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红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洪,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勇,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红伟因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耿红伟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末,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涡阳县天静宫街道桑楼社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涡阳县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的征收主体,未依法履行征收程序、未发布征收决定公告、未公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落实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9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至今未得到相应的补偿,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涡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耿红伟下发了登记立案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请于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耿红伟收到后,于2019年9月26日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及说明,说明涉案房屋是被偷拆的,强拆时原告本人及家人均不在家,是邻居恰巧拍到原告房屋被拆视频发给了原告,原告才得知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精神,本案所涉房屋是因当地政府征收项目引发的违法强拆,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本案被告应推定为涡阳县人民政府。另外,原告已于2019年9月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索要相关文件,截至今天未收到回复。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一段时长25秒的视频,该视频无法分辨是谁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视频中无法看到实施强制拆除的人员,只能看到远处有挖掘机在工作,无法证明是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补充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只能证明其向涡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不能证明其房屋是被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由于原告耿红伟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有具体事实根据的规定,不符合提起诉讼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耿红伟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针对原告耿红伟补充材料及说明中提出的其房屋因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天静宫棚户改造项目被征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推定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理由。如果原告耿红伟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不能推定是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如果耿红伟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安置补偿方案制订后,应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亦不能推定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综上,原告耿红伟提交的该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红伟的起诉。
耿红伟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房屋及所在地块存在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征收主体必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原告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初步履行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因而本案情形应当适用推定主体,即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之所以没能提供直接充分证据的原因,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等征收文件,在上诉人向其申请信息公开之后依然不予提供,而且上诉人的房屋是趁家中无人时偷拆的,上诉人当然难以提供最详实的现场视频资料。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定,上诉人必须要提供直接指向被上诉人的证据才能立案,无疑是加重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不仅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精神相悖,更是对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严重阻碍。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规定明确了征收主体必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一审裁定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管理条例》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同时适用了两部适用对象截然不同的行政法规。3、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受案后,既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答辩、举证,也没有组织举证质证,更没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就直接作出了本案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涡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耿红伟在涉案棚户区改造征收中自愿搬迁交房,其房屋系由征迁工作组统一拆除。耿红伟在一审中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深入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6日联合发布《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告知书》,同日天静宫街道办事处向耿红伟所处的天静宫街道桑楼社区、桑瓦房两村群众发布搬迁公告。2018年11月20日耿红伟在涡阳县房屋征迁评估表中的被征迁人栏签字确认该评估表记载的权利。2018年12月2日耿红伟在提前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上的权利。2018年12月7日耿红伟在提前搬迁交房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验收完毕,同意交工作组统一拆除”。2、上诉人耿红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耿红伟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由于原告耿红伟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耿红伟的起诉并无不当。耿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朱达远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昂永华
书记员刘菊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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