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822行初1号
原告:岩谢,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2MB0Q40954E。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东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员:黄平,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娴,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拉祜族,住勐海县。
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822550145458N。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曼尾村委会曼尾村民小组117号。
法定代表人:艾温香
第三人:艾温香,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勐海县勐海镇曼尾村委会曼尾村民小组117号。
第三人:玉香索,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傣族,农民,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撮二,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吴锦坤,男,1970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景洪市,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告岩谢以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1月26日做出关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备案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登记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黄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舒娴,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艾温香、第三人艾温香、第三玉香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第三人撮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锦坤在景洪市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关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备案,将原艾温香、岩叫、岩温、岩香和岩甩变更为艾温香、岩谢、撮二、玉香索和吴锦坤。
原告岩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岩谢登记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岩谢于2019年7月收到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8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9)云2801执恢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2月5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扣押了本人的财产即号牌为云K×××××大众牌汽车一辆。此时,原告询问法院工作人员才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登记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原告之前有过丢失身份证的经历,但是原告从未将身份证交付他人设立合作社。事后,原告向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勐海县天生绿科技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资料,经核实,发现勐海县天生绿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确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所有关于原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署,原告从来没有参加过合作社成立大会,就连勐海县天生绿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名字都是才听说,原告对以上所有事实均不知情。原告认为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名字登记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因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原告认为,艾温香、玉香索、撮二、吴锦坤作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将其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原告也将其列为第三人。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追加为李伟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及艾温香认可证据三性;第三人玉香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及艾温香也收到了该份裁定书,也被裁定追加为了申请执行人李伟与被执行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另外,第三人玉香索在收到该裁定书时,第一次知道自己成为了合作社的成员,而第三人玉香索与原告完全不认识;第三人撮二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吴锦坤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2.《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即车牌号为云K×××××大众牌汽车一辆被法院扣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及艾温香、玉香索、撮二和吴锦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3.《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档案目录》《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案卷资料》,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档案目录中涉及原告的所有签名都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手印也并非原告本人所捺。并且原告并未向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过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中涉及原告的所有签名都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手印也并非原告本人所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及艾温香认可证据三性;第三人玉香索对真实性认可,登记时不合法的。①证据来源于被告行政部门,盖有公章,认可其真实性;②第三人玉香索由于自己被列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被执行人,也到被告单位调取过工商登记档案,该档案材料中第三人玉香索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对此也做了鉴定,认可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③不认可合法性,被告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允许他人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也未审核签字捺印人员是否是本人签署等情况就予以登记,登记行为存在错误;第三人撮二、吴锦坤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所有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签字捺印是否属实不是工商登记部门审查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勐海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期限,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一、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严格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作出的成员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职责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勐海市监局)负责勐海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工作。勐海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下文简称天生绿合作社)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成立,成员为岩章,岩叫,岩温,岩香和岩甩,其中岩章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0日勐海市监局核准了天生绿合作社申请办理的第一次成员变更登记,变更后成员为艾温香,岩叫,岩温,岩香和岩甩,其中艾温香代替岩章变更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6日天生绿合作社向勐海市监局申请办理了第二次成员变更登记,即本案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此次变更经办人为天生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艾温香,变更后成员为艾温香,岩谢,撮二,玉香索和吴锦坤。2013年11月26日勐海市监局登记人员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清单》收取了天生绿合作社的变更登记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2份;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1份;4.修改后的出资清单1份:5.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登记人员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而受理了此次变更登记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6日对此次变更登记进行核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盘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勐海市监局办理变更登记履行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天生绿合作社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情况下,勐海市监局基于法定程序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即使2013年11月26日核准的变更登记中申请材料并非岩谢本人签字及加盖手印,不能否定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变更登记的撤销将直接影响相关民事案件的执行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慎重处理。首先,天生绿合作社2013年11月26日办理的成员变更登记,其中申请材料包括岩谢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这两个材料均是由本人保管的重要身份证明材料,而这两个材料均被别人获取,似冒充岩谢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常理。其次,天生绿合作社与案外人李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景洪市人民法院就此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云280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生绿合作社偿还欠款及利息,此后李伟申请追加岩谢、玉香索、撮二、吴锦坤、艾温香为关联的执行案件(2017)云2801执713号被执行人,此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8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该五人为被执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等费用。玉香索就该执行裁定书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与本案岩谢理由相同,主张2013年11月26日将其登记为天生绿合作社成员情况其不知情,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告知后才知晓,变更登记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字和按手印。景洪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2018)云28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中指出,如成员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成员身份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身份登记,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不等同于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成员非成员的结论。该案中,最终法院经过事实查明认定玉香索在2013年11月26日至被追加期间,对冒用其身份登记为合作社成员一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证据不能达到否定其成员资格的程度,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天生绿合作社已有成员通过主张登记为成员不知情,身份冒用方式想达到不承担偿付欠款责任,已由法院驳回,且法院也指出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成员非成员的结论。鉴于天生绿合作社经营背景比较复杂,根据初步证据来看,岩谢被他人冒用身份登记为成员,且完全不知情的可能性存疑,勐海市监局认为其参照此前玉香索的做法,通过撤销变更登记以达到免除承担偿付灾款责任有一定可能性。本案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所关联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院就岩谢是否为天生绿合作社成员的事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慎重作出本案判决。
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档案目录》《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交文件目录、填写须知》《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变更决议(一)变更决议(二)》《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任职文件、理事任职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填写出资清单须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填写须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章程》《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涉案被诉变更登记材料完整、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和作出变更登记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变更提供的证据档案看,涉案的岩谢的签名不是员工本人所签;涉案的变更大会决议,根据法庭调查根本没有召开过,不认同对方的观点,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对合作社变更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经质证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及艾温香认可证据三性。经质证第三人玉香索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被告在变更审查中存在过错,在没有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让书写“以原件一致”。经质证第三人撮二与第三人玉香索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第三人吴锦坤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证明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一组不是证据,是法律规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及艾温香认可证据三性。第三人玉香索、撮二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经质证第三人吴锦坤认可证据三性。
证据3.《(2017)豫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已对第三人提交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查职责,作出的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质证原告认为从结果来看,不是最高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没有参考价值,我们国家不适用判例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及艾温香、吴锦坤认可证据三性。经质证第三人玉香索、撮二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因该执行裁定书被追加为李伟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即车牌号为云K×××××大众牌汽车一辆被法院扣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档案目录》《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案卷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是为了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档案目录中涉及原告的所有签名都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手印也并非原告本人所捺的事实,该证据上的原告签名是否是原告的签名只有通过笔迹鉴定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本院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玉香索、撮二的申请委托鉴定的,是有鉴定资质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档案目录》《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案卷资料》中涉及原告及第三人玉香索、撮二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有原告及第三人玉香索、撮二的签名和捺印的材料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该材料中原告及第三人玉香索、撮二签名及捺印系他人伪造,不能证明涉案被诉变更登记材料完整、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和作出变更登记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仅仅是法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2017)豫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任何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关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备案,将原合作社成员艾温香、岩叫、岩温、岩香和岩甩变更为艾温香、岩谢、撮二、玉香索和吴锦坤。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艾温香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档案目录》《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交文件目录、填写须知》《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变更决议(一)变更决议(二)》《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任职文件、理事任职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填写出资清单须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填写须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章程》《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中涉及原告岩谢、第三人玉香索和撮二的签名捺印均为他人伪造,不是本人签名捺印。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艾温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所有材料都是事先第三人吴锦坤做好材料交给其去办理,没有看见过原告、第三人玉香索、撮二的身份证原件,没有开社员大会也没有在一起协商过关于合作社的任何事务,合作社的公章一直由第三人吴锦坤保管,他只是名义上的代表人,期间没有发过工资、没有分过红。原告岩谢于2019年7月收到《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通过向被告查询才知道其被登记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岩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伪造签名申请登记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后,景洪市人民法院根据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档案资料认定其为合作社成员,并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对其财产进行查扣,其依据就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关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备案,将原艾温香、岩叫、岩温、岩香和岩甩变更为艾温香、岩谢、撮二、玉香索和吴锦坤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原告岩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岩谢与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岩谢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岩谢于2019年7月收到《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恢122号执行裁定书》,通过向被告查询才知道其被登记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勐海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只是接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根据材料里记录的成员信息更新,并不是基于行政许可而作出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登记”、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办理勐海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时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艾温香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系伪造,被告根据该材料作出的关于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损害原告、第三人玉香索和撮二的合法权益。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其只负责形式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岩谢要求被告撤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勐海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勐海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仔 戈
审判员 刘继平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