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园区王家营工业标准厂房16幢6楼。
法定代表人:沈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洪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附1号裙楼F1-2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礼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聚福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村民小组第二鱼塘。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越鹰,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及昆明聚福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隆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被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被上诉人聚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越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象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399号判决书,改判支持宝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宝象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给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采用公证邮寄的方式,收件地址也是聚福隆公司合法登记地址。聚福隆公司收到通知而不来参加股东会,以及不得已采用公证邮寄的方式也证明了股东僵局的事实。二、宝象公司持股60%,聚福隆公司持股40%,结合法律关于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相关规定,本案纵横公司的二股东只要存在意见分歧即无法形成决策。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在纵横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经与聚福隆公司多次协商无法对公司僵局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在一审过程中法庭也对此进行了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很大,事实证明已不可能有其他方案破解僵局。四、解散纵横公司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效处置僵尸企业,是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必然要求。
纵横公司辩称,同意宝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纵横公司符合解散条件。从2012年3月以后,纵横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公司治理机构停止运作,股东会不能开,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从2012年到现在2020年8月,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且一审开庭到现在3年间,公司的两方股东仍然僵持,未能对公司解散相关事项达成协议。
聚福隆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常年未变更过,电话畅通,是可以召开股东会的。从一审提交过的2015年纵横公司资产表中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状况是良好的。作为小股东愿意就公司治理的相关事项与宝象公司协商解决,但是一直都得不到对方的正式回应,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是由于宝象公司是大股东,其对公司按照行政手段的方式来经营管理,聚福隆公司作为小股东没有发言权。
宝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解散纵横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4日,宝象公司与聚福隆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纵横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宝象公司出资180万元,占股份60%,聚福隆公司出资120万元,占股份40%。因2011、2012年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度检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纵横公司处予12000元的罚款,后纵横公司补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书,目前公司并未实际经营。2017年9月15日,宝象公司向聚福隆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但聚福隆公司表示并未收到通知书,因此未参加股东会。现宝象公司认为纵横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无法正常经营,已陷入公司僵局,继续存续将使其遭受更大损失为由,要求解散纵横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宝象公司为纵横公司持股60%的股东,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本案纵横公司股权由宝象公司持有60%,聚福隆公司持有40%,聚福隆公司已表明未召开股东会系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而并非其不愿参加股东会,因此纵横公司并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亦尚不存在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僵局,宝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宝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宝象公司负担。
二审中,宝象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纵横公司2017年到2020年9月的资产负债表。欲证明目前纵横公司生产经营已经陷入困境,其尚存资产正迅速损耗贬值,如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权益造成极大损害。第二组证据为(2017)云01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
纵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宝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聚福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资产负债表为宝象公司单方面制作,聚福隆公司作为纵横公司股东对该评估行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首先是复印件,其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个案有差异,不应以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评判本案的标准。
本院认为,宝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纵横公司已停止营业,资产处于持续损耗状态,且纵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聚福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是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宝象公司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以下进行评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纵横公司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首先,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其实质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本案中,纵横公司仅有宝象公司与聚福隆公司两名股东,宝象公司持有60%的股份,聚福隆公司持有40%的股份。纵横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结合纵横公司持续8年未召开股东会,以及2017年9月纵横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聚福隆公司拟召开股东会但股东会仍未能召开的事实来看,纵横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因此,认定纵横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聚福隆公司自认“未召开股东会系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而并非不愿参加股东会”认定纵横公司未形成公司僵局,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纵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2年3月31日之后已全面停止了经营,目前公司无工作人员,无经营场所。纵横公司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继续勉强维持公司存续,将会加重公司资产耗损,对于宝象公司和聚福隆公司双方股东而言,如任由该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二者的利益均受到重大的损失。最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试图引导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从而化解纠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宝象公司关于纵横公司应予司法解散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宝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云南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均由云南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莉婷审判员孙少波审判员杨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定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