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终4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洪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井巷新村26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洪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管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洪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流公司)、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7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铜陵农商行请求撤销(2020)皖0705民初350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专属管辖案件。1.专属管辖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条所指范围,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专属管辖案件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与再审一样具有纠错功能,不是完全独立的案件,不能按照一般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且也没有被限定只能由作出原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二、本案管辖争议属级别管辖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有权再审、提审下级法院的案件,并有权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一审裁定以可能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为由驳回铜陵农商行的主张错误,且不符合现实。2.本案实质为级别管辖争议,即应由原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审理,还是其上级法院审理。因专属管辖并不对抗级别管辖,故一审裁定依据专属管辖处理级别管辖问题错误。三、本案应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特别法,当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特别法之规定,即由破产受理法院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案例即(2018)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裁定书,其作出与该类案相悖的裁定程序不当。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明确了检索范围,铜陵农商行提交的案例为第二序列即3年内的案例,洪流公司提供的案例均不在检索范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一条明确存在法律适用分歧以及拟作出裁判与本院或上级法院同类案件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均应由审判委员会研究解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并予解决。故一审法院在知晓最高人民法院的参照案例后,仍未按程序报请即作出相悖的裁定属程序不当。四、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不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均不能驳回起诉,而应在管辖权异议成立后裁定移送。故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于法不符。
洪流公司、恒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铜陵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3501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保全费由洪流公司、恒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522号判决书判决铜陵农商行有权对经五路以东、纬三路以北(厂房一、二、三、四、五号)在建工程及纬一路南侧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
2020年7月13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洪流公司诉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0705民初35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1.截至2020年7月13日,恒瑞公司尚欠洪流公司工程款2674515.9元,利息846.32元(此后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28203元,减半收取14101.5元由恒瑞公司负担;3.洪流公司在2674515.9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恒瑞公司1-3号厂房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调解协议签订三日内,恒瑞公司一次性将上述第一项金额支付给洪流公司。
2020年8月5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思顺贸易有限公司对恒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铜陵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3501号民事调解书,且其并非(2020)皖0705民初3501号案件的当事人,故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一般管辖规定,故铜陵农商行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该院虽已受理恒瑞公司破产清算案,但不能以此为由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专属管辖规定,如果突破该规定,可能出现下级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变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违民事裁判文书只能由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进行撤销的固有属性,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确定。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受理,依照上述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对管辖的特别规定或一些特殊原因也可以将相关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而非必须由其受理。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铜陵农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3元,退还铜陵农商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均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有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全面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的重点是破产债权的有无及是否合法,而本案铜陵农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在于所涉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损害了其对恒瑞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属于破产案件债务人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受案范围,故铜陵农商行认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铜陵农商行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参照案例问题,因铜陵农商行提及的案例并非
指导性案例,且不是针对管辖问题作出的裁判文书,不属于应予参照的案例范畴,故铜陵农商行以此主张一审裁定程序不当不能成立。另外,因洪流公司并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铜陵农商行主张本案应依据管辖异议的规定予以移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铜陵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依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