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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崔慧云竞业限制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2年12月27日 22:5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2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西路御溪苑15号楼11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邵康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梦捷,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慧云,女,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东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一斗,男,汉族。住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东安社区,系再审申请人丈夫。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申请人崔慧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崔慧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依据协议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20万元,而不是2万元。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崔慧云在再审申请人康路公司处离职后,便在沁水县及陵川县继续从事助听器相关行业,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那么,根据《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书》的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在离职后不以任何方式涉入助听器相关行业,否则应一次性无条件支付再审申请人20万元。原判决却以“康路公司出具的《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等”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将竞业限制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适当,并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一,在有书面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书面约定履行。第二,案涉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虽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2年期限,但仅是超过的期限无法律效力,而本案被申请人是在法定2年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判决不得以此为由调低违约金。第三,协议虽然未书面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是在被申请人离职后,再审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已经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查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判决却以协议未书面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调低违约金,明显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虽然未书面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再审申请人康路公司在被申请人离职后,仍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反观,被申请人在书面明确约定其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仍置书面约定不顾,继续从事助听器行业。甚至抢夺再审申请人的客户资源、在客户中诋毁再审申请人形象,更在再审申请人的助听器店前,停放宣传被申请人助听器店的宣传车辆,以上种种行为给再审申请人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及损失。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崔慧云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判决结果和最高法指导案例相违背。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 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第九条;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 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本案案情与最高法2009年11期发布的指导案例,王云飞诉施耐德公司一案案情基本一致,本案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违法更甚。最高法指导案例裁判摘要中明确写到: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而本案中的焦点《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不但违反法律,过大的扩大了限制范围,无补偿金约定,并且只有劳动者单方签字。却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有效,而作出劳动者赔偿企业20000元的判决。和最高法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完全相背。(2)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单务合同。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六、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1.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能够公平体现企业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协议生效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通过《劳动合同》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结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内容可以明确知道竞业限制协议是用来明确在限制劳动者期间双方责任和义务的双方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本案的协议中有巨额的违约金表述。可以反证出这不可能是一份单务合同。本案中《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由企业提供,内容未经协商,要求全员签订,并且仅有劳动者单方签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应当属于合同未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单方面签字表示明知内容,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和撤销,而认定劳动者与企业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因为签字不代表自愿,事实上发起诉讼而依法被判无效的合同都是签过字的,并且对于未成立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撤销不撤销,二审的说法是本末倒置。二审法院不顾《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认定《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是单务合同完全是凭法官个人意志决定,没有法律条款支撑。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对于公平与正义掌握、法律条款的认知理解、以及对最高法的相关指导意见的了解都要远远高于普通人,但本案中法官的行为和判决结果明显违背常理和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1)最高法三令五申要求类案检索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并制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可本案法官在审理中并未尽到积极进行案例检索的义务。(2)《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宗旨】就明确了本法是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是有关竞业限制规定的第一出处,也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拟订和签订前提的基本要求,本案在协议内容处处违反基本的规定和只有劳动者单方签字的前提下,本案中法官刻意绕过《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法律的规定,通过错误引用和曲解法律的办法,在没有法律条款支持的情况下,以个人意志作出竞业限制协议是单务合同,并违法认定劳动合同单方签字有效。(3)本案二审开庭中,法官马晋不仅迟到,并且在审理中才草草翻看了上诉状,埋怨申请人提交的上诉状内容过多。可见其在审理前未了解案情,审理中又敷衍了事,这样的人怎么可能在审理中尽心尽责。申请人作为一个从未受过任何法律知识教育的人都知道类案检索、法律统一适用、同案同判,并检索到指导案例,办案法官在法条明确,案例充分的情况下却作出和最高法指导案例裁判要诀完全相背的判决结果。这一结果只能说明办案法官要么能力不足以胜任胡乱判案,要么就是刻意枉法裁判。三、附加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企业把自己一个普通零售企业包装成需要保密的企业,把法律条款当成了“好词好句”摘抄,曲解法文释义,利用员工不懂法的弱点要求企业内部全员单方签订只有违约金没有补偿金的违法竞业限制协议,构建法律陷阱共三次把三名离职员工告上法庭,主观恶意明显,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挑战公序良俗。也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资金损失。所以请求高院本着维护法律尊严、正常经济秩序和劳动者权益出发,附加判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元。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故本案再审审查围绕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审查如下:
关于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称其已支付了崔慧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就补偿数额与崔慧云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事后取得其认可,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金额已达到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案涉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五年,金额为20万元,超过两年的部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结合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及崔慧云违约的时间、程度等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崔慧云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参照 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但经检索,其提交的王云飞诉施耐德公司一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原审法院未予参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09年发布的案例,显然不是经过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指导性案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崔慧云还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发布的第184号 指导性案例,但一方面本案生效裁判作出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该指导案例公布时间晚于原裁判文书作出时间,故无法参照适用;另一方面,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例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故崔慧云主张适用该指导案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崔慧云称《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由企业提供,且仅有劳动者单方签字,因用人单位未签章,依法应属合同未成立。但是《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劳动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在用人单位未签章的问题上,还要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进行评判。崔慧云明确认可上述协议为用人单位提供,说明该协议为用人单位提出的要约,而其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确认,即为作出承诺。《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用人单位持该协议书及由崔慧云签字的离职承诺书,均表明上述协议及承诺均为有效的。关于崔慧云所称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并非单务合同,原审法院并未作出上述论断,而正是基于法律对竞业期限的限制和对经济补偿未作约定的实际,原审法院才结合实际对违约金作出了调整。崔慧云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崔慧云主张的原审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请求中提出的返还其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金的问题属执行原判决的问题,其请求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也不属于原生效判决审理的范围,对于其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崔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崔慧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云跃
审 判 员 魏世军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任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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