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安乐乡安益村委会大平地象鼻嶺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665534461L。
法定代表人:李云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牟定县安乐乡安益村委会大平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563163698N。
法定代表人:曾树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华,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734848。
法定代表人:李贵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公司员工。
上诉人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牟定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定德胜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德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定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春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被上诉人牟定德胜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华、原审第三人云南德钢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牟定兄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为了实现牟定安益钒钛铁矿石资源整合开发,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与云南德钢公司签订《云南牟定安益钒钛磁铁矿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牟定德胜公司,同时约定牟定德胜公司成立后,由其取得铁矿采矿证,建设生产能力为年100万吨的铁精矿项目。2010年10月25日设立牟定德胜公司。2013年9月5日牟定德胜公司召开股东会,因未取得铁矿开采许可证,被行政处罚,决定停止生产。此后一直未恢复生产,亦未能取得铁矿开采证。牟定德胜公司自2010年成立到2014年,云南德钢公司就操纵公司,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本金1.8亿多元,至2018年账面负债本息合计3.15亿元。自2013年停止生产以来,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上诉人多次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公布公司经营情况,被上诉人一概不予理睬。依据上诉人持有的部分牟定德胜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得知,因公司未能取得铁矿采矿证,拥有开采铂钯矿的技术不成熟,不能开采矿种出售,所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曾努力参与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因云南德钢公司把持公司未果。2016年云南德钢公司违背口头约定,起诉上诉人,该纠纷至今未解决。上诉人多次试图与云南德钢公司进行和解,但均以失败而告终。目前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及董事会机制已经完全失灵,上诉人的股权已被架空,已经陷入僵局。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一)原审没有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为虽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一定困难,但公司继续存继不足以导致上诉人利益重大损失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其股权已经被架空,无法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机制己经完全失灵,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与管理己发生严重困难,从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及表决的规定导致公司僵局。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普通决定由代表公司2/3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由代表公司3/4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该规定,由于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第三人持60%股份,上诉人持40%,只要第三人或上诉人任何一方不出席股东会,则不可能形成决议。2、2014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了第三人操纵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但并未提交证明通知上诉人参加此次股东会的证据,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这个会,只是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传真,要求上诉人签字。因此,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违法,且其内容严重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权益,当属无效决议。这个股东会决议恰恰证明了股东会运行不正常,大股东根本不把小股东当回事,想怎么干就怎么干。3、2015年1月28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了公司治理结构混乱,违反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2015年1月28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决定了总经理(董事长)的人事任免及工作安排,并决定将公司财务会计档案、行政档案资料、公司证照印章全部运到第三人处。这个会议纪要说明第三人的总经理办公会议临驾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之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二)被上诉人已经发生经营严重困难的客观事实,继续存续将导致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利益受到巨大损失。1、至今未能实现《合作开发协议》之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没能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取得铁矿采矿证,更不用说实现合同约定的建设生产能力为年100万吨的铁精矿项目之目的,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巨额借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向第三人云南德钢公司借了高达1.5亿本金,这些借款基本没有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决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存在向大股东输送利益的嫌疑,影响了公司的发展,损害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益。3、公司继续存继将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由于第三人操纵公司,上诉人一直未能享受股东权利,行使股东职责,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会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大、更长久的侵害。(三)牟定德胜公司的现状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可作为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经达到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因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会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在解散公司案件办理中,若这种僵局不能有效解决,结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损失的情况,应该及时判决解散公司。最高法
指导性案例8号一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判断被诉请求解散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被上诉人股东会及董事会机制已经失灵,已经发生了管理僵局,且给上诉人带来严重损失,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判决解散公司。
三、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所拥有的铂钯采矿证使其的无形资产增加,对上诉人利益有益无害;上诉人目前可通过将其股权拍卖方式,不再作为公司股东解决问题,这两个观点均不能成立。首先,铂钯采矿证并没有使公司无形资产增加。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探院做出的云楚勘开评字(2019)002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书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做出的云国土资矿评储字(2017)58号评审意见书中均明确,公司只能依据现有的采矿权范围内进行开采,对于其评估的范围也限于采矿权范围内的铂钯矿,而因现有生产技术条件限制,目前还不具备开采条件。其次,上诉人诉请解散公司的目的在于获得赔偿,如果直接转让或拍卖等方式处分上诉人的股份则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这样就必然要对公司的经营进行全面的清查,上诉人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过错,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法院不能让上诉人退出公司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四、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依据原审法院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李云春本人均没有签过字,并且这些证据材料中存在很多问题:(一)曾树清签发的牟矿发(2014)32号文件。该证据为传真件,而非原件,不具合法性,不应当采信;该文件有造假嫌疑。首先,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印发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其次,文件中牟定兄弟公司盖章的地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牟定德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及盖章处不仅笔迹和签名风格不一样,连上诉人牟定兄弟公司盖的公章也是大小完全不一样,仅凭肉眼便可清晰比对出两份盖章处文件的差异。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只有签章而没有明确同意的表示,只能证明收到文件,而不能证明同意之意思表示。(二)2014年4月2日牟定德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样该文件为传真件,不应当采信,该文件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17点45分,与会议、发文时间不一致;该文件与牟矿发(2014)32号的盖章与签字完全不一致,两份文件中的签字及盖章有很大区别;该文件只有李云春的签名,该签名并非李云春本人所签,而其他出席会议的人员没有签字不符合常理;该份文件的骑缝章只有作为股东的云南德钢公司的公章,而且该份文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如果这份文件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三)曾树清签发的牟矿发(2014)37号,该文由曾树清于2013年5月14日签发,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页眉上传真的时间为2011年3月2日20点41分,时间完全对不上;该文件中李云春几个字亦非李云春本人所签。牟矿发(2013)74号文件也有类似情况。这些证据的疑点没有查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结合最高法指导案例、最高法院著述观点和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的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存在瑕疵证据认定也存在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牟定德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首先,牟定德胜公司是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各股份按照公司章程委派管理人员,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其次,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包括技改工程、借款等事项都是经双方股东认可,并且召开了股东会,不存在单方操作的行为。其三,因无铁矿矿种开采证,公司于2013年6月停止矿山生产,双方以股东会的决议形式明确进一步完善采矿证办理事宜,至2019年4月牟定德胜公司已经取得部分矿种的开采许可证,各项工作按照股东会决议有序开展,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四,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分歧,生产经营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但并非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导致,也并非穷尽其他手段无法解决,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其五,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
云南德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另外,更正牟定德胜公司的第四点理由,即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现牟定德胜公司是处于歇业状态,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不存在说经营困难。其他意见认可牟定德胜公司意见。
牟定兄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散牟定德胜公司;2、诉讼费由云南德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7日,牟定兄弟公司与云南德钢公司签订《云南牟定安益钒钛磁铁矿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铁精矿,成立项目公司为牟定德胜公司,由云南德钢公司出资3600万元,占牟定德胜公司60%股份,由牟定兄弟公司出资2400万元,占牟定德胜公司40%股份。该协议约定牟定德胜公司的铁精矿销售给云南德钢公司,非经书面同意不得对外销售,定价按云南德钢公司(1个日历月内)在攀枝花矿区购买的同品质铁精矿的坐地含税加权平均价格计价。该协议还约定了股东人员委派等其他事项,牟定兄弟公司和云南德钢公司均按约定委派了相关管理人员。牟定兄弟公司与云南德钢公司订立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章程第五十八条第5项约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010年10月25日,牟定德胜公司向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牟定德胜公司成立后前几年生产经营正常,董事会、股东会、总经理办公会根据需要均正常召开,到2013年6月牟定德胜公司因矿山开采矿种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开采的不一致涉嫌违法开采,楚雄州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矿山停止采矿行为,明确未取得铁矿资源批准手续前不得恢复开采,牟定德胜公司停止了采矿行为。2013年7月12日,牟定德胜公司发生“7.12”尾矿库溃坝事故。2013年9月5日,牟定德胜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牟定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春、云南德钢公司的人员参加会议。此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主要为:一、鉴于楚雄州、县国土局、安监、环保部门高频次的联合执法检查,现有选厂因证照不全被勒令停产,按要求实施整改工程投资成本过高,投入和产出严重失衡,因此不恢复现有生产,库房物资进行点算封存、废旧物资作价处理,设立留守处、守护公司财产和跟踪官司和报件编制等工作;二、鉴于资源整合司法案件省高院发回重审,该案所涉事项事关重大,造成公司证照办理受阻,前期准备工作停滞等,因此技改项目进矿道路和他不的村搬迁工作继续推进,配合板块矿产部做好铂钯证延证相关报件编制工作,技改留守筹备组人员跟踪各种设计方案编制和优化工作;三、鉴于楚雄州、县国土、安监、环保部门高频次的联合执法检查,现有选厂因证照不全被勒令停产,实施整改工程投资成本过高,由于新采矿权证无法按预期取得,存在抵押物无法筹措资金及如何摊销投资成本的风险,因此同意公司按照15%年息面向社会融资,资金动作模式自2013年9月5日起执行,9月5日前按照12%年息执行,取得增加铁矿的采矿权证后,以采矿权证融资,同时股东共同筹资推进技改项目建设。
牟定德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本案中牟定兄弟公司提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主要有:
(一)1、2011年10月26日借款4080万元,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2、2012年6月11日牟定德胜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从2012年至2013年6月12日;3、2012年9月10日借款128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4、2013年7月2日借款4158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该四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执行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年利率12%。
(二)1、2013年12月27日借款2273.251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2014年4月2日借款1070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3、2014年5月5日借款614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4、2014年7月1日借款3500万元,期限从实际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四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
牟定德胜公司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过程中,向牟定兄弟公司发文进行请示及召开股东会,具体为:1、2013年9月9日牟矿发(2013)59号请示,请示事项为根据2013年9月5日股东会决议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2.5公里公路及取水泵工程款,年利息15%;2、2013年11月28日牟矿发(2013)74号请示,请示事项为预计公司明年技改资金缺口约5950万元,根据2013年9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按年利息15%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3、2014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主要事项为解决整合纠纷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1070万元支付英威矿业及胡明书,按15%年息;4、2014年4月29日牟矿发(2014)32号请示,请示事项为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支付由牟定德胜公司承担的补偿英威矿业及胡明书股权转让款产生的税款113.42万元,年利率按15%计算;5、2014年5月14日牟矿发(2014)37号请示,请示的事项为涉及他不的村整体搬迁及采区征占地下清费用和其他零星款项需3500万元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年息按15%计算;6、2014年8月12日牟矿发(2014)57号请示,请示事项为此前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中6380万元借款已超期,1280万元即将到期,其中4080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800万元于2013年6月12日到期、1000万元于2014年2月5日到期、500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到期、128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即将到期,公司暂无偿还债务能力,上述款项自到期之日起续签借款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续签期间利息按年利息15%计算。上述请示、股东会决议均盖有牟定兄弟公司的印章,签有法定代表人李云春的名字。
牟定德胜公司的大板田象鼻山铂钯矿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超期后,经云南德钢公司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层层申报审批,2019年4月1日取得延期,新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
牟定兄弟公司与云南德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另案,楚雄州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云23民初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牟定兄弟公司归还云南德钢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云南德钢公司对牟定兄弟公司持有的云南德钢公司40%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牟定兄弟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牟定兄弟公司上诉后,云南省高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云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定兄弟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云南德钢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2018年1月9日楚雄州中级法院作出(2017)云23执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牟定兄弟公司持有的牟定德胜公司40%的股权,2018年9月19日楚雄州中级法院作出(2017)云23执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由牟定县法院执行。牟定县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牟定兄弟兄弟公司持有牟定德胜公司40%的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牟定兄弟公司请求解散牟定德胜公司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首先,本案中牟定兄弟公司与云南德钢公司签订的《云南牟定安益钒钛磁铁矿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牟定德胜公司的铁精矿销售给云南德钢公司,非经书面同意不得对外销售,定价按云南德钢公司(1个日历月内)在攀枝花矿区购买的同品质铁精矿的坐地含税加权平均价格计价,该约定虽然对牟定德胜公司的铁精矿销售进行限定,但该约定系牟定兄弟公司及云南德钢公司自愿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作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价格按云南德钢公司向其他矿区购买价格进行交易,并未损害牟定德胜公司及牟定兄弟公司的利益。其次,在牟定德胜公司成立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管理人员按牟定兄弟公司与云南德钢公司的约定委派,正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总经理办公会。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矿山停止采矿行为后,2013年9月5日召开股东会,对停产、留守及后续事项等形成了有效的决议,已对之后牟定德胜公司的运作作了安排。牟定德胜公司因客观原因停产,未召开股东会等不能归责任于云南德钢公司,牟定兄弟公司认为云南德钢公司把持操控牟定德胜公司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再次,牟定德胜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牟定兄弟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借款损害了牟定兄弟公司的利益。在2013年9月5日后,牟定德胜公司向云南德钢公司的借款均向牟定兄弟公司进行请示或召开股东会,对之前借款到期续期年利率调整为15%也进行了请示,均盖了牟定兄弟公司的印章、签有牟定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春的名字,表明牟定兄弟公司对牟定德胜公司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本息的情况知情并认可。即使是牟定兄弟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但庭审中牟定兄弟公司对参加了2013年9月5日的股东会予以认可,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按照15%年息面向社会融资,所以牟定德胜公司为了整合矿山等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按年利率15%计息,不违反此次股东会的决议,15%的年利率计息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四,牟定德胜公司经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其拥有的铂钯矿采矿许可证于2019年4月1日取得延期至2021年4月1日,表明牟定德胜公司为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在做相关工作。铂钯矿采矿许可证的取得,牟定德胜公司开采相应的矿种具备了开采的许可条件,牟定德胜公司的无形资产得以提升,公司继续存续对牟定兄弟公司利益无损害。第五,牟定兄弟公司持有的牟定德胜公司40%的股权,在牟定兄弟公司与云南德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另案执行过程中,已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进行了评估。如果牟定兄弟公司认为与云南德钢公司作为牟定德胜公司的股东不宜再合作,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可通过对自己持有的牟定德胜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等,既可以实现股权的价值,也可实现不再是牟定德胜公司的股东,无须再受该公司的束缚,公司的盈亏与己无关,与云南德钢公司也不需再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合作,纠纷自然得到了解决。综上所述,牟定德胜公司经营管理目前确实发生了一些困难,但公司继续存续不足以导致股东牟定兄弟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
二审中,上诉人牟定兄弟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5日,牟定德胜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牟定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春、云南德钢公司的人员参加会议。此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主要为:……取得增加铁矿的采矿权证后,以采矿权证融资,同时股东共同筹资推进技改项目建设。”以及“牟定德胜公司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过程中,向牟定兄弟公司发文进行请示及召开股东会,具体为:1……上述请示、股东会决议均盖有牟定兄弟公司的印章,签有法定代表人李云春的名字”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9月5日召开的会议时间很短,没有作出决议,也没有会议记录,这个决议是虚假的;对借款只认可3、5笔,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云南牟定安益钒钛磁铁矿合作开发协议》明确记载合作项目矿的标高是2010-1200米和年生产能力100万吨,而新的采矿许可证标高是1750-1600米的事实。被上诉人牟定德胜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德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牟定兄弟公司向本院提交《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大板田-象鼻山铂钯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1份(具体是第76页),欲证明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对矿进行勘探,实际标高是1211-2000米,但云南德钢公司在申报时人为的压缩到1600-1750米的事实。
经质证,牟定德胜公司、云南德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矿的标高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不作评判。
被上诉人牟定德胜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德钢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牟定兄弟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9月5日《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处加盖有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有李云春、刘本富的签名,原判认定事实是引用了《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虚假的,因此,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2、关于向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借款的请示6份、2014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有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有李云春的签名,原判认定的该事实是引用了请示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请示和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因此,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牟定兄弟公司主张解散牟定德胜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牟定德胜公司有两个股东,云南德钢公司持有60%的股份,牟定兄弟公司持有40%的股份。牟定德胜公司虽然最后一次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确实存在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事实。原因是矿山因证照不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矿山停止采矿行为,之后,牟定德胜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不恢复现有生产,并对停产、设置留守筹备处、技改、做好铂钯证延证相关报件编制工作;面向社会融资和融资利息及后续事项等形成了决议。2014年4月2日又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为顺利解决整合纠纷,加快推进矿山的技改建设,由云南德钢公司向牟定德胜公司提供借款用于解决整合纠纷的处理,同意按年息15%计算资金占用成本的决议。后面几年中,牟定德胜公司及留守人员均按照股东会决议在履行相关的职责,在此期间牟定德胜公司拥有的铂钯矿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牟定德胜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于2019年4月1日取得延期至2021年4月1日的铂钯矿采矿许可证;同时还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铁精矿采矿许可的相关手续和工作,表明牟定德胜公司为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在做相关工作,履行股东职责。铂钯矿采矿许可证的取得,也为牟定德胜公司开采相应的矿种具备了开采的许可条件,因此,牟定德胜公司因客观原因停产,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不能归责于云南德钢公司。对于牟定德胜公司面向社会融资和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标准,是经过召开股东会议或以请示的方式得到牟定兄弟公司同意后才借的款,且借款至今也没有发生诉讼的情况。本院现在执行牟定兄弟公司持有牟定德胜公司股权的案件,并不是因牟定德胜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纠纷,而是牟定兄弟公司向云南德钢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纠纷导致其股权被冻结。对于牟定兄弟公司主张2013年9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李云春的签名不像李云春的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同意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牟定兄弟公司认为牟定德胜公司几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牟定兄弟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云南德钢公司把持操控牟定德胜公司,请求解散牟定德胜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牟定兄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何永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