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再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弋春风,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河南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河南双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学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杏娟,该学院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弋春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社会主义学院(以下简称社会主义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豫民申39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弋春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被申请人社会主义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弋春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弋春风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在社会主义学院工作,虽然弋春风在2015年11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社会主义学院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30日之间一直正常向弋春风发放工资,弋春风与社会主义学院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7年9月30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弋春风与社会主义学院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7年9月30日,弋春风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社会主义学院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另案吕志萍与郑州第七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以达到退休年龄的时间作为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与本案的认定标准不同,存在未参照类案作出裁判的情况。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弋春风要求社会主义学院向其支付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600000元。
社会主义学院辩称:一、弋春风于2015年11月1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未参保没能领取到养老金,此时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应当知道自己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弋春风直到2018年8月30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本案争议是产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是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弋春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以证明其未超过仲裁时效不适用于本案。三、弋春风引用的吕志萍案件并非
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有明显不同,且吕志萍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时效发生中断,而本案弋春风并无证据证明时效发生中断,另案不具有参考性。四、弋春风自2003年10月至2017年9月离职,工作时间不满15年,即使社会主义学院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因缴费不足15年,按照规定也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弋春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向社会主义学院提出过社保要求,自身不重视社保问题,其主张因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造成的损失600000元无有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弋春风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弋春风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3日庭审中称“原审诉请第二项和第三项不再主张”。二、2021年11月2日本院再审庭审中,弋春风、社会主义学院对200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原则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弋春风所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
经审查,本案原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社会保险损失争议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虽然弋春风于2015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社会主义学院未选择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即弋春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社会主义学院延续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后弋春风于2018年8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直到2019年5月23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回复意见,弋春风才知道其不能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故弋春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不当。第二,原审直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弋春风全部诉讼请求,实质上对弋春风是否存在社保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认定等基本事实未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60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再2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丁 亮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浩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