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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年12月24日 23:1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
负责人:刘昕,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彤,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乡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泽园D区9号。
法定代表人:乔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乔青山,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一审被告: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26。
法定代表人:徐凤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徐凤超,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一审被告: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亮,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再审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旺达公司)、乔青山、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方洲公司)、徐凤超、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铝业公司)、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发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广发银行天津分行未将涉案的三张汇票交付给忠旺集团公司,完全与事实相悖,且没有任何依据。忠旺集团公司二审阶段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是银行柜台与前来办理银承业务客户的一种交接凭证,每张纸质银承在银行柜台完成票面内容记载和付款银行签章后,均会交付该银承出票人签章。同时,《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约定十分明确,即忠旺集团公司向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即为确认已收到纸质银承票据。此外,乔**作为忠旺集团公司授权办理涉案事项的正式员工,持忠旺集团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其授权范围内的文件上,这枚印章根本不能排除也系忠旺集团公司公章中其中一枚的可能性,二审法院仅凭借鉴定意见描述的印文检材与忠旺集团公司自己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就直接认定伪造公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法院仅仅基于忠旺集团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相应卷宗材料即认定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涉案业务系为了完成“倒贷”手续的虚假民事行为,明显缺乏客观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公报案例及 指导性案例中多次强调,未经刑事判决的刑事案件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定案的刑事笔录的证据性质应为证人证言,人民法院不得在认定事实当中直接引用。(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当中确认的忠旺集团公司应当对银承垫款本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剥夺了广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实体权利。共同给付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仅仅是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其实际效果是就同一笔款项都对金融机构具有给付义务。(四)二审判决当中列明作出改判依据的公安机关的相应卷宗材料未向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出示并进行质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3.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中物旺达公司、忠旺集团公司、乔青山、盛世方洲公司、徐凤超、新合铝业公司、陈亮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忠旺集团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由中物旺达公司、乔青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广发银行天津分行是否已将案涉票据送达忠旺集团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在一审中提交了忠旺集团公司的授权承办人乔**签收并盖有忠旺集团公司印章的《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等证据,以证明忠旺集团公司收到案涉票据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二审中,忠旺集团公司提交公安机关调取的广发银行天津分行《重要单据交接登记簿》《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两份新证据证明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将案涉票据直接交付给了中物旺达公司,而非忠旺集团公司;中物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青山亦明确表示,其在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的安排下进行倒贷,忠旺集团公司并未得到案涉票据;同时,《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虽有授权承办人乔**的签字,但结合其证人证言,其代表忠旺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另经司法鉴定,案涉票据上的忠旺集团公司财务章、法人章与《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上的公司章等印文与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目前已有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印章皆系乔青山等人伪造。至此,广发银行天津分行主张忠旺集团公司已经签收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发银行天津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已经依约送达忠旺集团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基本事实完全没有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发银行天津分行案涉行为是否具有虚假民事行为性质的问题。广发银行天津分行认为,二审法院是基于忠旺集团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相应卷宗材料来认定虚假民事行为,但未经刑事判决的刑事案件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忠旺集团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相应卷宗材料,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表明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办理以忠旺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的案涉票据及《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具有虚假民事行为性质,符合民事证据适用规则并无不妥。此外,与本案相关的乔青山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判决也已认定,案涉票据中的忠旺集团公司印章属于伪造,相关证据事实得到进一步印证。因此,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二审判决上述认定明显缺乏客观公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忠旺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票据垫款本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三方协议》仅约定忠旺集团公司在收到票据但未发货条件下的余额退款责任,并未约定与中物旺达公司向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给付”的责任。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共同给付”的判项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二审判决上述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所涉公安机关的相应卷宗材料等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阅原审裁判文书,二审判决中提到的公安机关的相应卷宗材料主要是指一审中忠旺集团公司提交的第4、5项证据,即有关公安机关对乔青山和蔡远强等人的讯问笔录,虽然一审判决对此两项证据未予采信,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已经质证,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对此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广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上述证据材料未向其出示并进行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发银行天津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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