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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孝翁、陈德法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1月17日 23:2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孝翁,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云,福建霞浦县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法,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辉兴,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孝翁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法、林辉兴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孝翁、林辉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经济损失合计676574.13元,其中叶孝翁承担375787.065元,林辉兴承担300787.065元。诉讼过程中,陈德法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叶孝翁、林辉兴各按50%的比例承担陈德法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门诊产生的医疗费8659.87元。
原审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左右,叶孝翁所属快艇与林辉兴所属快艇在宁德附近水域发生碰撞,造成两艘快艇不同程度损坏,乘坐林辉兴快艇去渔排查看养殖情况的陈德法受伤。同日,陈德法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四肢瘫(ASIAA级)、头颈部外伤、心动过缓、左肾小结石、右肾囊肿。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接受了颈椎前路颈4/5、颈5/6椎间盘切除+cage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左侧髂骨取骨术、于2017年5月24日接受了左髂部清创+置管引流术、于2017年6月28日接受了膀胱造瘘术等手术。2017年11月2日,宁德海事局对案涉水上交通事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1.双方船舶驾驶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谨慎驾驶,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及采取安全避让行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叶孝翁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3.水域环节复杂是两艘快艇发生碰撞事故的客观原因。《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方责任认定为:案涉事故属于责任事故,两艘快艇负对等责任,两艘快艇驾驶员林辉兴与叶孝翁在事故中存在过失,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2018年4月12日,陈德法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颈4/5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四肢瘫、神经源性膀胱并尿潴留、心动过缓、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左髂部切口感染、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相关影像检查,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陈德法共花费医疗费152691.75元。2018年5月,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受陈德法委托鉴定,认定陈德法损伤属六级伤残,取钢板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陈德法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6月4日到2019年1月18日期间,陈德法在宁德市医院门诊又花费医药费5595.38元。林辉兴曾向陈德法支付了75000元医疗费,叶孝翁未向陈德法支付任何费用。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应叶孝翁申请,对陈德法伤残等级、事故伤残损伤参与度、与事故无关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德法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6%-100%,陈德法住院医疗费用中与外伤无关联性费用为3561.05元。叶孝翁支付鉴定费4900元。
另查明,叶孝翁、林辉兴的快艇均无船舶证书,均小于20总吨。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35元,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068元,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694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
一、叶孝翁、林辉兴是否应当对陈德法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叶孝翁、林辉兴应分别按何种比例承担责任。
叶孝翁认为其在事故水域主水道正常航行,林辉兴未提前做好减速避让等措施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林辉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法明知其所乘坐的快艇不属于营业性客运船舶但仍乘坐,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陈德法自身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事故发生海域有一艘锚泊的大船及大量海面养殖的渔排影响快艇瞭望,因此大船所有人及所有渔排所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陈德法未向他们索赔,应视为放弃该部分的赔偿;《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判定部分明确叶孝翁、林辉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此即便叶孝翁、林辉兴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合计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其他30%的责任应由其他船舶、渔排或陈德法共同承担。林辉兴认为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叶孝翁、林辉兴在航行过程中,疏于瞭望,未谨慎驾驶,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及时采取安全避让行动,间接原因是叶孝翁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不熟悉《避碰规则》等相关规定,因此叶孝翁的过错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水域大船所有人及所有渔排所有人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陈德法未向他们索赔,视为自行放弃该部分赔偿,应相应扣减其他侵权人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叶孝翁驾驶的快艇与林辉兴驾驶的快艇在海上相撞,导致乘坐林辉兴快艇的陈德法受伤,宁德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孝翁、林辉兴在事故中均存在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叶孝翁、林辉兴因过错导致陈德法受伤,均应对陈德法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叶孝翁、林辉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首先,陈德法乘坐的快艇虽不属于营业性客运船舶,但案涉事故海域即便有客运船舶也无法用于到特定渔排养殖区域查看养殖情况,陈德法受伤因为两船相撞产生的巨大冲击力导致,其并非落水受伤,有无穿着救生衣对其损害后果影响不大,因此陈德法对其损害后果仅存在轻微过失。而叶孝翁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未采用安全航速,在碰撞危险时未采取减速避让行动,林辉兴作为陈德法乘坐快艇的驾驶员,对快艇上的人员安全具有注意义务,但其瞭望疏忽,从渔排岔道转弯驶往主水道时未提前做好宽让,在碰撞危险时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且叶孝翁、林辉兴船舶均无证照,因此,叶孝翁、林辉兴对碰撞事故发生均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受害人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叶孝翁、林辉兴责任。其次,关于事故发生海域锚泊大船及海面养殖的渔排所有人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尽管海事局认定抛锚大船及大量渔排影响了在主水道与岔道航行的小型快艇瞭望,客观上影响了两艘快艇驾驶员对附近船舶动态的视觉判断,该复杂的水域环境是两艘快艇发生碰撞事故的客观原因,但客观原因并不等同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水域复杂是叶孝翁、林辉兴快艇驶入该水域就存在的客观环境,在此情况下,叶孝翁、林辉兴更应当谨慎驾驶,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无限扩大责任主体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受害人损失的救济。最后,关于叶孝翁、林辉兴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方责任认定部分已经明确,两艘快艇对碰撞事故负对等责任,鉴于叶孝翁、林辉兴对陈德法的损害后果均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原审认为叶孝翁、林辉兴应对陈德法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二、陈德法可以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根据《侵权责任法》、《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陈德法的诉讼请求,陈德法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
陈德法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52691.75元及出院后门诊医药费5595.38元。住院医疗费部分虽有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为证,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德法住院医疗费用中存在与外伤无关联性费用3561.05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叶孝翁、林辉兴主张医疗费中存在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以及陈德法住院期间因挂床产生的额外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住院医嘱单存在部分日期无记录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陈德法存在挂床的情况,且陈德法最后出院时为主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中仍存在许多余留病症,因此,原审对叶孝翁、林辉兴的抗辩不予认可。出院后的5595.38元门诊医疗费部分,其中1999.8元用于购买普瑞巴林胶囊,而该药已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认定为无关联性项目,应予扣除。叶孝翁还主张医疗费应在陈德法的工伤医保中报销,原审认为,陈德法医疗费有关证据中均体现为100%自付,且本案为侵权损害责任纠纷,叶孝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医疗费金额为:152691.75元-3561.05元+5595.38元-1999.8元=152726.28元。
(二)护理费
司法鉴定虽推翻了第一次鉴定认定的陈德法伤残等级,但并未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而护理期、营养期时间长度并不必然与伤残等级成正比,且本案陈德法实际住院天数将近一年,原审法院对第一次鉴定认定的12个月的护理期予以认可。陈德法主张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陈德法主张每天的护理费为49694元÷12月÷21.75天=19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认可,陈德法的护理费应为49694元÷12月×12月=49694元。
(三)营养费
司法鉴定虽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但第一次鉴定认定陈德法营养期为12个月,出院医嘱中也注明加强营养,但陈德法主张18000元营养费偏高,原审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5000元。
(四)交通费
陈德法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票据证明,考虑到陈德法受伤当日已被送入医院,不产生交通费,但出院后需从宁德市医院返回宁德七都镇,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审酌定交通费为3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陈德法住院338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陈德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8天=169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司法鉴定评定陈德法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陈德法受伤前存在颈椎肩盘突出的自身疾病,司法鉴定中认定陈德法伤残等级与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原审认为,该参与度认定包含了100%的参与度,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指导性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该 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原审对叶孝翁关于陈德法残疾赔偿金应按96%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德法系农村户籍,首次定残时为60周岁,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35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叶孝翁、林辉兴应赔偿陈德法残疾赔偿金为16335元/年×20年×40%=130680元。
(七)后续治疗费
因司法鉴定未涉及后续治疗费,而取除颈前路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该费用金额与伤残等级无关,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对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的取除颈前路钢板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陈德法因伤导致七级残疾,必然遭受肉体与精神的巨大痛苦,但陈德法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九)误工费
陈德法主张误工期为366天,即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首次鉴定定残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的前一日止,符合《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陈德法从事渔业又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陈德法按照58068元/年÷12月÷21.75天=22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陈德法的误工费总额应为:58068元/年÷365天×366天=58227元。
(十)鉴定费
本案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因伤残等级评定部分被司法鉴定推翻,但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部分认定原审予以认可,故参考该鉴定收费票据列明的各项费用清单,酌定鉴定费由陈德法自行承担1000元,叶孝翁、林辉兴共同承担1500元。
以上十项损失金额合计为:医疗费152726.28元+护理费49694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130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58227元+鉴定费1500元=457757.28元。叶孝翁、林辉兴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8878.64元。林辉兴已向陈德法支付75000元,还应支付153878.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叶孝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法228878.64元;二、林辉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法153878.64元;三、驳回陈德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6元,司法鉴定费4900元,由陈德法负担案件受理费458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叶孝翁承担案件受理费2990元、司法鉴定费1650元,林辉兴承担案件受理费2990元、司法鉴定费1650元。
一审宣判后,叶孝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害赔偿部分医疗费等十项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服对等责任分担的认定。首先,宁德海事局制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歪曲事实、程序违法、认定不公,具体体现:1、事故发生后,相关派出所及海事处均对事故处理予以了受理,两部门人员一致认为林辉兴快艇从主水道超船犯规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艇内乘客受伤责任应由林辉兴自负,不作其他处理意见。当天,上诉人快艇受损要求林辉兴赔偿,林辉兴即委托担保人郑宗辉为其协商赔偿事宜,之后,林辉兴送伤者去医院检查伤情。之后海事处受理案件三个月未能结案,此后,案件才提交宁德海事局处理。可是存在篡改笔录时间、快艇时速等的情形,明显偏袒林辉兴一方。2、事故当天两快艇在大埕水域主水道相向航行,水产两旁是海带区和个别零星渔排,没有渔排岔道,也没有客源,所以,《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岔道转弯”是不真实的,目的是制造上诉人“瞭望疏忽”的责任。本案事实上是直道超船。林辉兴凭借其250马力五倍于上诉人快艇的马力,从后面超船,这是上诉人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对上诉人来说,是意外事故。3、原审法院对评价谢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证人只是证明该水域没有渔排岔道,不存在“岔道转弯”相撞,这与证人距事发地点二、三百米并无关系。退一步讲,如果是林辉兴快艇从渔排岔道转弯时碰撞上上诉人快艇,那定是拦腰碰撞。但本案从擦碰痕迹看,林辉兴快艇右边擦损,上诉人快艇左边擦损,显然是超船相碰,而非岔道相碰。综上,《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偏离客观事实,不足以采信。本案两快艇驾驶员都无牌无照,但因林辉兴多了两错,一是非法载客,二是直道超船违规,故对事故就应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就本案进行对等责任分担的处理,改判林辉兴与上诉人各90%、10%的主次责任,并据此依法进行相应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叶孝翁提供证人陈某、谢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该二人做为现场目击者,证实事发地没有岔道、弯道,本案是走道相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人中的谢某原审已经出庭作证陈述了上述相关内容,陈某的证言内容与其并无太大不同,并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对原审所认定的涉案十项损害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仅是对其与林辉兴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审查重点在于,就案涉事故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叶孝翁、林辉兴之间该如何分担。从案涉事故的调查过程看,相关海事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查明双方船舶均不持有船舶证书,双方均存在疏忽瞭望、未使用安全航速的过失。对事故双方船舶的过错通过综合分析,就林辉兴而言,在其驶往主水道时未及时发现叶孝翁快艇,未提前判断碰撞危险、做好宽让,碰撞时未减速;就叶孝翁而言,在主水道航行时,未预判附近水道可能有快艇驶出,未及时发现林辉兴快艇,亦未采用安全航速,在碰撞时亦未采取减速避让行动,而且叶孝翁还未经船员专业培训。综合以上因素,海事部门所做出的二者对事故负对等责任的认定,较为公平合理,原审据此做出的相应责任承担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宁德海事局制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歪曲事实、程序违法,有失公平,证据不足,并据此请求对本案责任进行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上诉人叶孝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丽萍
书记员李龙霞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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