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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吕东子等与罗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22日 17:4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7民初696号
原告: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N6WH014。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安庄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桂芝,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子,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吕东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系吕东子之妻),女,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吉德,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蔚,男,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吕东子与被告罗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吕东子、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58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370元(已扣除被告方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车辆扣押所产生的倒货费用2900元、搬运费800元,停车费900元、车辆被扣押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300元、食宿费6000元、车辆被扣押及维修期间司机的误工费10000元,起诉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9227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64589元(92270元×70%);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罗吉德诉吕东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仁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车辆被扣押26天,修车3天,车辆停运长达29天。另外,因本案事故,车辆被扣押,产生倒货费用及停车费,以及因车辆扣押及维修,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定,因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来确认该车辆实际所有权;2.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应当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方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清单中,答辩人只认可合理部分的修车费用,以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同意核实车辆所有权后向实际车主支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倒货费用、搬运费、停车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我方均不应承担,且上述费用应当归于停运损失的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吕东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费收据、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吕东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吕东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鲁H×××**号车登记在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吕东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吕东子驾驶的鲁H×××**号车挂靠在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被告已在本院(2020)云2327民初629号罗吉德起诉吕东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予以自认。吕东子作为鲁H×××**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拥有控制支配权及收益权,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吕东子提交维修费发票、礼泉县新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案涉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修理费为10370元,修车用时3天。经质证,被告对修理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无修理清单,无法核实是否是案涉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所涉费用无异议,对修车用时3天有异议,认为该车的修理时间不应超过1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吕东子修理鲁H×××**号车用时3天,产生修理费1037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修理发票有异议,但其认可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的金额,而修理发票与清单上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10370元。
(三)原告吕东子提交收条一份,证实为罗吉德垫付医疗费,向罗吉德家属罗吉花交付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本人并未收到该笔费用,收款人为罗吉花,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已在罗吉德起诉吕东子等人的案件中作了处理。本院认为,吕东子支付的3000元,罗吉德家属已确认收到并已用于支付罗吉德医疗费。在罗吉德受伤住院的情况下,由其家属代为办理住院相关手续应属人之常情,并非所有事务均应由本人为之。另经核实,该笔款项并未在(2020)云2327民初629号罗吉德起诉吕东子等人的案件中作出处理,故对该份证据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吕东子提交收条二份,证明因事故致车辆停运,吕东子支付倒货运费2900元、搬运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2.原告未向法庭陈述倒货的数量、路程,无法认定倒货费是否合理,3.吕东子未及时倒货。对上述费用仅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上载有猪饲料32吨,从永仁卸货后找车转运至大理祥云县,支付倒货运费2900元及搬运费800元,价格适当,应属施救费用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吕东子提交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其支付车辆停车费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产生停车费的原因与本案当事人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事故并不影响案涉车辆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支付停车费9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停运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吕东子提交住宿押金收据、出租车发票、登机牌、住宿费发票,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致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后续的诉讼事宜有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但原告吕东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不予认定;
(七)原告吕东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因车辆被扣及维修,致其产生误工损失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吕东子自认案涉车辆为其自有车辆,再由案外人向其发放工资有违大众认知,本院不予认定。
(八)原告吕东子提交《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车辆停运损失为1266元/天,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事实不予认可,因在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可以看出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吕东子无关;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进行并非法院指派,依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但鉴定机构评估认定的日均停运损失1266元,系在设定车辆能够正常营运的情况下通过核算车辆的经营收入、经营费用成本二者之间的差额计算得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的货源,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且原告吕东子起诉请求的停运损失亦未按评估结论认定的每天1266元计算,故本院对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定;
(九)被告提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5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相似案例,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只能按照每天的利润率×维修天数来计算停运损失。经质证,原告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不适用判例,该判决书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29日,罗吉德醉酒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E×××**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永仁宜就外普拉村委会往宜就方向行驶,10时40分,当车行驶至张掖-孟连(张孟线)K2715处时,与对向吕东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罗吉德受伤,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永仁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吉德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东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吕东子为罗吉德垫付医疗费3000元。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载有货物32吨,吕东子找车将随车货物转运至目的地,支付搬运费800元,倒货运费2900元。鲁H×××**号车于事发当日被永仁县交警大队扣留,车辆停放于永仁县大型停车场。2020年4月3日鉴定机构对鲁H×××**号车进行车辆性能检测,2020年4月23日永仁县交警大队向吕东子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返还车辆,停车26天共产生停车费900元。鲁H×××**号车在陕西省礼泉县新鑫汽车修理厂修理3天,产生修理费10390元。
另查明,吕东子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参与该车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合理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需结合停运天数和单日停运损失来确定。本案中,吕东子的车辆虽在停车场停放26天,加上修理天数3天,共29天,但车辆检验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3日即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检验,车辆停运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月29日至4月3日期间的5天及修理的3天,共8天,对出具检验报告及送达检验报告期间的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单日的停运损失被告同意按1266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合理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为10128元(1266元/天×8天)。原告诉请停运损失6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只应计算2天,253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的修理费10370元,被告虽对发票金额10370元有异议,但其认可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的修理项目及金额,实则二者的金额一致,均为10370元,原告吕东子自认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实际修理费损失为83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修理清单上的费用为9570元,属其计算错误,对其提出修车时间不应超过1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转运车上货物至目的地而产生的倒货运费2900元及搬运费800元,应属施救费用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合理停运损失10128元、修理费8370元、施救费3700元,合计22198元。被告罗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538元(22198元×70%)。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吕东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2020)云2327民初629号罗吉德起诉吕东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未作认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罗吉德返还。罗吉德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18538元。原告梁山萌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其诉讼权利委托实际车主吕东子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吕东子作为鲁H×××**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拥有控制支配权及收益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享有诉讼收益及承担诉讼风险。罗吉德所应承担的赔偿款可直接向原告吕东子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东子经济损失18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吕东子负担504元(已交),被告罗吉德负担203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文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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