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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铁、顾进跃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12日 23:5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铁男,男,朝鲜族,197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进跃,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琴,女,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郭铁男因与被上诉人顾进跃、王巧琴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铁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顾进跃、王巧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郭铁男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顾进跃的债权人,虽其对(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西湖山庄大酒店土地及房产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其对该物业采取了保全措施,对顾进跃的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涉案标的的处置对郭铁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铁男应是对涉案标的享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顾进跃以不合理低价处置其财产,损害了郭铁男的利益。因此不论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郭铁男均是适格原告。
二、顾进跃、王巧琴针对涉案物业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已损害郭铁男的利益。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首先,结合该两条规定可知,虽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但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涉及物权变动的,该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生效。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实际上是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而非原审判决中所陈述的“仅仅是对两被告之间离婚后内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进行确认,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调解书当事人,该调解书不得对抗原告”,也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涉案调解书本质上属于合同和债的范围。自涉案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已对涉案物业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审法院认为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又认为涉案调解书属于合同和债的范围,相互矛盾。其次,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调解书仅是对顾进跃、王巧琴离婚后内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进行确认,不会阻碍郭铁男实现债权,那么王巧琴知悉顾进跃所涉及的所有诉讼及执行,郭铁男对顾进跃所提起的仲裁、保全乃至执行,王巧琴都十分清楚,其完全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对涉案物业的拍卖款进行分配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非通过处置涉案物业的形式。而且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陈述,其在(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案进行过程中,曾与该案的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告知其涉案物业正在进行拍卖的情况,但该承办法官不予理睬,并直接根据顾进跃、王巧琴的意见作出了调解书。顾进跃、王巧琴及当时的承办法官明知涉案物业正在拍卖的事实,但仍然以700万元价格处置了价值三、四千万元的财产,明显损害了郭铁男的利益,也是非常明显的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论证相互矛盾,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顾进跃、王巧琴未提交答辩意见。
郭铁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郭铁男与顾进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铁男以每股4.7元的价格收购顾进跃持有的深圳市威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勒公司)的63.8万股,转让价款为299.86万元……如协议签订三年内威勒公司未能上市或被并购,顾进跃按投资成本及18%的年回报率回购郭铁男股权。威勒公司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三年内上市或被并购,郭铁男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顾进跃履行回购义务,同时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登记在顾进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建德市寿昌镇西湖山庄大酒店名下的建德市寿昌镇西湖山背××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物业)。2019年4月16日,深圳仲裁委作出(2019)深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顾进跃向郭铁男支付股权回购款2998600元及投资回报(以2998600元为基数,按18%的年回报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股权回购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仲裁裁决后,顾进跃未履行裁决,郭铁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浙01执582号】。2020年5月底,郭铁男得知顾进跃与王巧琴已就涉案物业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物业归王巧琴所有,王巧琴向顾进跃支付700万元。郭铁男为此不服,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另查明,郭铁男与顾进跃系同学关系,顾进跃与王巧琴原系夫妻关系,顾进跃与王巧琴于2018年9月3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之诉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铁男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及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
一、关于郭铁男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郭铁男虽然不属于享有该两种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郭铁男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被撤销的条件时,郭铁男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郭铁男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郭铁男主张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分析如下:首先,(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仅仅是对顾进跃与王巧琴之间离婚后内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进行确认,对顾进跃与王巧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涉案物业归王巧琴所有,王巧琴向顾进跃补偿700万元涉案物业的财产折款,符合权利处分原则,不能据此认定顾进跃与王巧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虚假诉讼嫌疑。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错误,故不存在撤销的理据。其次,(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不会产生阻碍郭铁男实现债权、损害郭铁男民事权益的结果,理由如下:本案涉案物业被执行法院查封在先,至今仍被执行法院查封控制,而民事调解书出具在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行为的,不得对抗执行人”的规定,本案郭铁男不是涉案调解书当事人,该调解书不得对抗郭铁男,故涉案调解书不会阻碍郭铁男实现债权。本案涉案物业被执行法院查封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出具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王巧琴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占有涉案物业,也没有支付700万元财产折款,故王巧琴不得以民事调解书为由阻碍郭铁男实现债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是对顾进跃与王巧琴离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确认,本质上属于合同和债的范畴,根据物权变动的规则,在涉案物业没有办理履行交付和过户登记手续前,不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民事调解书不会成为王巧琴阻碍郭铁男实现债权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没有错误且不具有对抗郭铁男效力,不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会构成王巧琴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和依据,也无法达到顾进跃逃避债务的目的,不会造成损害郭铁男民事权益的结果。因此,郭铁男主张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铁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郭铁男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郭铁男对顾进跃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在执行程序中,顾进跃与王巧琴达成调解协议,处分其名下涉案物业,可能影响郭铁男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2号 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标准,郭铁男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铁男是否有权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认定(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顾进跃、王巧琴分割涉案物业等财产的内容是否损害郭铁男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第一,王巧琴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确认涉案物业等财产归其所有并取得相应的涉案民事调解书在后,涉案物业被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在前,且顾进跃、王巧琴亦知悉该情形。第二,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540号案件中,顾进跃与王巧琴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支持其亲属王惠忠对涉案物业等财产主张权利以对抗相关执行措施的同时,也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用以证明顾进跃对涉案物业已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其主张未获生效判决支持。第三,郭铁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物业登记信息以及当地同类型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示信息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涉案物业价值以及涉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王巧琴以700万元价款取得涉案物业所有权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债务人顾进跃财产的情形,但王巧琴、顾进跃并未提交反证或作出合理说明,甚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巧琴已支付该700万元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从所涉案件执行情况看,顾进跃偿债能力堪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与王巧琴调解的方式转移涉案物业所有权不会影响郭铁男实现债权。综上以上情况,债务人顾进跃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与王巧琴达成调解协议处分财产,且无其他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以供执行,受让人王巧琴对调解目的以及因此会损害债权人郭铁男利益应系明知,可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郭铁男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顾进跃与王巧琴在涉案物业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提起另案诉讼并最终以调解方式请求确权,不应在该诉讼程序中得到支持和确认。
诚然,如一审法院所论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后不同而对其效力作出不同认定。除了物权期待权保护,或者符合执行程序中的权属判断标准的以外,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来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和被执行人通过另案诉讼、仲裁等程序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申请执行人并未参加该程序,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限制,对其并无约束力,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受该法律文书的限制,也不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即郭铁男在执行案件中的权利并不会当然受到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影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具有更为宽泛的内涵和外延,应当结合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认定包括债权本身以及实现债权的成本等因素在内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在此,本院须特别指,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行使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更不能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实现不当利益,否则,可能会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郭铁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撤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062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均由顾进跃、王巧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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