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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天禄、杨尚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4月09日 22:5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姬天禄,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亮,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尚坤,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冯章拴,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1001号。
法定代表人:聂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濮阳市卓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南段昆吾二期南侧。
法定代表人:卓海林,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谢世甫,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再审申请人姬天禄、杨尚坤、冯章拴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卓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谢世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姬天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二审均查明美景新城1号商住楼由杨尚坤、冯章拴、谢世甫出资独立开发建设,该楼一至二层商铺归杨尚坤等人所有,应当排除执行,故姬天禄从杨尚坤等人处购买的案涉商铺亦不得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自然人和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杨尚坤、冯章拴、谢世甫与卓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明确了杨尚坤等人出资开发的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楼层,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8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16条规定,美景新城1号商住楼归杨尚坤等人所有,无需再经生效文书确权。3.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故意忽视浩杰公司早已知晓案涉房屋由杨尚坤、冯章拴、谢世甫开发建设的事实,浩杰公司查封案涉房屋属于恶意查封。(三)姬天禄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商铺,已支付部分房款且同意将下余房款继续支付给杨尚坤或者交付执行法院,姬天禄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四)本案及关联纠纷实质上系浩杰公司与卓源公司之间关于美景新城项目的纠纷,与姬天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五)二审判决违背类案同判原则,同类案件还有(2021)豫民终408号、(2019)豫民终687号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杨尚坤、冯章拴申请再审称,(一)杨尚坤、冯章拴支付了美景新城1号商住楼的全部建设费用,持有该楼的五证,其系1号商住楼真正所有权人,无需再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另行确权,杨尚坤、冯章拴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姬天禄也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能仅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确定不动产的权属,而应当依据不动产的真实权利状况确定其权属。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适用第二十四条。3.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8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16条规定,杨尚坤、冯章拴与卓源公司之间已经明确约定美景新城1号商住楼归杨尚坤等人所有,且杨尚坤、冯章拴实际分得了美景新城1号商住楼,故杨尚坤、冯章拴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姬天禄也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自然人和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美景新城1号商住楼归杨尚坤、冯章拴所有,无需再经生效文书确权。(三)浩杰公司查封案涉房屋属于恶意查封,二审法院故意忽视该事实以及杨尚坤、冯章拴提交的其与浩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新成的通话录音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四)姬天禄与杨尚坤、冯章拴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姬天禄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商铺,姬天禄同意将剩余房款交付杨尚坤,姬天禄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执行。(五)本案及关联纠纷实质上系浩杰公司与卓源公司之间关于美景新城项目的纠纷,与杨尚坤、冯章拴、姬天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六)二审法院违背类案同判原则,同类案件还有(2019)豫民终687号、(2021)豫民终408号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浩杰公司提交意见称,姬天禄对案涉商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姬天禄、杨尚坤、冯章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姬天禄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杨尚坤、冯章拴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卓源公司是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以卓源公司名义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卓源公司,二审法院认定基于《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杨尚坤、冯章拴仅对卓源公司享有债权,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并无不当。杨尚坤、冯章拴提交了2021年5月28日杨尚坤与聂新成的电话录音一份,(2019)豫民终687号民事判决、(2021)豫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各一份,卓源公司与杨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控告材料、刑事控告书各一份作为再审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中除了(2021)豫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之外其余证据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已客观存在,不存在阻碍其及时发现并提交的客观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2021年5月28日的电话录音杨尚坤、冯章拴自述该证据已在二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卓源公司与杨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在出售给姬天禄之前已出售给杨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出售前的权利人为杨尚坤、冯章拴,更不足以证明在出售后的权利人为姬天禄;控告材料等证据系浩杰公司、聂新成单方出具的材料,其内容亦是浩杰公司、聂新成与谢世甫之间的纠纷,不足以证明浩杰公司明知美景新城1号楼系杨尚坤、冯章拴独立开发的事实。故上述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关于姬天禄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姬天禄与卓源公司在查封前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占有了案涉房屋,但其只支付了部分房款,且未在二审法院释明的日期前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不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故姬天禄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姬天禄提交了2021年2月26日杨尚坤与聂新成的电话录音两份,2021年5月28日杨尚坤与聂新成的电话录音一份,(2019)豫民终687号民事判决、(2021)豫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各一份作为再审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中除了(2021)豫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之外其余证据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已客观存在,不存在阻碍其及时发现并提交的客观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2021年5月28日的电话录音杨尚坤、冯章拴自述该证据已在二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三份录音内容,聂新成称如杨尚坤同意将案涉房屋的剩余房款交付给聂新成,则其同意撤回本案上诉,该证据不能证明浩杰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出于恶意。故上述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另,姬天禄、杨尚坤、冯章拴向本院提供的案例并非 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亦有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综上,姬天禄、杨尚坤、冯章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姬天禄、杨尚坤、冯章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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