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澳美投资有限公司(A&U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SUITENO.1001B,10/F.,TOWER1,CHINAHONGKONGCITY,33CANTONROAD,TSIMSHATSUI,KOWLOON,HONGKONG。
代表人:吴美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本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2号凯达楼B栋2楼。
法定代表人:桂红艳,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金坑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金坑水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聪,该所主任。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澳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黄埔水务局)、广州市黄埔区金坑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金坑水库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具有解除《投资承包增城市金坑水库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并非《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变更主体也未经澳美公司同意,原审法院亦未审查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的身份情况,直接认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具有解除《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以水库污染并非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造成为由,否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的法定行政职责及合同义务,从而认定澳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澳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至2003年期间,金坑水库的水质均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一级标准。但自兴丰垃圾填埋场投入营运后,金坑水库受到了严重污染,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澳美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拟证明金坑水库污染是兴丰垃圾填埋场的污染所致,但一审法院拒不接受该《调查取证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三)原审法院未认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丧失合同解除权,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三个月内行使,一旦行使期限超过,相应的权利即消灭。本案中,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向澳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超过三个月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解除权消灭。其次,合同法第95条对“合理期限”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合同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两书中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类似的其他有偿合同纠纷时,一般可以参照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原审法院未依照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认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丧失合同解除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坑水库管理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澳美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澳美公司长期拖欠承包费和筑路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澳美公司也承认该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二)澳美公司称其少交承包费是基于水库环境被污染,且其已与原水库管理部门达成每年只交3-5万元,不超过10万元承包费的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经向原金坑水库四位历任负责人核实,四人均否认曾与澳美公司达成减免承包费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二,查阅澳美公司2000年后的交费情况可知,澳美公司有4年未交承包费,交费最多的年承包费是23万元,而不是澳美公司所称的每年3-5万元,最多不超过10万元承包费的情形。其三,澳美公司所称开办的水上游艇会、水上餐厅、旅馆和水库养殖等经营项目均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属于无证经营,且上述经营项目是严重的污染源。其四,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防止水库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是澳美公司,而非金坑水库管理所。(三)澳美公司所称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并非解除合同的适格主体及已丧失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是其对法律理解不当的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事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是否具有解除《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二是防止水库环境污染是否属于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的法定职责及合同义务;三是原审判决认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具有合同解除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是否具有解除《承包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明,经政府审核批复后,原增城市水利局及增城市金坑水库管理处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相关职能及权利义务分别由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承继。据此,案涉《承包合同》中增城市水利局及增城市金坑水库管理处的权利义务依法分别由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概括承继。该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是原发包主体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是法定概括承继,对《承包合同》内容无任何实质影响,无需经得澳美公司的同意。另外,在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与澳美公司双方往来的函件中,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已告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已变更为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澳美公司还曾向金坑水库管理所支付了承包费100000元。可见,澳美公司对《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已变更为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是知情并认可的。故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具有解除《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防止水库环境污染是否属于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的法定职责及合同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发包方是防止水库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澳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防止水库污染是发包方即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的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相反,《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若澳美公司在承包期内造成库区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人为减少库容,澳美公司应负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可见,澳美公司具有保护水库环境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防止水库环境污染并非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的法定职责及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在一审期间,澳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自1996年至2019年期间的金坑水库水质监测数据,拟证明案涉水库水质受污染、生态环境恶化,直接影响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监测数据既不能证明该污染系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造成,也不能证明防止水库污染是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的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只能证明水质是否受污染的情况,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一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具有合同解除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澳美公司主张,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未在《催款函》发出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参照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其合同解除权消灭。本院认为,澳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承包合同》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澳美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承包方未按期支付承包费,逾期三个月,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澳美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承包费,并已超过三个月。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向澳美公司发出《催款函》后,澳美公司既未履行《承包合同》项下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亦未表达过按约支付承包费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于2019年3月1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超过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黄埔水务局、金坑水库管理所具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综上,澳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澳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青霞
书 记 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