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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年06月25日 22:4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皖行赔终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尹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77225160E(1-1)。
法定代表人王作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
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县杨楼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羊养殖公司)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白山羊养殖公司、萧县人民政府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行赔初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羊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作文及委托代理人石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羊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白山羊养殖公司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萧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违法行为导致白山羊养殖公司损失客观存在。白山羊养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有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白山羊养殖公司依法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萧县人民政府在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其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以下损失:1、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白山羊养殖公司依法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所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依法受法律保护,萧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建筑物及附属物灭失,依法应予赔偿;2、机器设备损失,机器设备属白山羊养殖公司的合法私有财产,萧县人民政府在强拆时未能尽到财产保护义务,将相关机器设备砸毁,应予赔偿;3、山羊损失,山羊属于白山羊养殖公司的合法私有财产,萧县人民政府强拆时,将山羊拉走并低价出售,至今未将相关款项支付,依法应予赔偿;4、树木损失,经营场所内的树木属白山羊养殖公司的合法私有财产,萧县人民政府强拆时将场内树木私自出售,未将相关款项支付,依法应予赔偿;5、停产停业损失;6、可得利益损失,白山羊养殖公司属于萧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萧县人民政府明知经营场所位于禁养区,仍然招商引资,现又为了公共利益撤销白山羊养殖公司的养殖许可,致使所签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萧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按照行政协议履约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7、其他经济损失,白山羊养殖公司为了经营,贷款建设配套的牛羊肉加工项目,培育种羊技术,又与农户签订了养殖合同,因强拆,导致该部分资金无法实现经济价值,且需要支付相关的违约金,该部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请求萧县人民政府赔偿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2807.12万元、机器设备损失58.12万元、山羊损失411.95万元、树木损失6万元、停产停业损失280.71万元、可得利益损失6972.21万元、其他经济损失701.2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建立泗县沱河等三处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皖政秘[2012]62号),原则同意建立萧县黄河故道省级自然保护区。
白山羊养殖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王作文,许可经营项目为畜禽养殖、销售、冷鲜肉销售。2013年7月18日,白山羊养殖公司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2013年8月9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白山羊养殖项目用地现场勘察意见,确认该地符合设施农用地条件。2013年8月26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萧县杨楼镇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设施农用地的批复》{萧政地(设施农业)[2013]3号},同意白山羊养殖公司使用杨楼镇尹庄行政村集体土地8.1711公顷进行设施农业建设,其中生产设施用地7.9711公顷,附属设施0.2公顷,用于养殖设施建设。2013年10月30日,白山羊养殖公司与萧县农业委员会签订招商引资合同。2014年5月6日,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萧县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优质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函》(萧发改政务[2014]55号),载明:经审核,此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予以备案。2015年1月26日,萧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萧县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优质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萧环建[2015]8号),同意白山羊养殖公司上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白山羊养殖公司依法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017年9月18日,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安徽省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方案》。2017年9月20日,萧县杨楼镇人民政府向王作文发出通知,限其于2017年11月30日前拆除,否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10月13日,萧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向杨楼镇党委、杨楼镇政府作出《养殖场关闭及治污设置建设问题督办单》,要求该镇对于禁养区养殖场关闭搬迁及规模养殖场污染设施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2017年10月16日,萧县杨楼镇人民政府向王作文发出通知,限其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关闭(或搬迁),否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12月5日,宿州市林业局向萧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督办的函》(林资函[2017]42号),其中载明萧县黄河故道属省级自然保护区,请于2017年12月15日前拆除白山羊养殖基地。2018年3月10日,萧县环境保护委员会作出萧环委办[2018]15号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工作督办单,责成杨楼镇人民政府立即对黄河故道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建筑及养殖设施进行拆除,恢复原状。白山羊养殖公司均属于上述相关督办及整改清单范围,2018年6月24日,萧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白山羊养殖公司的经营场所予以强制拆除。
白山羊养殖公司对该强拆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皖1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确认萧县人民政府对白山羊养殖公司的经营场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萧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行终12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山羊养殖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白山羊养殖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萧县人民政府赔偿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2807.12万元、机器设备损失58.12万元、山羊损失411.95万元、树木损失6万元、停产停业损失280.71万元、可得利益损失6972.21万元、其他经济损失701.28万元,共计11237.39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建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皖安建评报字(2019)第09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物评估值8222644.36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15168550.25元,机器设备369677.5元,生产性生物资产28297671.28元,其他损失1433791.5元(金桂花30000元+银杏150000元+桃树2700元+杨树1500元+五年承包土地费841500元+土地复耕费408091.5元),共计5349233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萧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白山羊养殖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萧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须具备三个条件,行政违法行为存在、合法权益受损且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白山羊养殖公司被拆除的原因是其经营场所位于萧县××故道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而缓冲区依法属于不得建设生产区域,为了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拆除。但白山羊养殖公司作为用地企业依法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用地时,萧县人民政府在自然保护区已经划定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同意用地的批复,而后白山羊公司依据用地批复办理了项目备案、环评批复等手续,其后投入资金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具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萧县人民政府应先予补偿后,再进行拆除,但其在未补偿的情况下直接拆除,势必会造成相关的财产损失,且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强拆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萧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白山羊养殖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白山羊养殖公司的赔偿请求为7项,具体为:1、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2807.12万元;2、机器设备损失58.12万元;3、山羊损失411.95万元;4、树木损失6万元;5、停产停业损失280.71万元;6、可得利益损失6972.21万元;7、其他经济损失701.28万元,对上述赔偿请求评析如下:
(一)关于白山羊养殖公司赔偿请求5、6、7项
1、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请求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关于直接损失的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停产停业损失系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本案中,白山羊养殖公司的经营场所已被拆除,不具备经营的客观条件,不再产生相关的经营费用开支,故白山羊养殖公司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可得利益损失6972.21万元(请求6)及其他经济损失701.28万元(请求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6972.21万元、在安建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对应的项目为生产性生物资产,经评估人员说明,该部分内容系根据养殖场提供的资料及羊场规模确定该羊场的种羊数量,通过羊平均年产仔量应得收入减去种羊及羔羊的生长成本及羊场的费用后的价值。因该项损失系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其已经另项主张了白山羊的价值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6972.21万元,依法不予支持;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701.28万元,在其起诉状上表述为“白山羊养殖公司为了经营,贷款建设配套的牛羊肉加工项目,培育种羊技术,又与农户签订了养殖合同,因强拆,导致该部分资金无法实现经济价值,且需要付相关的违约金”,因系预期经济利益收入,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白山羊养殖公司赔偿请求1、2、3、4项
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机器设备损失、山羊损失、树木损失等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萧县人民政府依法应予以赔偿。
1、关于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请求1)。安建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载明,房屋附属物共计14项,价值8222644.36元,其评估的主要依据系施工设计图及公证视频,萧县人民政府对该评估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施工设计图仅是设计规划,应以竣工验收后建成的房屋为准,且对评估明细表中的1、2、3、7、8、10、11项即更衣室、门卫、食堂、小楼、羊圈旁小屋、消毒室及厕所的建筑结构定义为砖混有异议,并认为房屋总面积比萧县人民政府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多出295.8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白山羊养殖公司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在萧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形下,以施工设计图作为评估依据符合一般常理;且针对不同性质的房屋,评估报告中予以区分评估价值,并已予以折旧,符合一般规律,对该部分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即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白山羊养殖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8222644.36元。
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请求1)。安建评估公司评估该项损失为15168550.25元,共计34项。萧县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明细表中第1、2项即院墙部分未明确数据;第3项即砼路面工程量比原报告素混凝土工程量多出过多;第22、23项即化粪池、储粪池工程量比其自行委托的评估原报告工程量多出过多;第21项羊舍内地坪已包含在房屋建筑物羊舍部分,该部分属于重复计算;第34项即羊肉加工厂,该项目系萧县开源禽畜屠宰场与白山羊养殖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地点在萧县食品工业园区,2016年年底已停建,不予认可;第25、26项即前期土方工程、前期树木赔偿及机械人工不予认可;第31、32项即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数字夸大,因羊场已经复垦,无法重新勘测,数字无实物依据。
针对以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向安建评估公司问询,对于第1、2项即院墙部分,数据来源系两份评估报告,且院墙长度数据已予以明确,即2443.12米+125.56米,故萧县人民政府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第3项即砼路面工程量比其自行委托的评估中素混凝土工程量多出过多的异议,安建评估公司认为评估砼路面14451.85平方米计1755899.78元,且萧县人民政府自行委托的项目为素混凝土道路和羊舍内素混凝土道路合计9321.82平方米计932182元,由于白山羊养殖公司多次提出异议,此项依据主要系白山羊养殖公司自行委托公司的评估数据,对该项评估数据结合萧县人民政府与白山羊养殖公司各自主张的数据,予以综合酌定为150万元,比安建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减少255899.78元;关于萧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第22、23项即化粪池、储粪池工程量比与原报告工程量多出过多的异议,安建评估公司认为该项依据是白山羊养殖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数据,该项损失148400.42元,经核对,萧县人民政府自行委托的数据系化粪池372.45平方米,系以面积计算,而安建评估公司报告中系以体积计算,但该报告中载明的长与宽,所计算的面积与萧县人民政府自行委托报告中载明的面积基本一致,仅是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不同,安建评估公司提供了该项目的评估行业准则,故萧县人民政府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萧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第21项羊舍内地坪问题,在萧县人民政府自行委托评估的报告中对于圈舍与地坪进行了分别计算,故安建评估公司分别计算并无不当,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该项损失以安建评估公司结果为准,即712512元;关于评估报告第34项即羊肉加工厂,该加工厂建设地点在萧县食品工业园区,并不属于本次拆除的范围,不属于本次拆除造成的损失,该项应当予以扣除,白山羊养殖公司称该加工厂系养殖产业链的下游,因养殖场被拆除导致该部分投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该项扣除4474500元;关于萧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第25、26项即前期土方工程、前期树木赔偿及机械人工不予认可,安建评估公司陈述该两项损失数据来源系白山羊养殖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数据,且在评估报告中载明系场地水渠水坑填土方、三合土压沙、分层碾压,面积为64194平方米,结合该评估报告中的第31、32项即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面积分别为32000平方米及2250平方米,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本院对31项、32项予以扣除,计扣除796500元。
综上,扣除上述减少的项目,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白山羊养殖公司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9641650.47元。
2、关于机器设备损失(请求2)。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相关的机器设备损失58.12万元;安建评估公司评估该项损失共计26项,价值369677.5元;萧县人民政府称在强拆时已将相关物品设备搬走并妥善保存,拆除时部分物品被转移至萧县××张庄小学保存。经现场核查,现保存在张庄小学内仅有部分机器设备,有空调外机三台、内机三台、两台脱粒机及切割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萧县人民政府虽在强拆时进行视频公证,但并未制作物品清单,且在视频中亦无法核对具体数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萧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拆除时制作物品清单并将相关设备交付给白山羊养殖公司,而从2018年6月24日强拆至今已约一年半之久,其一直未交付,保存的设备已失去使用价值,残值较低,且萧县人民政府对评估报告中的该项损失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评估报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白山羊养殖公司机器设备损失369677.5元。
3、关于山羊损失(请求3)。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该项损失411.95万元,其中种羊(公)83头×3.5万元/头,种羊(母)347头×3500元/头,而萧县人民政府辩称拆除时大约有205头羊,把山羊赶到了其他地方,后部分死亡,剩余部分变卖,变卖的钱款已单独开账户保管,并提供了当时赶羊人的证明予以佐证。白山羊养殖公司认为当时强拆时比较混乱,许多羊被村民拉走,萧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数量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萧县人民政府虽在强拆时进行视频公证,但并未制作物品清单,且在视频中亦无法核对具体数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核查,萧县农业农村局在2019年11月26日出具说明,载明在2018年3月春季动物集中免疫期间,白山羊养殖公司实施牲畜口蹄疫病种免疫的羊有476只,因羔羊体内有母源抗体,未实施免疫,未予登记;萧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在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督办单中载明白山羊养殖公司当时存羊1000只。以上两份文件可以看出,在2018年3月时,白山羊养殖公司大约有1000只羊,其中成熟期羊约有476只。白山羊养殖公司被拆除的时间是2018年6月24日,距2018年3月份有三个月时间,结合白山羊养殖公司自认已处置了部分羊,因此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的羊的总数即430头,符合一般常理,予以确认。因公羊、母羊、小羊的价值差异较大,一审法院核对了在拆除前的公证视频,视频中显示当时强拆时不仅有公羊、母羊,还有小羊,故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羊的种类仅为种羊(公)83头,种羊(母)347头,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确认。因相关羊的种类及数量已经无法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结合视频中所反映的公羊、母羊以及羔羊的事实,结合安建评估公司载明的羊的市场价格,种羊(公)、种羊(母)的市场大约为2.5-3万元/只、3000元/只,及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的价格略高于市场价格等情况,总体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47.17万元(411.95万元×0.6)。
4、关于树木损失(请求4)。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其在院内外种植紫桂树500棵×65元/棵(成本价),银杏1500棵×65元/棵(成本价)及其他树种共计6万元。安建评估公司评估相关树木损失为金桂花30000元+银杏150000元+桃树2700元+杨树1500元,合计184200元,其树木棵数来源系白山羊养殖公司自行委托的数据,故对评估报告中该项损失数据不予采信。萧县人民政府主张银杏树654棵、桃树18棵、杂树15棵,但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评估项目系移栽费。经庭审询问,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其树木在厂房被拆除后不知被谁处置,而萧县人民政府则称没有安排相关部门予以处分,导致相关树木的具体数量无法核实。结合萧县人民政府认可的树木数量及相关价格情况,白山羊养殖公司要求赔偿6万元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白山羊养殖公司树木损失6万元。
5、关于5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白山羊养殖公司与杨楼镇尹庄村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27500元,白山羊养殖公司租赁后已经实际使用,承包费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复垦费的问题,白山羊养殖公司原厂房现场已被复垦,但复垦并非由其进行,其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6、评估费用76000元,系由白山羊养殖公司先行垫付,因萧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强拆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评估费用应由萧县人民政府负担。
综上,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白山羊养殖公司20841672.33元(房屋建筑物损失8222644.36元+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9641650.47元+机器设备损失369677.5元+山羊损失2471700元+树木损失6万元+评估费76000元),白山羊养殖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萧县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2084167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萧县黄河畔白山羊养殖有限公司其他赔偿请求。
白山羊养殖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应扣除砼路面、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羊肉加工厂等赔偿项目。这项赔偿项目均属于被上诉人违法强拆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在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入场评估初期,上诉人多次提出砼路面工程量问题。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此均不予回应,是被上诉人造成双方数量未达成一致。故采用司法评估核算的工程量合法、合理。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与前期土方工程没有重复计算。前期土方工程是对场地进行平整,具体建设时要在场地平整的基础上使用三合土垫平防沙、防漏,两项不重叠,是互相独立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司法评估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羊肉加工厂工程是为了辅助养殖场项目而建设的,因为养殖场被违法强拆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养殖,羊肉加工厂工程丧失使用价值是被上诉人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故羊肉加工厂工程损失不应扣减。二、原审判决扣减山羊损失赔偿额不合理。养殖场被违法拆除之前,场内有公羊、母羊共计430头。根据白山羊市场交易习惯,白山羊交易只区分公母,不区分大小,故原审判决以白山羊大小核减赔偿额不合理。三、土地承包费、复垦费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与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有因果关系,是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养殖场,导致上诉人无法养殖经营,被迫停产停业。上诉人与政府之间存在行政协议,按期履行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正当诉求。上诉人为了养殖场建设进行贷款等活动,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养殖场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偿还贷款利息。故上述损失均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行为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萧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本案系行政赔偿之诉,所依据的基础行政行为,是对被上诉人因违反环保规定而被拆除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申请用地时,萧县人民政府即使作出用地批复,也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在实施拆迁前,也对被上诉人下发了通知,并且对证据进行了固定,依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评估,只是因为环保政策执法时间紧迫,在拆除时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行政行为实体上并无不当,也并未根本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只能适用拆迁补偿,而不存在赔偿问题。三、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该评估报告是现场勘查,且实物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安徽安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虽经多次修正,仍然存在大量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出庭时,也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有效、合理、科学的回复,该公司的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不足,也未通过补充鉴定评估。四、对于建筑物应当以竣工图作为计算及评估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测量等方式作出,该结论应当是否定安建公司评估结论的有力证据。五、一审判决关于砼路面工程量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合理。六、一审判决关于羊舍内地坪问题的认定不妥,羊舍内水泥地坪为标准羊舍构成要求,不应重复赔偿。七、一审判决关于前期工程、前期树木赔偿及机械人工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八、一审判决关于存羊数量的认定错误,应当扣除已经捕杀的133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白山羊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证明白山羊养殖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赔偿申请书,3、中国邮政1170323554879号快递单;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页,证据2-4证明白山羊养殖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向萧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萧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组,5、(2018)皖1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书,6、(2018)皖行终123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6证明萧县人民政府强拆白山羊养殖公司经营场所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依法应予赔偿;
第三组,7、(2018)皖13行初171号行政庭审笔录;8、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证据7-8证明萧县人民政府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在强拆之前对房屋进行了初步评估,但因白山羊养殖公司不认可评估价格,萧县人民政府未正式出具评估报告,一直未达成协议,且萧县人民政府承认强行拉走了山羊及机器设备,造成该部分财产损失;9、评估报告书,证明白山羊养殖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萧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的博文房估字(2018)第15676号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证明萧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该评估结论是在拆除前评估,具有事实基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萧县人民政府强拆白山羊养殖公司财产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行为给白山羊养殖公司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萧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合法地作出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而是直接实施强拆行为,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只能适用拆迁补偿,而不存在赔偿问题”的主张与其自身行为和本案实际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所涉行政赔偿问题作出裁判,符合程序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针对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建筑物的损失
萧县人民政府提出,对于建筑物应当以竣工图作为计算及评估依据,县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测量等方式作出,该结论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萧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强拆行为前,应当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白山羊公司被拆除的建筑物进行符合科学规范的测量、登记,固定相关证据,以便处理后续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萧县人民政府并未履行这一程序,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根据施工设计图就建筑物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体现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对权益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并无不妥。萧县人民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损失
1、关于砼路面工程量及损失。对此,安建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为:砼路面14451.85平方米计、估价1755899.78元,一审法院综合酌定该项损失为150万元。萧县人民政府认为安建评估公司的工程量来源缺乏事实根据,应以县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932182元估价为准,白山羊养殖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应采信安建评估公司的结论,不应酌情作出扣减。本院认为,影响该项损失的基础因素是工程量,安建评估公司所采用的工程量来源于白山羊养殖公司自行委托公司的评估数据,萧县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属于合理怀疑,但该县政府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932182元估价也未得以白山羊养殖公司的认可,同样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酌定该项损失为150万元,符合实际,双方当事人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羊圈内地坪损失
萧县人民政府认为,羊舍内水泥地坪为标准羊舍构成要求,不应与羊舍损失重复计算赔偿。本院认为,羊舍内地坪与羊舍相对独立,羊舍损失并不当然包括其内的地坪损失。在安建评估公司和萧县人民政府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均对该两项损失分别作出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安建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准,认定羊圈内地坪损失为712512元,并无不妥。萧县人民政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损失
白山羊养殖公司认为,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与前期土方工程没有重复计算。前期土方工程是对场地进行平整,具体建设时要在场地平整的基础上使用三合土垫平防沙、防漏,两项不重叠,是互相独立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司法评估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萧县人民政府则认为,安建评估公司关于该项面积64194平方米的数字来源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安建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已注明面积为64194平方米的前期土方工程系场地水渠水坑填土方、三合土压沙、分层碾压,从建设和施工的内容来看,与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存在重复;而且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的面积共计34250平方米,如加上前述前期土方工程面积64194平方米,总共达98444平方米(约147.6亩),明显超过白山羊养殖公司羊场占地120余亩的面积,从常理上讲,两者也存在重复。一审法院对羊场西围墙三合路、羊圈舍外活动场地铺三合土的损失予以扣除,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白山羊养殖公司关于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萧县人民政府虽对64194平方米的面积提出异议,但无确实证据予以否认,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4、关于羊肉加工厂损失
经查,白山羊养殖公司在萧县食品工业园区内的羊肉加工厂并未被萧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羊肉加工厂本身并无损失,白山羊养殖公司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白山羊养殖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山羊损失
白山羊养殖公司认为,根据白山羊市场交易习惯,白山羊交易只区分公母,不区分大小,原审判决以白山羊大小核减赔偿额不合理。萧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存羊数量的认定错误,应当扣除已经捕杀的133头。本院认为,影响山羊损失计算的主要因素,一是羊的数量,二是羊的种类。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确凿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萧县农业农村局的说明、萧县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督办单、安建评估公司关于山羊的市场评估价、视频内容,综合考虑山羊的处置及交易情况和当事人主张,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应予认可。两上诉人虽然均对此提出异议,但都未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力证据,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承包费、复垦费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白山羊养殖公司要求赔偿的这五项损失,均与强拆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一审予以驳回,于法有据。白山羊养殖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萧县人民政府赔偿白山羊养殖公司20841672.33元,结果合理适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朱达远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劲
书记员刘菊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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