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大自然牧业市场1、2号楼1-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73778354X。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中贤,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340429452B。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裕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65451237。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沿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贤、许冠丁通过视频方式远程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广西建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广西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原审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汇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也是2013年,至今已过7年有余,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通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给的是原审被告,并非通知到了上诉人,对上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债权转让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若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院管辖。三、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并生效,也不能证明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目的的报告。另,上诉人即使接收了被上诉人的报告,也非认可了被上诉人报告的效力并使用,接受报告不能代表接收了报告。原审第三人广西沿海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提交了报告,但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认可该报告并交付给了业主使用,该检测报告不应视为验收合格,否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交易习惯,验收合格早就支付了相应的检测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明显混淆概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项目检测时需要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未成立并生效。该部分事实有双方签定合同并履行完毕的其他检测报告证实。在2021年5月21日的庭审中法庭明确要求庭后5日内提交法庭,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五、本案判决的依据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朋价鉴函【2021】06-17号鉴定程序的启动违反法定程序,同业应回避未回避,鉴定试验深度等内容严重失实,该鉴定报告严重违法,该鉴定机构并未实地勘察,仅仅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予以认定,存在数据造假,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书面意见未获任何回复,不应作为裁判依据。鉴定参考价格方面同被上诉人证据材料一致即参照2017年标准,而不是2013年项目施工时市场价格,明显有失公允。若2013年没用参考标准,应按2013年之前参考标准。另外,在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三份检测报告结论中未出现任何检测深度相关数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并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六、一审法院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被上诉人履行了检测义务并作出报告,完成了报告并认定该报告符合法定条件,并用于该项目,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庭审,至该案判决,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在该份报告做出时,并具备检测资质及附带鉴定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七、判决书第六页项目负责人邵中勇错误,该项目并没用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八、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非本案项目。2015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纠纷案件涉案竣工验收时间,也是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劳务纠纷案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用于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报告是否用于涉案项目验收,相反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劳务纠纷,恰能反应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身份,双方之间事务都有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也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知道债权转让一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
被上诉人广西建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沿海公司辩称,首先是债权转让效力,虽然中化七建公司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追加沿海公司诉讼,没有遗漏当事人,沿海公司出具了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对中化七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检测费由广西建业公司去主张,沿海公司不再向两公司主张,转让即使在一审法院的表态也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在查明沿海公司对两公司享有债权和检测费的情况下,裁判检测费归建业公司所有就可以了;第二,广西沿海公司和广西建业公司向邵中贤为代表的现场负责人要求支付费用,但邵中贤说要等他们赵总签字确认,才能确定检测费,但是拖了很多年没有结果。债权没有明确,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沿海公司和建业公司都是2003年成立的,和对方签合同的时候已经成立十年了,当时的营业执照交给了原钦州市工商局,导致证书已经被收回去,2014年的资质证书已经交回给原来的钦州市工商局即现在的市场管理局备案,新的执照明确两公司有资质,原来的执照没有保留,如果上诉人需要可以自行调取,且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的时候邵中贤已检查过,当时邵中贤接收我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后从未对检测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说等赵总确认后,才能支付检测费。从公平角度说,我方向对方出具报告,付出了劳动,应该取得相应的报酬,不管对方是否使用我方的报告,都应支付。由于七建公司和汇和公司管理混乱,邵中贤既可以代表七建公司和沿海公司签订合同,也可以代表汇和公司和我方签订合同,他是现场负责人,他能够盖好公章,我方就认为他是两个公司的人,应该视为他是代表两个公司,所以应该判定两个公司共同支付。但是因为我方觉得标的太小,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七建公司和汇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我方赞同一审法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
原审被告中化七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对答辩人公司的判决结果维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维持对答辩人公司的原判。三、中化七建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四、中化七建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的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检测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中化七建公司支付检测费没有依据。
原告广西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检测费155100元及利息46530元(利息计算:以被告拖欠的检测费15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至2019年2月15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中化七建公司承包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钦州热电厂供热管网工程项目施工,于2013年9月6日将所承包的钦州热电厂供热管网工程中石油蒸汽管网工程专业分包给汇和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执行总包合同,分包方向承包方承诺,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承包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汇和公司在专业分包施工过程中,以中国化学第七建筑公司名义委托广西建业公司对钦州热电厂一期供热管网工程中石油蒸汽管网项目D段7个基坑的地基土承载力及压缩模量进行检测。2013年10月3日,建业公司履行了检测义务并作出《地基土承载力及压缩模量检测报告》,由邵中贤签收报告。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书面约定检测费用,原告依据《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项目及标准
指导性意见(2017)版》的规定,要求支付7个基坑(DET11、12、13、14、15、DGT3、DKDT5)检测费38000元,但汇和公司和中化工七建公司均没有支付。2013年10月9日,汇和公司的邵中贤以中化七建公司名义与广西沿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委托广西沿海公司对施工完成的位于钦州港钦州热电厂一期供热管网工程3根基桩静载荷试验和10根基桩低应变进行检测并签订《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检测。2013年11月6日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依约对3根基桩的基桩静载荷进行试验并作报告提交被告。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4日,广西沿海公司根据项目负责人邵中勇要求在原有检测10根基桩低应变的基础上增加了10根基桩低应变的检测业务进行试验并作出报告,但对增加的10根基桩低应变的检测费没有约定。2013年10月18日、24日,邵中勇又继续委托广西沿海公司分别对施工完成的4个基坑和12个基坑的地基承载力进行检测并作出报告。2013年10月19日、25日,邵中勇以中化七建公司名义接受广西沿海公司提交的两份报告【《基桩承载力检测报告》(2013第26、27号)】,但双方对16根基桩低应变(DST22、22b、23、27、29a、39、DGT5、6、7、8、DKDT7两个、8、T22a、DFT2、4)的检测费没有进行约定。上述检测费,分文未支付给广西建业公司及广西沿海公司。2015年5月27日,钦州港钦州热电厂一期供热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20日,广西沿海公司与广西建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钦州热电厂供热管网工程中石油蒸汽管网工程基桩检测的检测费117100元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广西建业公司,并书面通知被告中化工七建公司。中化工七建公司则认为与原告广西建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任何技术服务合同即《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其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广西建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还查明,邵贤又名邵中贤。2014年3月21日汇和公司的邵中贤以中化工七建公司的名义支付了检测费用3万元给广西沿海公司,由建业公司的陈业和收取该笔检测费,并出具收据为凭。在庭审中,中化工七建公司否认支付了该款,广西建业公司、广西沿海公司承认收到该笔检测费。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汇和公司再将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及钻孔灌注施工分包给广西建业公司。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因工程款问题,广西建业公司提起诉讼,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桂07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桂07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8)桂民再359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广西建业公司,中化七建公司对汇和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在诉讼过程中,中化工七建公司申请对2013年10月9日广西沿海公司与中化工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上的“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检材中的印章印文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原告广西建业公司申请对涉案的23个坑基的地基承载力的检测业务的检测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金朋价鉴函[2021]06-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23个基坑进行地基承载力检测业务的检测费用为1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西建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基桩静载荷实验报告、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地基承载力及压缩模型检测报告、签收单、桂建检协2017年第65号通知、计算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和被告中化工七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声明、(2018)桂民再35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被告汇和公司提供收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和公司在专业分包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其工作人员邵中贤以中化工七建公司名义聘请原告广西建业公司为其提供地基土承载力及压缩模量检测服务,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广西建业公司已交付检测报告履行了检测技术义务,而被告汇和公司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形成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建业公司已依约定履行义务,汇和公司则负有支付相应检测费用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涉案的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沿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合同实际相对人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与建业公司、沿海公司直接发生工作联系的多为汇和公司的邵中贤,汇和公司亦承认是邵中贤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广西沿海公司签订合同,且中化工七建公司亦对合同加盖的印章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由于检材印文缺失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而广西沿海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中化七建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该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该是汇和公司和广西沿海公司。由于广西沿海公司已依约定完成对钦州港钦州热电厂一期供热管网工程基桩静载荷试验和基桩低应变进行检测,汇和公司将完成的分包工程交付中化工七建公司,中化工七建公司亦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业主,业主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广西沿海公司完成的检测工作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汇和公司在接收沿海公司工作成果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检测费的责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债权让与人广西沿海公司与受让人广西建业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没有就协议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协议自成立并送达给债务人即生效,由于汇和公司的邵中贤以中化工七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致使沿海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名义上是发给中化工七建公司,但实际收件人是邵中贤,即视为汇和公司已经知道债权实际已经转让给广西建业公司。涉案的23个基坑检测所需费用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27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30000元检测费,该款应从欠款扣减。故原告广西建业公司请求被告汇和公司支付拖欠的检测费97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请求被告汇和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计算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该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化工七建公司与汇和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涉案的基桩检测费用不属于中化工七建公司欠付汇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且中化工七建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给汇和公司,故被告中化工七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采纳。原告主张中化工七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97000元,并及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案由如何定性;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7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均未对检测费的结算程序、检测费的总体数额及上诉人何时履行给付检测费的义务予以约定,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检测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何时拒绝支付工程款以及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取得检测费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计算。上诉人、中化七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案由如何定性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化七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中化七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钦州热电厂供热管网工程中石油蒸汽管网施工”工程分包给江苏汇和公司,中化七建公司与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工程转发包关系。从本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看,与广西建业公司、广西沿海公司直接发生工作关系的多为江苏汇和公司的工作人员邵中贤(有时写邵贤)。因此,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广西建业公司、广西沿海公司是与江苏汇和公司存在直接工程承包(或承揽)法律关系,广西建业公司、广西沿海公司相当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即本案工程发包人是业主,总承包人是中化七建公司,分包人是江苏汇和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广西建业公司、广西沿海公司,上诉人江苏汇和公司相对于被上诉人广西建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沿海公司而言,属于发包人的地位。至于本案纠纷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要为委托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承揽合同主要是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2、技术服务合同可能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甚至可能因该技术成果的出现而产生知识产权问题。但在承揽合同中,一般不涉及新技术成果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江苏汇和公司在专业分包施工过程中,公司员工邵中贤以中化七建公司名义委托广西建业公司、广西沿海公司对钦州热电厂一期供热管网工程中的基坑地基土承载力及压缩模量、基桩静载荷试验、基桩低应变等项目进行检测。广西建业公司、广西沿海公司作为受托人,仅需对需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在得出结论后向委托人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即可,对检测中查出的问题并不需要提出解决方案,亦不因此而产生技术成果。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7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广西建业公司提交的三份《签收单》显示,江苏汇和公司的工作人员邵中贤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5日签收了广西建业公司及广西沿海公司提供的涉案检测报告。邵中贤尽管以中化七建公司名义签收,但并未得到中化七建公司认可,应视为代表江苏汇和公司签收。虽然江苏汇和公司主张广西建业公司及广西沿海公司所提供报告不合格无法使用,已终止了与两公司的所有检测合作。但江苏汇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广西建业公司及广西沿海公司所提供的报告不合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就相同项目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检测的事实,且江苏汇和公司已将完成的分包工程交付中化七建公司,中化七建公司亦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业主,业主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广西建业公司及广西沿海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江苏汇和公司所委托的检测工作且检测报告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苏汇和公司在接收广西建业公司及广西沿海公司工作成果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检测费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中化七建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但中化七建公司与江苏汇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合法分包关系,且已支付完工程款给江苏汇和公司,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江苏汇和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及相关利息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广西沿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将其所有的债权让与广西建业公司,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亦多次表示将债权让与广西建业公司,邵中贤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邵中贤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应视为对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涉案的23个基坑检测所需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27000元,扣减江苏汇和公司已支付30000元检测费,江苏汇和公司应支付广西建业公司检测费97000元。对于广西建业公司主张请求江苏汇和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计算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依据来源合法,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元成
审 判 员 梁明晔
审 判 员 张艳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俊霖
书 记 员 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