的,华越公司也应当履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发生在华越公司申请破产之前6年,且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与华越公司现在破产无关,不损害华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同,因而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且本次交易安排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关资金流转属于走账,而非真实的支付购房款行为,与在案证据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案证据证明:华越公司用平遥公司的购房款约1.7亿元归还了万润公司对平遥公司1.5亿元委贷贷款本金中的79,935,797.79元,以及通过郑根钱支付了对宁波大榭开发区南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平遥公司委贷利息差额款90,196,081.21元,即华越公司用平遥公司的全部购房款偿还了其相关债务。一、二审判决仅看到资金流转路径,没有看到资金流转反映的法律性质。款项最终回到平遥公司,其中存在购房款的支付和贷款本息归还等多个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处理的安排,均是事实发生和产生法律效果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走账,与本案涉及的1.5亿元贷款本金已经归还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综上,平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越公司承担。
华越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2008年11月19日,平遥公司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德胜支行将1.5亿元贷款发放给万润公司,华越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平遥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德胜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平遥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经华越公司答辩及法院调取证据后,平遥公司转而承认“既有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又有作为委托贷款担保的双重考虑”,这本质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平遥公司与华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就没有履行的意思表示。平遥公司名义上支付的购房款只是走账而已。在走账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平遥公司提出的回流款项用于偿付之前负债的说法没有依据。在交房期限早已届满后华越公司仍未交房,三新公司、万润公司逾期未还款、华越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平遥公司将巨额款项打入华越公司账户,并任其偿还其他负债不符合常理。本案也不存在所谓以房抵债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遥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涉案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13日,约定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华越公司应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交付房屋,但支付房款的期限没有约定。2011年8月4日至5日期间,平遥公司向华越公司汇入多笔款项,共计170,131,879元,平遥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华越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当日,即通过郑根钱、董豪及浙江万润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南方公司的账户周转等方式,将170,131,879元全部转回平遥公司账户。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双方既无支付房款行为,也无交房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2011年8月4日到5日,平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但随即前述钱款又全部回到平遥公司账户,上述行为有违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平遥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解释钱款全部回到平遥公司账户的合理性,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款已经实际支付。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驳回平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明子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