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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人堂文化产业公司、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年03月09日 23:2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桂人堂文化产业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北路67号梦之岛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任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仙,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谊,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人堂文化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桂人堂公司)因其诉被申请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市场监管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行终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桂人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南青)食药监食流罚[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1、桂人堂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合法合规的。桂人堂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涉案桂人堂牌酵素[果冻型]”产品使用的金花茶花瓣粉,是在生产许可范围内,且具有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2、涉案“桂人堂牌酵素[果冻型]”产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方面的质量问题,桂人堂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中明确记载有金花茶花朵茶的品种,且金花茶花朵已被确定为食品原料。涉案产品使用金花茶花瓣粉仅是经物理粉碎,各方面性能并未改变,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只要涉案产品在生产许可有效期内就不违反法律法规。3、金花茶、金花茶花朵和花朵茶系广西特色的产业,在1985年以前就已作为食品原料使用,被申请人及原审判决无视金花茶花朵作为食品原料的传统和已经生产许可审批的事实,单一适用新食品原料的法规文件和卫计委的回复来判定金花茶花瓣粉不能作为新食品原料是错误的。即使涉案产品中的金花茶花瓣粉没有办理新食品原料审批公告,也不能说明金花茶花瓣粉不是食品原料,更没有食品安全危害,没有造成投诉人的任何伤害,充其量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标准或程序不对等的现象。4、桂人堂公司在事发后主动配合调查,并立即停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也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桂人堂公司应不予行政处罚。(二)本案的投诉人并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为牟利,其行为缺乏正当性,行政管理部门不能支持这种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更不能被其利用,作为其牟利的工具。(三)在四川、内蒙、广西等地均有涉及金花茶花朵在产品中添加使用的诉讼案件,相关诉讼中均认可金花茶花朵作为食品原料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由此可见桂人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亦是合法合规的。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7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扶绥县志》和《宁明县志》均只记载了金花茶的叶和花的用途,并不涉及金花茶的叶和花的生产经营情况,不能证明金花茶花朵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不能证明金花茶花朵属于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9号)批准金花茶作为新资源食品,但其批准可食用部分为叶,金花茶花朵并未被列入新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卫函[2016]942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金花茶花瓣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在国家卫生部门未作出新的新资源食品公告前,金花茶花朵并不能当然作为食品原料在食品中添加。再审申请人在涉案产品中将金花茶花瓣粉作为食品原料进行添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并超越行政许可的范围,违法进行生产销售,被申请人据此作出76号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76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1、被申请人经调查、现场检查、向再审申请人收集证据,依法依职权进行请示,充分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确定金花茶花瓣粉不属于金花茶花朵茶作为茶叶及相关制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内后,作出76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在作出76号处罚决定前已充分考虑减轻处罚情形,因无法核实违法所得,导致无法认定违法行为是否达到轻微程度,依法不能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三)因本案是对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举报人身份与本案违法行为无关。(四)再审申请人列举的诸多案例均为民事诉讼范畴,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 指导性案例,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不具有参考价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桂人堂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食品生产中的原料使用询证函》《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用以证明桂人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原料中使用的金花茶花瓣粉在企业生产许可范围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只是说明涉案产品中含有金花茶花瓣粉,并不能说明金花茶花瓣粉可作为食品原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76号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类别:茶叶及相关制品;糖果制品;饮料。涉案产品属于果冻类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9号)批准金花茶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食用部位:叶。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卫函[2016]942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金花茶花瓣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9号)批准金花茶作为新资源食品(现称为新食品原料),因此金花茶产品的原料应用应按照上述公告的规定要求执行。从上述公告及复函可知,金花茶作为食品原料部分为其叶,并未批准金花茶的花朵可作为食品原料。再审申请人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防城金花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杭州丝绸、仰韶大杏、仰韶柿饼、防城金花茶、定边荞麦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1年第138号公告)等均明确金花茶花朵可以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扶绥县志》和《宁明县志》等说明金花茶花朵属于传统食品原料。经查,上述规定、公告、县志等均可说明金花茶花朵可作为茶饮,并未明确可作为食品原料。且再审申请人将金花茶花朵进行碾压形成金花茶花瓣粉后,其性质与金花茶花朵是否仍一致,再审申请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再审申请人在涉案产品中添加金花茶花瓣粉,超过行政许可范围,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76号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举行听证,并将相关通知材料依法送达,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被申请人作出76号处罚决定,给予再审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已经是充分考虑再审申请人主动配合、停止销售等行为,给予适当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再审申请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与投诉人的身份无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案例均为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
综上,再审申请人桂人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人堂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伊里
审 判 员 宋玉杰
审 判 员 谭刘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国艳
书 记 员 黄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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