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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学、田建志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6月10日 22:5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学,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建志,男,汉族,1956年6月2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喜,山西喜春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任佩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可淳,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中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
法定代表人:霍苏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玉学、田建志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超村委”)、原审被告晋中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宏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学、田建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首先,原判虽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但未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第一条“如仅以未履行民主程序就确认合同无效,从过错责任来区分,承包人是没有过错的。履行民主程序的责任完全在发包方,即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据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就要由村委会承担,要承担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和预期利益。”规定应认定本案过错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因此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次,原判对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投入和预期利益损失未予认定支持是错误的。再次,原判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合同无效处理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本案系类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并无视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有房屋、围墙等返还土地时需要对上诉人的房屋、围墙等作出处理之客观情况,原判却仅就涉案合同无效后对土地返还被上诉人作出处理,而对上诉人投入(建有房屋、围墙等)和预期利益未作处理,导致单方返还将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不难认定,原判不仅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张超村委辩称,1、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王玉学属于本村村民,应当清楚承包土地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2、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本案中参照北京市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和说明,上诉人认为适用该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将案涉土地擅自转租给晋宏公司堆放工业废料,属于擅自改变合同目的,虽然办理土地审批过程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但这一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其保留对工业废料造成土地毁损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4、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按照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投入了合法的投资的证据;5、合同签订至被上诉人起诉十余年中,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承包费用,始终是无偿的占用土地自己受益;6、上诉人引用的裁判文书并非 指导性案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索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驳回。
张超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种养植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土地;2.责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2600元。
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原告张超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王玉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种养植加工承包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3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玉学经营、种养植、加工;承包土地位于张超村方位塔上,南至渠、东至近城地界,北至渠、西至渠,其中非耕地16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00年12月30日至2030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4200元;承包费每年12月25日至30日前上交一次,乙方一次性付清;在本承包地西面和北面的河渠,必须同步保证本承包地的灌溉使用;乙方在承包期间所用的水电由甲方提供;乙方在经营期间搞好安全生产,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并负责村民遵纪守法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内有被告王玉学和第三人田建志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学和第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设部分房屋并垒砌围墙。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王玉学与被告晋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霍苏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王玉学承包的38亩土地中的非耕地一块用于被告晋宏公司的原料筛选和堆存,期限为十年。为此,双方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原告在用地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通知,批准晋宏公司临时用地申请,期限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第三人认可收取被告晋宏公司交纳的租地费118335元。
庭审中,被告王玉学及第三人田建志陈述,曾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并投资开始种植速生杨,因原告不让用水用电无法进行种养植经营;目前案涉土地上有两人建设的房屋9间,600米的围墙和水井一口;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之后的承包费未再交纳;后经原告同意,将部分荒地转租给被告晋宏公司使用,被告王玉学提供田志国等人的书面证词及围墙倒塌照片佐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晋宏公司则表示,该公司已经腾出租用土地交回第三人处,本案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田建志认可被告晋宏公司已腾出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种养植加工承包土地合同》将案涉3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玉学和第三人田建志经营、种养植、加工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涉及村民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是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主张案涉承包合同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被告王玉学、第三人田建志亦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由于《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议定程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村民的利益,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被告王玉学及第三人田建志应当将所占用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因被告王玉学及第三人曾交纳承包费,并在案涉承包土地上建有房屋、围墙等,王玉学、田建志亦在答辩意见中提及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案涉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与王玉学、田建志之间尚存在其他争议,原告关于土地占用费的主张可与双方之间的其他争议一并另行解决,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晋宏公司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晋宏公司尚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玉学、第三人田建志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种养植加工承包土地合同》无效;二、被告王玉学、第三人田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种养植加工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的位于张超村方位塔上,南至渠,东至近城地界,北至渠,西至渠的38亩土地返还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民委员会;三、驳回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榆次区郭家堡乡张超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王玉学、第三人田建志共同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照片3张,证明张超村委出租土地的现场状况。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的损失有种树、打井的损失,还有围墙、配套生产用房的损失及逾期利益损失,并要求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12月30日签订了《种养植加工承包土地合同》,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审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后的损失一节,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秀萍
审 判 员 许 俊
审 判 员 杨姣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海争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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