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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婧、邵凌云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3月20日 23:0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婧,女,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15、16楼。
法定代表人:张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凌云,男,汉族,1989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96号2幢1单元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
一审被告:江苏汇成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槐树居委会杨圩、赵庄组。
法定代表人:邵敏。
一审被告:陈敏,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杨茜,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肖征学,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阳云英,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被告:邵敏,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一审被告:游宇,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陈婧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资担保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邵凌云、一审被告成都汇成鑫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鑫达公司)、江苏汇成芙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敏、杨茜、肖征学、阳云英、邵敏、游宇追偿权纠纷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婧称,(1)成都融资担保公司系持有金融牌照的大型国有担保公司,在其业务活动中形成了一系列格式合同并重复使用,不允许相对方对合同条款修改。当事人签署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系为设立抵押担保,成都融资担保公司在抵押合同中隐蔽加入连带保证条款,加重了陈婧责任,且未以标黑、斜体等形式提示和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融资担保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事实根据。(2)签订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时,陈婧并无不可撤销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查明该事实,陈婧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561号、(2014)成民初字第1718号案、(2016)川民终415号中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以上证据是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证据,亦可证明案涉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陈婧无法自行收集,但原审法院未调取。(3)根据原审判决逻辑,抵押权有效情况下抵押人不提供连带保证,但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抵押权有效设立的同时,又适用“未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程序审判人员枉法裁判。(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561号生效判决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处理方式却不一致,本案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陈婧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
经审查,2014年7月15日,成都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陈婧(乙方)、汇成鑫达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乙方非主合同当事人,乙方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本项抵押无效或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全部清偿本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时,乙方继续以信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和期限与本抵押反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处留有空白,可供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和删减使用,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条款并非不可以协商变更。案涉合同首页下方显著位置列有“声明”:“乙丙双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丙双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说明。乙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陈婧签订该合同当日,还分别签署了《抵押人声明》《授权书》,足以印证其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案涉《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审判决认定陈婧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缺乏事实根据。
本案原审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561号等案生效裁判并非审理本案所需要的主要证据,亦非本案审判应当参照的 指导性案例,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陈婧未举示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据,证明原审程序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该事由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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