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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前柯、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2月01日 23:3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前柯,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中段1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林,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斌,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营口中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兰旗红旗家园B-27#楼-6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营口中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家园B-27#楼-7#楼。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丽,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钊,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丽娟,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审被告:杨纯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审被告:贾卉竹,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审被告:陈思洋,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郑前柯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营口中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实业)、营口中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房地产)、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杨丽娟、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8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郑前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威,被上诉人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林、张恩斌,原审被告中昱实业、中昱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娟,中昱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丽,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钊,杨丽娟,杨纯华并代理贾卉竹、陈思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前柯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中有关郑前柯部分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郑前柯不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举证、庭审查明,中昱实业从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处共有两笔相同金额的贷款。一笔发生在2016年,郑前柯全程参与并签署相关文件。另一笔发生在2017年,即本案诉争的贷款,此笔贷款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说明用途是“贷新还旧”,而且没有通知郑前柯,郑前柯也没有在该笔贷款中有任何签字,用的都是2016年旧贷款时的老手续。事实上,郑前柯作为外地人不在辽宁工作生活,从未知晓有第二笔贷款,一直以为本案是打的第一笔贷款的官司,直到庭前阅卷时在知晓中昱实业发生了两笔贷款。但以上事实在原审判决中没有体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的 指导性案例:2011年作出的(2010)民二终字第72号判决,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以新还旧的贷款属于借款人与银行变更了借款用途,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认为此条为强制性规范,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都具有法定的免责后果。郑前柯在本案中属于此种情形,应当免责。
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签署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郑前柯向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中载明:“担保之主债权为最高额信贷期间,即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内,因贵行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各银行业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署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为2017年12月29日,在《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之内,因此郑前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编号为QZ510801[2016]0034-003的《借款合同》的用途为偿还融资款,即中昱实业的前一笔贷款,贷款发放的同时,前一笔贷款债权就已经消灭,因此本案的贷款债权5570元既没有超出《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也没有增加担保人的负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郑前柯担保的债务是基于《最高额信贷合同》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QZ510801[2016]0034-003《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担保期间,担保情况并未发生变化,也没有产生此笔最高额信贷以外的新的债权,因此并不属于郑前柯提出的所谓“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郑前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郑前柯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问题,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认为,本案借款为《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信贷合同关系尚未结束,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新贷”;而且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该条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综上,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郑前柯的上诉请求。
中昱实业、中昱房地产述称:中昱实业与银行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中昱实业偿还了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5570万元,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公司借款是事实,但签署新的借款合同时,中昱实业未通知其他保证人,依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主要内容应当书面通知保证人,未通知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签订第二次合同时未通知贾卉竹、杨纯华等担保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中昱实业在借款时提供了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先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清偿,而中昱实业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全部借款。
城投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其他各保证人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
杨丽娟述称:本案涉及新贷偿还旧贷,其与公司积极承担还款责任,目前抵押物充足,不希望各担保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述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第二次借款未通知担保人,目前实物抵押财产足够清偿,没有必要由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昱实业偿付贷款(人民币)5570万元及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判令中昱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中昱房地产、城投公司、杨丽娟、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郑前柯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签订了编号为QZ510801[2016]0034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7200万元,最高额信贷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QZD510801[2016]00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昱房地产以自有在建工程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QZB510801[2016]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昱房地产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城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ZB510801[2016]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城投公司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杨丽娟、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分别向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9日,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签订了最高额项下编号为QZ510801[2016]0034-003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2.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1.3倍。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于2017年12月29日向中昱实业发放了5570万元贷款。2016年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城投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中昱实业对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负有的贷款债务到期后,而没有偿还贷款义务,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不得立即行使抵押权,即不得立即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应当先配合城投公司处置中昱实业抵押财产用于还款,如抵押财产不足以保障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权益时,不足部分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认可2018年1月份的利息偿还完毕,2018年2月份应还利息3,59,491.75元,实际偿还143,270.38元,二月份欠息216,221.37元。从2018年3月份开始的利息没有再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签订的编号为QZ510801[2016]0034的《最高额信贷合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房地产签订的编号为QZD510801[2016]00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房地产签订的编号为QZB510801[2016]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城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ZB510801[2016]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杨丽娟、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分别向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签订的最高额项下编号为QZ510801[2016]0034-003的《借款合同》,及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城投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以上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中昱实业应在收到借款之后,应按月支付利息,但中昱实业在偿还2018年1月份的利息之后,在2月份即出现了欠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4.1、4.6、第十四条14.4.1的规定,从2018年2月21日起,贷款利率应按201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2.3%的1.3倍计算。因2018年2月份产生欠息216,221.37元,利息计算基数应为55,916,221.73元(55,700,000元+216,221.37元)。对于郑前柯提出的不对本次《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郑前柯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担保,而本次《借款合同》签订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所以郑前柯亦应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问题。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QZD510801[2016]004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昱房地产以自有在建工程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房地产签订了编号为QZB510801[2016]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昱房地产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城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ZB510801[2016]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城投公司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杨丽娟、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分别向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城投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债务到期后,中昱实业抵押财产优先用于还款,不足部分由城投公司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债权实现顺序应依照约定,《三方协议》约定亦有效。对于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昱实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及欠息55,916,221.73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8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2.3%的1.3倍计算并计付复利);二、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对中昱房地产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城投公司在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实现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杨丽娟、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郑前柯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00元,由中昱实业、中昱房地产、城投公司、杨丽娟、杨纯华、贾卉竹、陈思洋、郑前柯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郑前柯与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了确保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签订的编号为QZ510801[2016]0034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的履行,郑前柯自愿对主合同所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之主债权为最高额信贷期间,即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内,因发放信贷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等,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前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郑前柯与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郑前柯为营口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昱实业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12月29日,在郑前柯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案涉借款用途为偿还中昱实业的前一笔贷款,贷款发放同时前一笔债务消灭,债务余额未超过《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因此,案涉借款属于郑前柯提供的最高额保证范围,郑前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郑前柯主张案涉借款为“贷新还旧”,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案涉新旧两笔借款均依据《最高额信贷合同》发生,郑前柯是新旧两笔借款的同一保证人,故本院对郑前柯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郑前柯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担保,而本次《借款合同》签订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所以郑前柯亦应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判决郑前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郑前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81元,由郑前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德江
审判员  张秀军
审判员  蒋 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白曦
书记员张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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