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遵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A幢8层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46777154。
法定代表人:杨小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宏,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忠,男,1964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虹娇,女,1980年7月4日生,住云南省禄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2000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禄劝县。
杨虹娇、王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忠,男,1964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系杨虹娇丈夫)。
原审第三人:王云华,女,1966年5月21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琳,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遵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忠、杨虹娇、王洋、王云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遵明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宏,被上诉人王云忠,被上诉人杨虹娇、王洋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忠,原审第三人王云华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遵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⑴、原审法院对王云忠、杨虹娇、王洋是否实施了无偿转移财产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⑵、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定赠与房屋的缴税价为3178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按房价2765946元进行缴税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⑶、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未进行合法认定。⑷、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部分动产抵押,但在武定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资产己被转移或变卖,无法进行查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形同虚设;其次该案是否有资产可供执行,是否能执行到位还是未知数,被上诉人不可能等到未执行到位后再来行使撤销权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撤销权有时效期间限制,到时已经超过了时效规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严重不利。2、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需以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作为客观要件,即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为客观要件,是对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条款的曲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虽未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释义,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个
指导性案例来看己经非常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三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转移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履行期间,在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将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借款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明知上诉人代偿肯定会发生,为逃避即将发生的债务而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主观上恶意逃债目的明显。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导致被上诉人对武定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年多时间未履行,对上诉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明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各项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放纵违法行为一方,漠视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王云忠、杨虹娇、王洋答辩称:在借款时就与上诉人说过该房屋要转让,所以没有用房屋作抵押。该房屋以赠与的方式给王云华,是为了节省约10万元的税费,实际是卖给王云华,王云华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款,也到税务部门缴纳了税费。至于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完全不存在该事实,上诉人向武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对抵押财产已进行评估,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武定坤利石材有限公司做担保,现在执行中,欠上诉人的债务完全能够偿还。同意一审判决。
王云华答辩称: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47条的撤销条件。理由是:1、案涉财产不是无偿转让,王云华已向王云忠支付了2889879.99元的房款,王云华已提交了付款的证据。2、案涉房产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王云忠2015年4月购买该房屋时单价是4398元/㎡,总价2765900元,而王云华实际支付房款2889879.99元,缴纳税费95000元,总共支付2990000多元,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3、王云华合法取得案涉房产时上诉人还不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房产交易时,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未到期,被上诉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王云华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购买的该房产。现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且武定坤利石材有限公司愿意为被上诉人继续还款,被上诉人不存在还款不能的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遵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云忠、杨虹娇、王洋将名下房产赠与王云华的行为,同时判令王云华将所涉房产予以返还或在其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在无偿受赠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2、由王云忠、杨虹娇、王洋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和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云忠、杨虹娇系夫妻,王洋系王云忠、杨虹娇之子,王云华系王云忠妹妹。2015年4月23日,王云忠、杨虹娇、王洋共同取得了坐落于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彝和园一期50幢商住楼(即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628.91㎡,交易金额为2765946元。
2016年6月21日,遵明公司分别与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遵明公司为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的三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遵明公司分别与牟定福龙紫砂石业有限公司、王云忠、杨虹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牟定福龙紫砂石业有限公司、王云忠、杨虹娇为三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遵明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分别与119名借款人签署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累计3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为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遵明公司为三份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6年11月29日,王云忠将案涉房产转移给了王云华,王云华由此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
2017年1月7日、9日,三份《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遵明公司按约定向出借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017年4月11日,遵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牟定福龙紫砂石业有限公司、王云忠、杨虹娇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经审理,2017年11月1日,武定县人民法院以(2017)云2329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牟定福龙紫砂石业有限公司和王云忠、杨虹娇对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应偿还给遵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遵明公司向武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案涉房产已转移给了王云华,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中。之后遵明公司以王云忠、杨虹娇、王洋对案涉房产的转移行为已对其造成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作为成立的客观要件,即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本案中,遵明公司为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三份《借款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而王云忠、杨虹娇、王洋转移案涉房产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此时遵明公司担保的借款还在借款期限内,遵明公司的保证责任还未履行,其对王云忠、杨虹娇、王洋的债权尚未成立,遵明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王云忠、杨虹娇、王洋对案涉房产的转移行为对其债权造成侵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遵明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遵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遵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遵明公司,被上诉人王云忠、杨虹娇、王洋,原审第三人王云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遵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⑴、对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无偿转移财产的事实没有认定。⑵、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定赠与房屋的缴税价为3178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是按房价2765946元进行缴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部分动产抵押,但在武定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资产己被转移或变卖,无法进行查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形同虚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遵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执139号限制消费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展期申请各1份,欲证明明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逃避债务履行恶意转移资产。2、武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云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2019)云2329执127号》、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司鉴字[2019]第05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上诉人债权造成损害。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待证事实。
被上诉人王云忠、杨虹娇、王洋、原审第三人王云华没有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遵明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即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本案中,遵明公司为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三份《借款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而王云忠、杨虹娇、王洋转移案涉房产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此时遵明公司担保的借款还在借款期限内,遵明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其对王云忠、杨虹娇、王洋的债权亦未成立。深圳中业兴融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冻结遵明公司账户内资金并将资金分别于2017年1月7日、1月9日从遵明公司账户划拨到出借人账户,后经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云2329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武定福龙木纹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遵明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支付遵明公司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和牟定福龙紫砂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遵明公司才取得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撤销权应满足的客观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遵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