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殿明,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荣,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文殿明因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殿明申请再审称:1.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39号〕的裁判规则,二审裁定直接以“案情并不相同,不能适用”一笔带过,依此逻辑,指导案例将不再具有指导意义,因为没有任何两个案件的案情是完全相同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简要意思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法院裁定驳回”,这两句话的主语均为“原告”,宾语却是“被告”和“行政机关”,明显不同,因此申请的对象应当是广义的行政机关,而不是确定的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多份行政机关出具的回复信函,表明再审申请人多次提出过书面申请。3.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组织开庭审理,未组织质证,未查明真实的各相关行政机关的运行现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公开审理”之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2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为其宅基地及房屋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一方面,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登记发证职责,不属于再审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事项向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主语均为‘原告’,宾语却是‘被告’和‘行政机关’,明显不同,因此申请的对象应当是广义的行政机关,而不是确定的被告”,这是对司法解释条款的误读。该条款中的“被告”和“行政机关”指的是同一个行政机关,因为起诉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要求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同一个,不能向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却控诉另一个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即使申请,也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并非随便向一个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便可获得起诉的资格。故再审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材料,却并不能证明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再审申请人以“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组织开庭审理,未组织质证,未查明真实的各相关行政机关的运行现状”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再审申请人称二审裁定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39号这一“指导案例”,经查,该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
综上,一审和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文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文殿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