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英,女,1949年7月3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芬,女,1978年6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现住广南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男,1974年9月2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周映,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男,1980年12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上诉人陆玉英、肖芬因与被上诉人肖红、郑周映、肖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玉英、肖芬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对位于广南县,土地证号为:N××:001446359、地籍号2-6-59的土地上的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市值180万元人民币),对通过征收获得的土地征收款863822.50元人民币进行分割(征收款现存于广南县,家庭共有财产价值合计:2663822.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肖红夫妇拆旧建新,建盖了一幢位于广南县房屋,陆玉英未干涉肖红夫妇拆旧建新。2017年8月,陆玉英、肖红管理使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土地征收款人民币863822.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该房屋是××××年12月份陆玉英与其丈夫肖凤祥出资和肖红一起建盖的,并非像一审法院所说是肖红夫妇建盖,陆玉英在建盖时未干涉。建盖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是肖凤祥名下的集体土地,土地证号为:N××:001446359、地籍号为2-6-59。建房所用的资金来源于家庭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获得的土地征收款及转让自留地、承包地所得的转让费。其中包括体育公园的承包土地面积约2亩土地,所得征收款约10万元人民币;转让位于广南县莲锋水库的自留地所得的转让费约10万元人民币;转让位于倮倮庙的承包地所得的转让费约20多万元人民,共计40万元全部用于建盖房屋。除此之外,建房过程中,肖凤祥夫妇平时的积蓄也陆续投入其中。在建盖房屋时,肖红夫妇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依据客观事实,所建盖的房屋根本不可能是肖红夫妇出资建盖的。对于土地征收款人民币863822.50元是征收陆玉英与其丈夫肖凤祥管理使用的承包地和开荒地得来,开荒地全部是由肖凤祥和陆玉英开垦得来,肖红从未参与过土地的开垦,并非肖红管理使用的土地,肖红在肖凤祥在世时根本就没有管理使用过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未登记在肖凤祥、陆玉英名下,故未经登记,肖凤祥、陆玉英等人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肖芬、陆玉英请求继承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具备分割的权利,前提是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产权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分割合法财产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完全合法的私人财产,房屋建盖在有审批前提的宅基地上,房产建盖前向住建局报备过,相关报备材料的原件由肖红持有,报备的具体事项陆玉英并不知情,只是知道肖红报备过。一审时,肖红也承认该房屋建设是向住建局报备过的,是完全具备预期登记条件的。而这种房屋,是具备拍卖的前提条件的,该房产是可以拍卖变价为货币进行分割的。然而,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可以独立分割的,房产基本分为四个主体,每一个主体都能被隔断,即使不对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也可以对房产的管理使用权进行确认。该房产无论是从法理方面还是从社会性方面都有分割的必要,陆玉英是年迈的老人,本案诉至法院的初衷或是立法最基本的初衷是要保障相对弱势的老人对该房产的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审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由集体进行分配,且陆玉英、肖芬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依照法定程序集体成员决定的土地补偿费的便用、分配办法”,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根本没有依据陆玉英、肖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地方政府和村集体的习惯分配方案客观地分析案件事实,仅简单地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错误认定,这样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可取。二审法院只要审查一审时陆玉英、肖芬提交的证据就不难发现,陆玉英、肖芬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请求,在诉至法院前是经过村集体分配过的。在一审时陆玉英、肖芬一再强调该土地补偿款已经经过集体分配,已分配至以肖凤祥为户主的承包户项下,并就此提交了村集体领导、集体成员及社区的证据证明。在云南省广南县境内,土地补偿款分配习惯是依据法律自规定拨付补偿款时通知村集体,由村集体开会讨论后由集体统一领取分配,集体对补偿款不做保留,全部分配到承包户项下,经集体开会讨论后,集体不留任何补偿所得,由承包户自行到政府主管机关领取自家的补偿款。依据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
指导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的参考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案件的处理,一些指导及参考性案例是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村集体对于补偿款不做留存的事实,然后根据当地土地补偿款征收的习惯认定该征收款是否属于农户的个人财产。如是农户的个人财产,法院就具有管辖权。如农户对该财产不具有支配权,还需由村集体分配,村集体要做相应的留存的,那么法院就不具备管辖权。陆玉英提供的证据中,社区的证明、村民的笔录、村组长和副组长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村集体已经对该土地征收款进行了分配,村集体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给出的补偿数额通告村民后,由村民提意见,没有意见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公示,后由村民自行领取。本案中,补偿款现已分配到各家各户,由农户自己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村集体不做任何留存。村集体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方式,正是广南县行政区域内对于土地征收款领取的习惯性流程。现该征收款已经是农户的个人财产,很显然,该案是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分割。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不是村集体与承包户发生争议而是因家庭成员内部分配不能达成协议,故依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该事实,无视案件事实驳回了陆玉英的请求,属于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司法途径是社会救济的最后防线,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才是平息社会矛盾的有效办法,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合法性、政治性、社会性三性结合。本案陆玉英、肖芬已经经过寻求村集体、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均未得到解决,因肖德失踪,案件公告送达经过一、二审再重审已经三年之久,陆玉英已年迈,其一直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介于个案特殊性,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陆玉英、肖芬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陆玉英、肖芬的合法权益。
肖红、郑周映辩称,一、肖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肖芬与陆玉英一审是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诉讼,但案件经过一审及发回重审二次审理,二人均认可案涉案房屋肖芬并未出资建设,显然肖芬对房屋不享有权利,主张分家析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肖芬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同样无诉讼主体资格。肖芬户口早于1999年即从家庭成员户中迁出,且属于教师资格身份,领取国家颁发工资,取得城镇居民户口的同时即丧失了农民居民户口,不再具有广南县莲城镇果者三队村民资格,故对承包土地不再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任何权利。故肖芬对于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无主体资格。二、陆玉英、肖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陆玉英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但纵观二次法庭审理,陆玉英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出资建房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相反,肖红、郑周映能够举证证明父亲在世时与陆玉英一致同意肖红、郑周映拆除老房屋后自行投资建盖新房屋,且房屋建设均属肖红、郑周映自行筹资及向他人借款进行建设完成,属于肖红、郑周映的财产。陆玉英系肖红母亲与肖红共同居住,属于肖红对母亲应尽的赡养义务,且肖红同意继续赡养陆玉英,同意陆玉英共同居住在房屋内,享有使用权,但不能等同陆玉英当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因此,陆玉英主张宅基地拆旧翻新前登记在父亲名下及在父亲过世后陆玉英擅自变更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陆玉英存在出资建盖的事实。故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征收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陆玉英没提供集体经过法定程序处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下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且陆玉英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与分家析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案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陆玉英、肖芬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玉英、肖芬的上诉,维持原判。
肖德未作答辩。
陆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广南县的土地上的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土地证号为N××:001446359、地籍号2-6-59)(房屋市值180万元);2.依法对通过征收获得的土地征收款863822.5元进行分割(征收款现存于广南县。诉讼过程中,肖芬和陆玉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对莲城北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有陆玉英的一半,余下的一半依法作为肖凤祥的遗产由4个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实物分割);2.土地征收款为陆玉英与肖凤祥的共同财产,分割方式为陆玉英享有一半,余下的一半为肖凤祥依法由继承人人均继承107977.81元。肖德的份额暂时由陆玉英代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玉英与肖凤祥系夫妻关系,肖芬、肖红、肖德系陆玉英与肖凤祥所生子女,肖红与郑周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肖芬系教师,其户口于1999年从家庭成员户中迁出。争议房屋于××××年开始建盖,2013年年底建成,2014年初入住,肖红、郑周映婚后与肖凤祥、陆玉英共同居住生活,肖红、郑周映拆旧建新,建盖了一幢位于广南县房屋,陆玉英未干涉肖红、郑周映拆旧建新,肖芬未出资,亦未参与建盖。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原登记在肖凤祥名下,拆除重建后于2015年陆玉英将肖凤祥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在其名下,土地证号为N××:001446359,地籍号2-6-59,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肖凤祥于2013年7月10日去世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争议房屋建成后陆玉英与肖红夫妇共同在争议房屋内生活,房屋一直由陆玉英、肖红夫妇管理使用。肖凤祥户与广南县莲城镇果者村三队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块名称为良子上、路边、奎那尖等地块。2017年8月,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三组陆玉英、肖红管理使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土地征收款863822.5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44434.50元,青苗补偿费9948.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9440.00元,该征收款现存于广南县,事因双方对房屋及土地征收款分配存在争议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广南县房屋是否应该予以分割;2.征收补偿费应否分割。对位于广南县房屋是否应该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福利性和社会保障职能,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所在集体组织,而不归属于农民,而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本身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人只能是农村所在集体的村民,而肖芬已于1999年将户籍从该集体迁出,并且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农村村民,依法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即可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合法所建住宅依法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未登记在肖凤祥、陆玉英名下,故未经登记,肖凤祥、陆玉英等人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肖芬、陆玉英请求继承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陆玉英、肖芬未向本院提交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审批手续,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房屋合法建造的证据,由陆玉英、肖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陆玉英、肖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征收补偿费应否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陆玉英与肖芬均未向本院提交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陆玉英、肖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肖凤祥去世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因此丧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也因此丧失,土地补偿费产生于肖凤祥去世后,故土地补偿费不属于肖凤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故陆玉英与肖芬主张分割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陆玉英、肖芬主张分割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因陆玉英、肖芬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亦未提交证明证明肖凤祥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由陆玉英、肖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分割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玉英、肖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肖红、郑周映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陆玉英、肖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21.20元,由陆玉英、肖芬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阶段,肖红、郑周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陆玉英、肖芬认为一审法院:1.认定“肖红、郑周映拆旧建新”错误,事实是:建房资金是陆玉英及肖凤祥平时的积蓄和政府的补偿款,肖红只是参与建盖,未出资;2.认定“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三组陆玉英、肖红管理使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土地征收款863822.5元”错误,事实是:土地是陆玉英和肖凤祥管理使用,在肖凤祥在世的时候,肖红没有管理使用土地。肖德未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表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陆玉英、肖芬未提交证据证明肖红在建盖争议房屋时未出资以及肖红未管理使用被征用土地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两项异议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肖凤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肖凤祥、陆玉英、肖红。案涉被征用土地上的简易房系肖凤祥在世时建盖。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肖芬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陆玉英、肖芬要求分割争议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肖芬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当中,陆玉英、肖芬起诉主张分割争议房产、土地征用补偿款当中属于陆玉英的份额以及属于肖凤祥遗产份额。肖芬作为肖凤祥的女儿,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陆玉英、肖芬要求分割争议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分割争议房屋问题。首先,虽然争议房屋系肖凤祥、陆玉英、肖红、郑周映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盖,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该房屋的建造是否具有准建审批手续,陆玉英、肖芬在二审阶段陈述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之一为报批之后房屋不合规。因争议房屋的合法性有待于相关行政部门通过产权登记予以确定,在争议房屋的合法性未经确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其次,陆玉英、肖芬起诉主张对争议房产先由陆玉英享有一半,剩余一半作为肖凤祥的遗产由四个继承人平均分割(实物分割)。争议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划定份额进行实物分割不具有操作性。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陆玉英、肖芬要求实物分割争议房屋的主张不予处理。应由陆玉英、肖红、郑周映维持房屋现有居住状态,共同管理使用争议房屋。陆玉英可待争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另案主张析产。
(二)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
首先,本案并非村民与村集体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村集体已将案涉土地征用款分配到户内。故本案仅涉及土地征用款在承包户内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判决以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集体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请不当。本案当中,肖凤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肖凤祥、陆玉英、肖红。肖凤祥于2013年7月10日去世,即2017年8月发生土地征用时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陆玉英、肖红。陆玉英、肖红管理使用的土地于2017年8月被征收,获得土地征用款共计863822.5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44434.50元、青苗补偿费9948.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94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陆玉英、肖红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补偿费744434.50元各自享有372217.25元。
其次,陆玉英、肖红均主张其实际管理被征用土地,但双方均未提交予以证实。结合二人均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且从未分过家的事实,可认定被征用土地由陆玉英、肖红共同经营管理。故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9948.00元由二人各自享有4974.00元。
第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征用土地上的简易房系肖凤祥生前建盖。因建盖时间处于肖凤祥与陆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简易房属于肖凤祥与陆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凤祥于2013年7月10日去世时,该简易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故因征用土地拆除简易房所产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9440.00元的二分之一即54720.00元属于肖凤祥的遗产,剩余的54720.00元应由陆玉英享有。经查,肖凤祥的继承人为陆玉英、肖红、肖芬、肖德,故肖凤祥的遗产54720.00元由陆玉英、肖红、肖芬、肖德各自享有四分之一即13680.00元。
综合以上三点,陆玉英、肖红一户因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共计863822.50元,由陆玉英享有445591.25元(372217.25元+4974.00元+54720.00元+13680.00元)、肖红享有390871.25元(372217.25元+4974.00元+13680.00元)、肖芬享有13680.00元、肖德享有13680.00元。肖德的份额由陆玉英暂时代为保管。
综上所述,陆玉英、肖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
二、陆玉英、肖红一户因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共计863822.50元,由陆玉英享有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45591.25元,肖红享有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90871.25元,肖芬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680.00元,肖德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680.00元(肖德的份额由陆玉英代为保管)。
三、驳回陆玉英、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21.20元,由陆玉英、肖芬负担46239.20元,肖红负担99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1.20元,由陆玉英、肖芬负担46239.20元,肖红负担99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祺
审判员 陈登荣
审判员 黄敏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