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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王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21日 22:5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522MAOGRPJP2Q(1-1)。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牛某(实习),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新隆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5226604154718(1-1)。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4140522A238893788。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固隆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00005195463X5。
法定代表人:王某3。
上诉人阳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下称阳城国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1、陈某1、陈某2、阳城县新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隆公司)、阳城县次营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沟东村委)、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固隆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固隆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城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牛某,被上诉人王某1、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沟东村委、固隆煤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城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晋圣固隆煤业作为沟东煤业的兼并方,应承担沟东煤业原有债务。且阳城县政府2011年12月16日第14次会议纪要中提到“关于被整合煤矿债务和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由晋圣公司负责对债务作出承诺,并将职工工资在年底前予以解决”,阳城县政府多次会议晋煤集团有关负责人均有参加,说明晋圣固隆煤业对承担被兼并方的债务做出了承诺;2、上诉人获得的资产转让款及资源价款补偿款系预留了足额的债务清偿款之后的价款,且沟东煤业经过清算后,资产充足,上诉人分配的权益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上诉人分配权益的行为不存在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新隆公司的支付行为及自认行为不能及于上诉人,不能认定其系代沟东煤业归还原审原告欠款,且在原审原告和新隆公司均未提供原始账簿凭证的情形下,未查明还款事实及还款时间,一审即依据被上诉人与新隆公司的自认,径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对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虽原审原告主张其曾向新隆公司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与新隆公司系独立法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新隆公司主张债权就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王某1、陈某1、陈某2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新隆公司陆续履行着付款义务,后因股东之间的纠纷停止了付款,答辩人一直索要欠款,且债务核对确认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沟东煤业注销后,全体股东也未另行达成指定期限付款的约定。新隆公司陆续付款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对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类似的一系列案件均被生效判决认定由上诉人等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同案同判原则,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隆公司辩称,1.固隆煤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固隆煤业实际是对原固隆煤业、北燕煤业、沟东煤业进行了合并,根据公司法174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33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的企业债务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晋圣固隆煤业承继了原固隆煤业、北燕煤业、沟东煤业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更何况被合并的煤业财产清算时预留的剩余财产足以偿还债务,一审未判决晋圣固隆煤业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平公正。退一步说,即使晋圣固隆煤业不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186条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不应当分配股东,本案中未偿还债务做出了债务已经结算完毕的清算报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注销前形成的清算报告是全体股东的行为,根据公司法20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的答辩人已偿还部分债务正确,答辩人在原煤业注销之后向一审原告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系积极履行主动义务,上诉人认为属于新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认定其系代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答辩人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答辩人认为晋圣固隆煤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
沟东村委未答辩。
固隆煤业未答辩。
王某1、陈某1、陈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8日,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固隆煤业与山西阳城沟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沟东煤业)、被告沟东村委、阳城县欣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阳城县新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和《资源价款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沟东煤业将其生产经营性实物资产和采矿权转让固隆煤业,同时约定了资产转让款和资源价款补偿款,沟东煤业的全体股东即被告新隆公司、沟东村委、欣昌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后欣昌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注销登记,被告阳城国投公司系其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根据被告阳城国投公司提供的沟东煤业2012年3月31日的清算报告记载,沟东煤业清算组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该清算报告中载明:“三、……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为76823875.37元”、“四、截止2012年3月31日,山西阳城沟东煤业有限公司资产、债务已清算完毕……”。全体股东在该清算报告上均签名盖章确认。沟东煤业于2012年7月18日被核准注销。2019年4月27日,陈仁元去世,王某1系陈仁元妻子,陈某1系陈仁元儿子,陈某2系陈仁元女儿。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沟东煤业与陈仁元核对,沟东煤业尚欠陈仁元300000元。沟东煤业注销后,被告新隆公司先后给付了陈仁元57000元,现尚欠陈仁元243000元。
又查明,被告固隆煤业已分别向被告新隆公司、欣昌公司、沟东村委支付了部分资产转让款和资源价款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欠款清偿主体如何认定及清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本案欠款系原沟东煤业与陈仁元之间的往来欠款,除固隆煤业外被告方系原沟东煤业的全体股东,陈仁元与沟东煤业之间的债务核对确认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注销后也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新隆公司也陆续履行了付款行为,陈仁元已去世,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对本案诉求的债权共同享有继承权,有权起诉,故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程序,即公司财产应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本案沟东煤业于2012年3月31日决定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在2011年10月31日与陈仁元达成债务核对确认书,认可本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清算程序,沟东煤业已在清算过程中确认了对陈仁元所负债务,本应当在清偿债务之后股东方可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但原沟东煤业的各股东却在收到资产转让款之后未依法清偿公司债务,更在2012年6月30日一致通过了声称沟东煤业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沟东煤业各股东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即以虚假结算报告注销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股东应当对陈仁元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仁元已去世,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对本案诉求的债权享有共同继承权。欣昌公司业已注销,被告阳城国投公司系其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故欣昌公司的清偿责任由被告阳城国投公司承担。三原告要求各股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而陈仁元与沟东煤业的债务核对确认书系对全部往来的重新核对和确认,该确认书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三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固隆煤业并非原沟东煤业的股东,故对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阳城县新隆投资有限公司、阳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原告王某1、陈某1、陈某224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阳城县次营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阳城县新隆投资有限公司、阳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了:1、2012年9月22日固隆煤业和原沟东煤业的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固隆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据来源为阅卷时拍照,但不清楚是哪个案件;3、固隆煤业资源转让款相关支付凭证复制件,证据来源为(2021)晋0522民初1612号案件查阅案件材料时拍照;4、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据复制件、邮储银行的小票复印件,证据来源为阳城国投公司副总杨庆龙拍照发送。证据1、2、3欲证明沟东煤业注销之后相关的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了新隆公司。证据4欲证明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阳城县财政局的资源转让预付款又退还给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5、(2021)晋0522民初1622号裁定书,该份裁定书未生效,该份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可能和生效判决发生冲突。
王某1、陈某1、陈某2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和事实有背,不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提交。
新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的来源不合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诉人欲证明资源价款是支付给了新隆公司,但根据(2020)晋05民终1459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固隆煤业分别向新隆公司、欣昌公司、沟东村支付了资源转让款,且除了该份判决,还有多份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虽协议约定资源转让款支付给了新隆公司,但实际上其他公司均获得了部分转让款。在1459号案中阳城国投公司认可其已经获得2300万元资源价款。证据4来源不合法,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不清晰,看不出来写的是什么。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4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系未生效裁定,且并非最高院 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保证债权人在公司全部财产中公平受偿。本案中沟东煤业于2011年8月18日成立公司清算组进行解散清算,在此清算过程中其与陈仁元达成债务核对确认书,但沟东煤业各股东却在未清偿案涉债务情形下一致通过了声称沟东煤业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该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且直接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在法定清算程序中实现债权,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据此作为沟东煤业的股东依法不应再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沟东煤业全部股东即新隆公司、沟东村委、欣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作为沟东煤业原股东欣昌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者即阳城国投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有四:一是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是固隆煤业对沟东煤业进行兼并重组,应当由其承担沟东煤业债务;三是上诉人所得仅为按照清算报告扣掉清偿债务后应得的款项,其分配的权益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四是一审根据新隆公司的支付行为及自认行为认定欠付货款系事实不清。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陈仁元与沟东煤业之间的债务核对确认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新隆公司偿还部分款项时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陈仁元或作为陈仁元继承人的三被上诉人王某1、陈学峰、陈某2向各股东主张权利时,各股东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后,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在案《资产转让协议》以及《资源价款补偿协议》系固隆煤业与沟东煤业以及沟东煤业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固隆煤业实为资产收购,沟东煤业的对外债务由其自行负担,虽2011年12月16日阳城县政府第14次会议纪要中记载“关于被整合煤矿债务和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由晋圣公司负责,对债务作出承诺”,但政府会议纪要系政府派员参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固隆公司并未明确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事后亦未和其他股东达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合同性质,对固隆煤业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据此,上诉人所提由固隆煤业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主张其获得的系预留了足额的债务清偿款之后的价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已计入负债总额中并预留了债务清偿款,且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沟东煤业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系各股东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共同对外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为沟东煤业的股东上诉人以已经预留了足额债务清偿款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新隆公司一审时提供收据两支,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王某1、陈学峰、陈某2均认可,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欠付款项不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沟东煤业与陈仁元的债务核对确认书及收据认定沟东煤业尚欠陈仁元243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阳城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秋  萍
审 判 员     杨丽珍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素娟
书 记 员     刘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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