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和皖北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平安路北侧(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万春,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标,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林,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红芝,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和皖北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徐林、金红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和皖北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交通事故在徐晓雅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15%”,即“工伤”在其死亡的参与比例为5%-15%,真正致死的另外95%-85%原因是其原发性脑瘤。最高人民法院的
指导性案例中有诸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司法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时,均考虑伤者自身原发性疾病的参与度。一审在徐晓雅没有“工伤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下,以“工亡”标准作出的“工伤”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徐林、金红芝已经由田峰在道路交通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一审仍重复计算这部分损失,让太和皖北医院赔偿8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其作出的结论为:“太和皖北医院未为徐晓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支付徐晓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没有这样的规定,这种任意解释、任意造法的行为明显是在偏袒徐林、金红芝。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同样是事实错误,显失公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的规定,以“该款举轻明重,即徐晓雅在治疗期间因伤情过重死亡,徐林、金红芝作为徐晓雅的近亲属理应享受工亡待遇”为由,维持了以“工亡”标准判决太和皖北医院赔偿徐林、金红芝82万元的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阜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2019032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徐晓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明确伤害结果为死亡”。首先,阜阳市人社局只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徐晓雅是“工伤”,没有“并明确伤害结果为死亡”。其次,所谓“举轻明重”,是指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参照执行,是一种造法性质的类推解释。处理本案有明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为依据,不需要做类推解释。二审依“举轻明重”的类推解释作出的维持判决,实质是显失公平、司法恣意。(三)太和皖北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徐晓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后在治疗期间死亡,经阜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属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虽然交通事故在徐晓雅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15%、徐晓雅死亡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但徐晓雅的脑血管瘤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外伤诱发。而徐晓雅的自身疾病仅是造成死亡后果的客观因素,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太和皖北医院主张徐晓雅因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于法无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因此丧失,只是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徐林、金红芝在本案诉请的是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包括医疗费用。太和皖北医院主张扣除其已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的12万元赔偿款,缺乏依据。
三、太和皖北医院未为徐晓雅办理工伤保险,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和皖北医院支付徐林、金红芝工伤保险待遇822209元,并无不当。
综上,太和皖北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和皖北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音
书记员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