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640号
原告:高有兰,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先,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3015172542B。
法定代表人:艾元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有兰诉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5月工资12000元和1月至2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合计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000元(2000元/年×9.5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一直在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班,从未间断,并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具体工作是门卫和办公场所清洁和浇花水等,且门卫值班24小时不间断。在此期间,被告仅为原告购买过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三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自2010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未购买,从2020年3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20年3月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及索要工作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但问题未得到解决,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原告对牟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仅针对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没有对金盾保安公司提出,所以直接起诉金盾保安公司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7年至2010年10月期间,这三年是属于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公益性岗位年限满了以后,双方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自2019年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了,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是与金盾保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我单位上班是受金盾保安公司委派来上班的,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高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牟劳人仲(2020)07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
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用工合同书、聘用门卫协议、代发工资委托书、工资花名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07年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原告补偿金的相关事实。
4.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发票,欲证实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相关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与本案原、被告相关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中,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牟劳人仲(2020)07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进行过仲裁。
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时用工合同书、聘用门卫协议、工资花名册,欲证实原告2007年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公益性岗位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日至2019年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代发工资委托书、劳务派遣补充合同、劳务派遣服务费发票、劳动用工登记表、社保缴费人员变更明细表、停保花名册,欲证实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与牟定县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三年期间,原告高有兰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门卫、卫生清洁、浇花水、报刊发放等工作,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三年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至2019年1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多次间断性的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聘用门卫协议。2016年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高有兰每月工资为2000元。
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安排下,与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协管员,但原告实际的工作内容不变,仍然是从事门卫、卫生清洁、浇花水、报刊发放等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由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放。
2020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原告仍然在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班,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3月12日以后,因被告办公大楼拆迁,原告未能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2月份工资2000元,3月份工资未发放。
2020年5月25日,原告高有兰以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向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20年3月至5月工资12000元及1月至2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2.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48000元;3.支付十二年的劳动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20年7月13日,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202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高有兰经济补偿1000元;2.驳回高有兰其他仲裁请求。高有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有兰提起诉讼时,在原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增加了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该公司与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8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兰、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0月30日,原告高有兰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提交了书面声明,仅要求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8.5年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和2020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放弃了2020年1至5月双倍工资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自2010年11月1日以来,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高有兰缴纳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告高有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相关保险费;2.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向原告高有兰支付过任何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双方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中,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高有兰自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在本案中的相关劳动争议问题,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工作内容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高有兰自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直至2020年3月12日,在十二年零四个月的时间里,一直从事门卫、卫生清洁、浇花水、报刊发放等工作,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高有兰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连续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认定理由如下:
1.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虽然原告高有兰在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安排之下与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实际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并未因为该劳动合同发生任何的变化,仍然是从事门卫、卫生清洁、浇花水、报刊发放等工作,每月工资仍然是2000元,并且在2020年1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实际使用高有兰。在长达十二年零四个月时间里,虽然其中一年在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安排之下,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是,无论事件的表象如何变化,用工的实质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仍然是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对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连续十二年实际用工过程中安排高有兰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派遣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实施该行为时虽然没有规避国家相关劳动法规的主观故意,但是该行为客观上已经实际产生了规避国家相关劳动法规的效果,其行为损害了劳动者高有兰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制定劳动法规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诚信、守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逆向派遣”行为持否定意见。(“逆向派遣”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实际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人为地把劳动关系改变为劳动力派遣关系,借此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有兰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连续存在劳动关系。
二、如果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高有兰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高有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在此种情形之下,本院认为,原告高有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之一,在此种情形之下,如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原告高有兰在200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均在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事门卫、卫生清洁、浇花水、报刊发放等工作,虽然劳动合同主体先从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200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用人单位是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用人单位是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的用人单位是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是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并未发生改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2020年3月12日,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高有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如果此前的用人单位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牟定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上述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因此相关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3月12日起算,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每月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办公大楼拆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之下,应依法向原告高有兰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有兰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三年期间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因此该时间段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11月至2020年3月,合计九年零四个月,故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9.5年=19000元。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高有兰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明仅要求解决8.5年(17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主张的行为,属于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定为17000元。
四、2020年3月份工资的支付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高有兰虽然实际仅上班至2020年3月12日,但这是由于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大楼拆迁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非由于原告高有兰自身原因所致,在此种情形之下,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果要与高有兰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高有兰本人,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书面通知义务,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额外向高有兰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对于原告高有兰起诉时所主张的2020年1至5月双倍工资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36000元的问题,因为在其补充提交的书面材料当中已经放弃了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作评述与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有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有兰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光俊
审判员 郑和顺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楚涵
附:本判决书参考的部分法律及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五、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8号包利英与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先后从A公司、B公司变更为C公司,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自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利英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申美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系包利英本人原因造成,但申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分析可以得知,包利英的劳动合同主体虽然由A公司变为B公司,再变为C公司,但是包利英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化,包利英一直在从事销售相关工作,申美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申美公司从2010年2月1日起与包利英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六、其他资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逆向派遣情形下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用人单位自设派遣单位或与其他派遣单位联系好,在劳动者不离岗的情形下,直接完成从一般劳动者向派遣劳动者的转换。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可区分情况予以考量:
(1)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且该劳务派遣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可认定劳务派遣有效。
(2)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但该劳务派遣不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而是在主要业务岗位上实施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3)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