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光鑫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袁溪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奇,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南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思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通,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香,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浙江普光鑫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因与上诉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多达皖晶公司)、安徽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王思通、张小香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奇,被上诉人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民、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多达皖晶公司、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王思通、张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将62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转让给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时一起转让的房屋抵押物权为D1943632014130450号《抵押合同》中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A区8栋网点28-2号的铜房2010字01323-1、2号抵押物,认定事实错误,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让的是该《抵押合同》项下全部的八处抵押物。(1)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我国法律对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虽然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被分割成620万元转让给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但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依然有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即使双方未约定抵押权一并转让,只要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更何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2.2条中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3.1(5)条中“附件债权明细表项下的每一项抵押合同均构成该合同项下抵押人、质押人的合法、有效且有约束力的义务,并在该抵押合同中所描述的抵押物、质押物之上设置了有效的担保权益。”以及2018年1月4日双方在安徽法制报刊登的联合公告也明确向借款人、担保人以及社会公众告知了“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安徽法制报刊登的联合公告均未明确是只转让一处房产抵押权,且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是八处抵押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
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57号的裁判理由中的表述,“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来排除对抵押物的转受让,且结合有对外公示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抵押权登记可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的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二、2018年1月17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时,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资产。结合一审证人王某提供的证词,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前,其公司也准备主张八处房产的抵押权;且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在安徽法制报第6061期第2版刊登的补充公告中,担保人一项明确列明了全部抵押物的抵押人,如果按一审判决所说只转让了一处属于崔四九、李要兰的抵押物,那安徽多达集团公司就不应该出现在担保人一栏。一审判决单从一份主体不对、内容真实性不确定的补充协议复印件里推定浙江普光鑫和公司明知“抵押物只转让了一处”过于牵强。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受让的债权本有五个抵押人,即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王思通、张小香、崔四九、李要兰,五个抵押人共同签署了编号为D1943632014130450的《抵押合同》,当属连带共同抵押,根据上述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五被上诉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续贷,如认定其对原债权的抵押物做了部分剥离,只保留了崔四九、李要兰的一处抵押物作为原债权的担保,则侵害了崔四九、李要兰的追偿权,也间接侵害了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作为债权最终受让人的权利,当属无效约定。而且案涉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安徽多达皖晶公司系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抵押人王思通、张小香夫妻又是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就是该笔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以及被认为部分剥离的七处抵押物的抵押人都处于王思通、张小香夫妻的实际控制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综上所述,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并未明确告知债权的受让人分割转让八处抵押物,相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债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里都明确说明的是全部八处抵押物的转让,再结合有对外公示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抵押权登记,以及安徽法制报第6061期报纸的公告,浙江普光鑫和公司有理由相信自己随62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受让的抵押权是八处抵押物的抵押权。
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一、其于2017年12月15日将对安徽多达皖晶公司4400万元债权本金中的6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620万元债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转让给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2月22日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6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转让给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前述债权转让均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且附有转让的债权明细表。上述材料均明确显示,前述转让仅涉及对安徽多达皖晶公司4400万元债权中的6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所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8月21日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与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在安徽法制报上的联合催收公告上也明确了抵押物仅为铜房2010字01323-××号,即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因此,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对所受让的债权对应的抵押权是明知的。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本案当中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受让的安徽多达皖晶4400万元债权当中的本金620万元和利息对应的抵押物仅仅是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因此不得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变更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皖07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安徽多达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义安区钟鸣镇牡东村(多达巨源)3栋办公楼、2B栋、2A栋厂房和王思通、张小香共同共有的位于义安区网点,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B区41号网点,网点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并在以拍卖、变卖等方式的变现款中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依法受偿后,就上述判决第二、第三项给付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安徽多达皖晶公司、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王思通、张小香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GHZC-ZQZR-201747801),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将对安徽多达皖晶公司4400万元债权本金中的6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D1943632014130450《抵押合同》中的铜房2010字01323-1、2号;房地产他证铜陵房2014字1822号;铜国用(2010)第0577号;铜他项(2014)第347号;抵押物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A区8栋网点28-2号]转让给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月4日在安徽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月17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上述债权转让的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
2017年12月15日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GHZC-ZQZR-201748703),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6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转让给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8月20日在安徽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了上述债权转让的本金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
2019年2月22日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GHZC-ZQZR-2019035001),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6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转让给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同日,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资料移交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并于2019年8月21日在安徽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了上述债权转让的本金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0号生效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安徽多达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义安区钟鸣镇牡东村(多达巨源)3栋办公楼、2B栋、2A栋厂房和王思通、张小香共同共有的位于义安区网点,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B区41号网点,网点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在以拍卖、变卖等方式的变现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3月15日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2日再次变更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将相关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至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将相关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至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由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至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来看,仅涉及对安徽多达皖晶公司4400万元债权本金中的62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D1943632014130450《抵押合同》)中的铜房2010字01323-1、2号;房地产他证铜陵房2014字1822号;铜国用(2010)第0577号;铜他项(2014)第347号;抵押物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A区8栋网点28-2号]的相关权益,也足以说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通过转让债权取得的权益是明知且确定的,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所享有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的权益之间并无冲突,故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浙江普光鑫和公司认为其对安徽多达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义安区钟鸣镇牡东村(多达巨源)3栋办公楼、2B栋、2A栋厂房和王思通、张小香共同共有的位于义安区网点,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B区41号网点,网点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在以拍卖、变卖等方式的变现款中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普光鑫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浙江普光鑫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铜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证明其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皖江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借新还旧续贷享有的应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王思通、张小香系安徽多达皖晶公司、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合同移交清单,证明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并未向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移交,后于2019年10月11日在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向安徽多达皖晶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中才得以移交。
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动产生登记中心的证明内容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王思通、张小香是安徽多达皖晶公司、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第三组证据即合同移交清单真实性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真实也无法达到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的证明目的,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为第三手受让人。
本院认为,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9月22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安徽多达皖晶公司享有的3780万元债权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财产为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的钟鸣镇牡东村(多达巨源)3栋(产权证号20××90)、2A栋一层(产权证号20××92)、2B栋一层(产权证号20××91)和王思通、张小香共同共有的位于义安区网点(产权证号201101119-1/2、铜国用[2011]第0971号)、33号网点(产权证号201101118-1/2、铜国用[2011]第0970号)、位于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B区41号网点(产权证号201101120-1/2、铜国用[2008]第00860号)、位于网点(产权证号200801699/铜国用[2008]第0086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王思通、张小香是安徽多达皖晶公司、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不是同一概念,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思通、张小香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仅有王某、李希奇签字,真实性存疑,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代理人李希奇于2019年10月11日接收了王某移交的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能证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之前不知道抵押权随债权被分割转让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时一致,本院二审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安徽多达皖晶公司享有的3780万元债权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财产为安徽多达集团公司的钟鸣镇牡东村(多达巨源)3栋(产权证号20××90)、2A栋一层(产权证号20××92)、2B栋一层(产权证号20××91)和王思通、张小香共同共有的位于义安区网点(产权证号201101119-1/2、铜国用[2011]第0971号)、33号网点(产权证号201101118-1/2、铜国用[2011]第0970号)、位于义安区五松镇湖畔人家B区41号网点(产权证号201101120-1/2、铜国用[2008]第00860号)、位于网点(产权证号200801699/铜国用[2008]第0086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是否损害了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的民事权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享有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即抵押权的效力具有完整性,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不受抵押物分割或部分让与的影响,也不受主债权分割、部分转让或部分清偿的影响,债权人将债权部分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仍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抵押权可以分割并随部分债权转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似乎排除了当事人通过约定突破抵押权不可分原则的权利。本院认为,如果在债权转让中固守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有时会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债权人将分割后的部分抵押权作为部分债权的担保一并转让,受让人表示接受的,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当允许。本案总债权为4400万元,安徽多达皖晶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续贷的方式偿还3780万元,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安徽多达皖晶公司形成新债权3780万元,并于2016年9月22日对涉案8处抵押物中7处抵押物重新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7年12月15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转让的与本案有关的债权为620万元本金、相应利息,对应的抵押权为涉案八处抵押物中的剩余一处,即产权证为铜房2010字01323-××号、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区。之后,该620万元债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抵押权又通过两次转让,最终于2019年2月22日由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浙江普光鑫和公司。2019年8月21日,铜陵国厚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注明该620万元债权本金和利息所相对应的抵押合同编号为D1943632014130450,抵押物产权证号为铜房2010字01323-××号、铜国用(2010)第0577号、铜他项(2014)第347号、房地产他证铜陵房2014字1822号,说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对其受让的债权数额及对应的抵押权是明知的,不能因为债权联合催收公告中注明的《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一致就认为对《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记载的全部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否则无需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号单独记载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此外,抵押权的有无以及抵押物的多寡势必影响到债权的转让价格,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受让的债权对应的抵押权仅限于某特定抵押物,事后又主张对其余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浙江普光鑫和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0号判决书第5页所称的“本次设定上述房地产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是因为该判决已经明确“上述房地产”仅包括原八处抵押物中的七处,而且2014年11月21日设立的抵押并未涂销,故该判决认定“本次设定上述房地产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并无不当。且由于该七处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未随涉案62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浙江普光鑫和公司,该判决判令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对七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拍卖、变卖的变现款中有优先受偿权,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对另一处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冲突,未损害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浙江普光鑫和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将崔四九、李要兰提供抵押的一处抵押物即铜房2010字01323-××号抵押物从原8处抵押物中剥离出来作为62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是否侵害了崔四九、李要兰的追偿权问题,属于崔四九、李要兰与其他抵押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浙江普光鑫和公司无关,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浙江普光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浙江普光鑫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张玉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洪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