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融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9号1-1-103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7号(比科新大厦)。
代表人:吴立新,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甘肃明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138号(阿波罗大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何贤,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一审被告:张艳琴,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一审被告:强彦,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一审被告:何天恒,男,汉族,1945年6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一审被告:王正芳,女,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一审被告:彭珍秀,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融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场支行)、一审被告甘肃明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何贤、张艳琴、强彦、何天恒、王正芳、彭珍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涉案的1450万元贷款的发放和还款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工行广场支行提交的用于证明贷款发放及还款情况的8张银行交易凭证未经质证。三、融辉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申请调取1450万元贷款发放的银行交易凭证,以及明宇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调取的《企业信用报告》并不能等同于资金收付明细及案涉1450万元的资金流向,该证据只是形式上体现了贷款发放及用途,但并不能证实贷款的实际发放及还款情况。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工行广场支行确实发放了贷款,但明宇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融辉公司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融辉公司应予免责,融辉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应予参照和援引。况且明宇公司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导致融辉公司错误地估计了明宇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错误地提供了担保。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工行广场支行未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证据问题。融辉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所谓的证据即是指能够证明涉案贷款发放和还款情况的证据。融辉公司始终对涉案贷款是否发放了存有异议,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同时,融辉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几组证据拟证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包括明宇公司2015年6月18日的《提款通知书》及附件《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融辉公司称上述证据说明明宇公司授权工行广场支行将借款1450万元划入明宇公司在工行农民巷支行开立的2703028119100001008账户。融辉公司在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上述账户资金收付明细及涉案1450万元资金流向时,则称其是为证明明宇公司已经将涉案贷款偿还了逾期旧贷款。二审法院为此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明宇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并证实涉案贷款发放当日,明宇公司结清了其对工行广场支行先前额度相当的债务。可见,二审法院已经根据融辉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并据此作出了相应认定。从融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企业信用报告》内容看,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实际发放至明宇公司。而对于还款情况,融辉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工行广场支行一审庭审后提交的8张银行交易凭证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判决并未依据未经质证的银行交易凭证作出相应认定。因此,融辉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辉公司主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可以在类案审理中予以参照,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才可以在类案中参照适用,而融辉公司提交的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原判决未予参照并无不当。其次,融辉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说明其对涉案贷款的真实用途是认可的,相应的提供担保的风险并未超出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的预期,原判决认定融辉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融辉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融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融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海洋
书记员 :田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