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页 | j9·九游会游戏中国官方网站 | 教学工作 | 科学研究 | 党建工作 | 学团工作 | 招生就业 | 校友专区 | 知识产权 | 下载中心 
站内搜索:
 
  下载中心  
 
 教师管理规定 
 学生管理规定 
 法学资源库 
 法律案例库 
 
  法律案例库
当前位置: 首页 > 下载中心 > 法律案例库 > 正文
 
郭飞与刘建国、河北龙之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25日 22:4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28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飞,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国,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龙之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88号柏林怡园9号楼1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飞与被上诉人刘建国、一审被告河北龙之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皖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郭飞、龙之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皖民终1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皖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郭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一审被告河北龙之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主要争议系从法律规定、政策角度,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是否予以否定性评价的问题。(一)郭飞请求认定刘建国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有法律明确规定及政策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刘建国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2.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二是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第五十三条【职业放贷之禁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职业放贷人、高利转贷有做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判决。(二)郭飞提举一系列证据,证明刘建国的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行为,应被支持。1.关于刘建国出借1000万元高利转贷郭飞的事实,证据银行流水反映全部资金流转过程及户主,包括个人卡号卡主刘黎明身份(系刘建国亲妹,刘建国举证其与郭飞往来款项中系借用刘黎明卡)、有关公司的股东刘建国系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等。但一审法院仅以“各主体之间资金流转的原因本案无法查明”为由不予审查。2.关于职业放贷人。刘建国2011年10月26日一2014年10月15日仅向郭飞出借22笔高达18250万元,已还利息高达1178.7501万元。此外,仅郭飞提供判决有明确证据,2011年11月14日向戴贵友出借100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3年1月-2013年12月3日清单、银行流水反映给唐远广12笔5500万元;清单反映2013年3月26日-2015年7月11日给钱纯玉的19笔19250万元。在四线城市蚌埠市,四年多累计出借4.4亿元,不是其自有资金,绝大部分来自银行;还有其他不知晓的。刘建国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郭飞)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刘建国系职业放贷人。(三)除郭飞尽最大能力提供证据外,一审未调查取证,未准许郭飞请求开具调查令的申请,判决不置一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要求审理中“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查明事实真相”,并要求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甄别。2.法释(2015)18号第十八条“到庭”,皖高法(2013)470号第十二条、法(2018)215号第一条“当事人本人到庭”,刘建国应出庭接受戴贵友、唐远广、钱纯玉等人的借贷事实质询,并有助于查明“各主体之间资金流转的原因”,一审以背靠背方式,由审判人员问话,有悖规定查明事实真相及背离郭飞申请的目的。
二、基于上述无效认定,对案涉郭飞已还1000多万元的高额利息及一审判决“已经产生的利息3050.8999万元,后续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650万元按月息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应重新认定与评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建国辩称,第一,前二审期间,郭飞向蚌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刘建国涉嫌高利转贷,该支队立案侦查,发现其没有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撤销了案件,故郭飞认为刘建国高利转贷无事实依据。第二,郭飞称刘建国属职业放贷人无事实依据。刘建国从事房地产开发,没有小额贷款、担保或者典当的行业背景,刘建国已在原审中陈述郭飞列举的三人借贷的情形,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第三,因一审主审法官违反有关规定,向郭飞签发调查令。调取刘建国个人银行流水清单,侵害其隐私和商业秘密。原一、二审中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可案涉借贷款项经双方核对及计算借款利息。郭飞诉讼目的系拖延诉讼及还款。冻结郭飞股权至明年5月三年到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之域公司陈述意见,除同郭飞的意见以外,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龙之域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龙之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属审理需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刘建国除向郭飞出具巨额资金外,还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以赚取高额的利息且数额巨大。龙之域公司曾两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李静、董付臣、钱风光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判决确认了该申请,其申请适用客观反映刘建国出借事实,查清刘建国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其次,刘建国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套取银行贷款资金后经多方转手借给郭飞,出借利息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息,是典型的高利转贷。一审法院未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建国通过控制的安徽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向蚌埠农商行雪华支行申请贷款,后虚构向蚌埠医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有该支行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依美公司,再由依美公司多方转手后借给郭飞。再次,刘建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营性,是典型职业放贷。但一审法院以龙之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国存在职业放贷情形为由,不予认定事实错误。刘建国出借的对象不特定、范围广,次数频繁,明显异于正常的民间借贷,龙之域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能直观地反映刘建国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形。但一审判决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调取,以龙之域公司证据不足,不采纳龙之域公司关于职业放贷的主张有明显的偏袒之嫌。最后,因案涉借款系高利转贷而来,且刘建国属职业犯,案涉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而主合同无效致龙之域公司作为担保人所签担保合同义务无效。龙之域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一审未查明案涉借贷金额及尚欠款项,对借贷金额存疑,未依职权查清事实,直接依案涉协议书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借贷金额不清,刘建国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仅有六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0日、17日、2013年10月25日,该六笔系刘建国直接转给郭飞,其他借款均系刘建国转至他人账户,更有第三方。汇至第三方的前述借款是否均为郭飞所借,龙之域公司一审质证时对此提出异议,刘建国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却认定借贷双方逐笔核对,计算本金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其次,据了解,郭飞已累计还款一亿多,因借款金额不明,尚欠款项仅依案涉协议书认定,明显证据不足。案涉利息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利息的数额,直接依案涉协议书认定系事实不清,明显不当。首先,因案涉借款系高利转贷而来,且刘建国属职业犯,其与郭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刘建国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有8笔书面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分别是2013年10月17日1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600万元、2017年7月10日1900万元、2014年7月11日400万元、2014年7月18日700万元、2014年7月21日3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1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1600万元,其他均无证据显示约定借期内利息,而刘建国却对所有借款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官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郭飞的诉讼请求。另,刘建国称郭飞向公安机关举报转贷行为,蚌埠市公安机关未予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是撤销案件。目前郭飞及龙之域公司已就此提出复议复核,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并向扫黑办提供了材料,案件的结果最终是否受理及调查,目前未定论。
刘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飞偿还借款本金3650万元以及利息30508999元(计至2017年12月31日,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郭飞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刘建国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申请财产保全发生的保险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3.龙之域公司对郭飞的上述借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郭飞向刘建国多次借款,并且多次偿还本息。2016年6月13日,郭飞与刘建国进行一次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7年12月31日,郭飞与刘建国经对账结算,并由龙之域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郭飞尚欠刘建国借款本金3650万元,截止当日已产生利息3050899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由龙之域公司对郭飞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郭飞及龙之域公司未还款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郭飞因经营需要向刘建国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刘建国向郭飞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了出借款,完成交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发生效力。郭飞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未能依约偿还剩余款项,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对账,确认截止当日尚欠本金3650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当日已产生利息30508999元,现刘建国诉请返还本息,郭飞表示认可尚欠的本息,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龙之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刘建国与郭飞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郭飞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龙之域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款本金利息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郭飞、龙之域公司均辩称刘建国存在高利转贷、职业放贷情形,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其二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建国存在高利转贷、职业放贷情形,且刘建国提供了蚌埠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刘建国涉嫌高利转贷案,综上,对郭飞、龙之域公司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刘建国诉请郭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申请财产保全发生的保险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综合费率约定的上限明确为年利率24%,本案借贷已经约定了24%的年利率,同时又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而其他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的法定支出,故该院对其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郭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建国借款本金3650万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息30508999元(后续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6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龙之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845元,由郭飞负担375828元,由刘建国负担6017元。
二审中,龙之域公司提交证据:2020年4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高利转贷导致民间借贷无效”文章打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应主动审查高利转贷,依职权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为合法自有资金及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就可认定为高利转贷的相关规定。且因高利转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并另提交龙之域公司案涉分析导图材料一份。郭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刘建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案涉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出处,可能系针对一个判决的分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 指导性案例及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审理中,一审被告龙之域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两份。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1.安徽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相关银行流水及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蚌埠农商银行雪华支行申请贷款的申请资料及贷款发放材料。2.蚌埠依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市汇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希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蚌埠市中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蚌埠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相关银行流水。3.李静、董富程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钱风光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及刘建国安徽省工商银行总行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
经审查,一审被告龙之域公司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郭飞、刘建国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刘建国存在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的情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郭飞偿还刘建国案涉借款已还利息及产生的利息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郭飞举证刘建国出借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的流转过程及户主,不能直接反映刘建国案涉嫌高利转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各主体之间资金流转的原因本案无法查明”并无不当。且蚌埠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刘建国涉嫌高利转贷案;郭飞、龙之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权力机关认定刘建国行为涉高利转贷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飞主张待证刘建国存在的高利转贷行为的事实。郭飞上诉称刘建国出借给郭飞18250万元之外,有相关判决、清单、银行流水证明出借给戴贵友、唐远广、钱纯玉相关时间期间的款项;还有其他不知晓的。但相关判决并未认定刘建国合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流水、清单仅显示存在款项往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系放贷款项及利息;其他不知晓属未提供事实依据。故依上述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出郭飞主张的刘建国反复性、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属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郭飞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主张刘建国有涉高利转贷、职业放贷,所签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事实依据不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涉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郭飞主张一审从未调查取证,但一审已依法律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另查明,一审准许郭飞申请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并依法通知,除刘建国到庭外,郭飞、龙之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山均未到庭,故郭飞主张一审由审判人员以背靠背方式问话,有悖查明事实真相、背离其申请目的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未认定刘建国存在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的情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上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飞主张待证刘建国存在的高利转贷行为及职业放贷的事实。且郭飞已对刘建国举证的案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尚欠刘建国借款本息、利率均无异议。故郭飞主张应重新认定案涉郭飞已还1000多万元的高额利息及一审判决“已经产生的利息30508999元(后续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6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郭飞偿还刘建国案涉借款已还利息及产生的相关利息数额有事实依据。
至于一审被告龙之域公司陈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借贷金额、尚欠款项以及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出本案上诉请求及与其诉讼地位不相符合,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本庭对此不作为争议焦点未提出异议,故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郭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45元,由郭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网站声明:转载或引用本文,须注明本文出处,违者必究

 

j9·九游会游戏中国官方网站官网 广西大学 四川大学 广西科技大学 武汉大学 中山大学 桂林理工大学 西大文学院 西大j9·九游会游戏中国官方网站 北大中文系
北京师范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玉林师范学院 梧州日报 西江在线 梧州法院 中国法院网 人民网

Copyright © J9·九游会「中国」官方网站  地址: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三路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