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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健与俞进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年12月15日 23:0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终10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健,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458号4幢4327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进标,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博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健诉被上诉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被上诉人俞进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18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之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健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振标公司、俞进标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述俞进标系代理振标公司收取涉案购车款,代理后果由振标公司承担,俞进标不能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振标公司在另案(2021)苏0681民初3142号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称振标公司与本案相同的案外人顾某的车辆买卖合同的购车款属于俞进标所有。可见振标公司和俞进标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振标公司和俞进标在本案中恶意串通、虚假陈述。俞进标在振标公司持股90%,并长期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进标与其高度控制的振标公司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法和公司法上均有请求权基础。一审裁定有违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第15号的判旨,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振标公司、俞进标共同辩称,本案系振标公司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车辆后,将车辆转卖给黄海健所引发的纠纷。黄海健在本案中提起的请求权基础是财产损害,这既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无相应事实基础。振标公司将涉案车辆转卖给黄海健,应由二手车交易平台开具相应发票,振标公司不具备开票资格。黄海健的请求权基础,及其要求人格否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本案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海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标公司、俞进标返还其侵占的黄海健财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8,860元;2.责令案外人XX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销售发票和收款流水;3.本案诉讼费由振标公司、俞进标共同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了黄海健与振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振标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即振标公司从案外人XX公司处购买了系争车辆后转卖给黄海健。黄海健认为振标公司同时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向黄海健释明:1.侵权及违约存在竞合的关系,黄海健需要作出选择,确认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相关诉讼请求;2.黄海健的原诉请中对振标公司和俞进标责任承担的比例及方式未予以明确,应当予以明确;3.法院尚未追加案外人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即便追加其作为第三人,黄海健也需要明确要求案外人XX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销售发票和收款流水的请求权基础。黄海健当庭表示关于要求案外人XX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销售发票和收款流水的诉讼请求没有找到法律依据,没有请求权基础。黄海健当庭修改了其余诉请及事实和理由。黄海健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要求振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俞进标承担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海健诉请变更为:1.判令振标公司赔偿黄海健损失298,860元;2.俞进标对振标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责令案外人XX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销售发票和收款流水;4.本案诉讼费由振标公司、俞进标共同承担。并对事实和理由部分作出了相应变更。
一审法院经查:振标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俞进标及案外人李金兰,二人也并非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健修改后的第1项诉请系认为振标公司对黄海健侵权,故要求其赔偿损失,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基于的事实是,振标公司未向黄海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黄海健无法抵扣相应税款298,860元,造成黄海健财产损失,侵犯了黄海健的财产权。第2项诉请系认为俞进标作为振标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要求否认振标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俞进标对振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基于的事实是俞进标对振标公司高度控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在交易过程中,黄海健应支付给振标公司的钱款均直接支付给了俞进标。认为俞进标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应否认振标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要求股东俞进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黄海健第3项诉请,黄海健表示找不到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但认为案外人XX公司应提供相关材料,使法院能够查明振标公司向XX公司购买车辆的购买价格。综上,关于黄海健的第3项诉请,首先法院尚未追加案外人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次黄海健也表示该项诉请找不到法律依据,无法明确请求权基础。黄海健的1、2两项诉请系针对不同被告依据不同法律事实而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虽然这些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且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存在各项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易清理的问题,不利于法院审理和对方当事人答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向黄海健释明后,黄海健拒绝变更,仍坚持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法院应驳回黄海健的起诉。当然,法院驳回起诉后,黄海健仍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标的分别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黄海健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黄海健向本院提供2021年3月12日振标公司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振标公司和俞进标之间人格混同。经质证,振标公司、俞进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黄海健的证明目的,振标公司和俞进标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且本案中虽有部分款项支付给俞进标,俞进标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起诉,法院必须受理:(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黄海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黄海健的起诉,存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之二;
二、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亚琳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蓉
书 记 员 吴逸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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