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昆华,女,汉族,1962年6月2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雅香,女,汉族,1962年4月2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书,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监护人张慧,女,汉族,1988年7月5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址同上。系张庆书之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华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再审申请人庄雅香、孙昆华因与被申请人张庆书、刘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雅香、孙昆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改判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但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引用具体法律规定,逻辑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17条的有关赔偿项目的解释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取代,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人损解释已经失效,原审仍然按照失效的司法解释判决庄雅香、孙昆华向张庆书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3.人损解释已失效,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已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取代,因此,张庆书损伤的责任应由刘华明一人承担,庄雅香、孙昆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伤;4.本案没有同案同判,申请人承担的责任过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民终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案情相似,但判决房主承担20%的责任,并且没有判房主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庆书偶尔进城务工,而原审仅根据张庆书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张庆书的伤残赔偿金属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张庆书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2.二审判决增加的精神抚慰金,一、二审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庄雅香、孙昆华与刘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庆书的残疾赔偿金均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庄雅香、孙昆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庆书因事故致一级伤残,不仅存在身体伤害,也给张庆书造成了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应对其精神损害予以弥补。根据受害人张庆书对损害事实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张庆书所受伤害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第三,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人损解释并未废止,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没有对发包人、分包人责任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现行有效的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认定发包人的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
指导性案例,对本案的审理无指导作用。第五,张庆书居住城市近郊,但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庆书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庄雅香、孙昆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雅香、孙昆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凌 云
审判员 吴立宏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渊
书记员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